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更一,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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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恒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恒泰因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件被告經查獲時確實有居住於飯店且攜帶相關生活物品之情形,依客觀情狀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54萬2,7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追徵;

再經本院前審亦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元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追徵,雖被告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已就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前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況被告本件經查獲時確實有居住於飯店且攜帶相關生活物品之情形,依客觀情狀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並已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甚鉅,情節至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依其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陳稱:被告自111年10月13日羈押至今已經超過1年6月,而共犯莊家豪及甲○○均已到案且作證完畢,莊家豪另案部分已經確定,且被告也坦承有交付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給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至於製造出多少公斤的成品數量,被告究竟拿到多少數量的毒品,則屬於事實認定,所以被告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如認仍有羈押原因,也請審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能夠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本院並未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被告,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認定如前;

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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