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00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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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四榮



輔  佐  人  雙良宇


            雙毓廷


被      告  戴建安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雙四榮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雙四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小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雙四榮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雙四榮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被告雙四榮部分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是否妥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雙四榮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量刑及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29頁)。

是就被告雙四榮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量刑及緩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雙四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堅稱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山坡地等語,其辯解不可採的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雙四榮並無悔過之意。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

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雙四榮一時失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被告雙四榮否認犯罪,如何認為無再犯之虞,何以毋須宣付保護管束且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就緩刑部分認為是否應諭知緩刑尚有疑問,如仍認應諭知緩刑,原判決未附緩刑負擔亦屬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雙四榮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

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㈡原判決以被告雙四榮犯行事證明確,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雙四榮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雙四榮本案犯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之風險,影響山坡地保育,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為使被告雙四榮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法,故認有對被告雙四榮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雙四榮宣告附條件緩刑即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雙四榮及其輔佐人亦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關於法院附條件緩刑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36頁)。

原審就被告雙四榮諭知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雙四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業已回復原狀,是本院認被告雙四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雙四榮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雙四榮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雙四榮已著手實施修建農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雙四榮明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或父親所有竟未經同意,即擅自整地修建農路,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雙四榮修建農路之時間僅1日,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開挖之面積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並考量被告雙四榮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雙四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況且被告雙四榮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之原審更佳,另系爭國有地亦已回復原狀,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稱:被告在原審就已經提出當時是已經有植被生長的情況,只要是有植被生長的狀況,而不是原本土地裸露的狀況,原則上我們就認為已經回復原狀等語,而檢察官對於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表示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並有賴耿志於原審庭呈112年11月10日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賴耿志、戴建安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亦為臺南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戴建安在系爭土地下方處種植竹筍,為方便車輛載運其竹筍出入,遂打算借道上開土地,修建農路,透過其員工即被告賴耿志與被告雙四榮接洽,徵得被告雙四榮之同意,渠等遂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起,由被告戴建安以1天8,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賴耿志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地開挖整地修建農路,共計上開680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1,096平方公尺、681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854平方公尺、687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690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非法開挖面積約2,65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因認被告戴建安、賴耿志(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修建農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

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曾友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玠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航照圖、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產籍表(未處理)、臺南市包含山坡地範圍之地段明細表、臺南市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行政轄區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耿志固坦承確實有受被告戴建安僱用,於上開時間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由雙文傾得知系爭土地係雙四榮所有,伊不知道是國有山坡地等語;

被告戴建安固坦承確實有僱用賴耿志於上開時間駕駛挖土機整地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場瞭解,係聽賴耿志提到有經地主同意,伊不知道該處係國有山坡地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雙文傾(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書均誤載為雙文卿,應予更正)於警詢時供述:「賴耿志於110年底左右在前述土地下方耕作時,遇到並詢問我前述土地為何人所有,我告知賴耿志土地是我哥哥雙四榮所管理,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雙四榮告知有人要經過土地,要開路供車輛行駛,我哥哥雙四榮有同意,所以我才轉達賴耿志說我哥哥雙四榮同意可以整地」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核與被告賴耿志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向舊里長雙文傾請問案地是何人所有,雙文傾告知我們土地是雙四榮所有,請雙文傾向地主詢問雙四榮是否同意我們整地,我才知道土地是雙四榮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8頁);

另於偵查時供述:「戴建安要在那邊種路竹筍,旁邊的路太小條,沒辦法通行,我們有問當地里長那塊地是誰的,里長說是雙四榮的,所以我們拜託里長跟雙四榮說,雙四榮有答應我們,也同意我們整地」、「雙四榮說那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及被告戴建安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員工賴耿志與地主接洽,我於110年12月底有直接與地主雙四榮接洽,雙四榮同意開挖整地修建農路才知道土地是雙四榮所有」、「我認為土地是雙四榮所有,且我有經地主雙四榮同意才會在案地開挖整地修建農路」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20頁),雖證人雙文傾、被告2人就雙四榮究係系爭山坡地之管理者或地主之陳述略有不同,然縱使被告2人經由雙文傾之告知,而得悉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係被告雙四榮,且徵得其同意整地修建農路,其等主觀上顯未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整地修建農路」之主觀犯意。

㈡且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山坡地,被告賴耿志何需詢問雙文傾地主係何人,並透過雙文傾徵求地主同意之理。

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非無稽,堪予採信。

至證人雙文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賴耿志說這不是我們私人的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然該次庭訊時證人雙文傾前後證述歧異,其先證稱:「(你有沒有跟他說,這不是你們的地,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我沒有跟他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嗣改稱:「我跟他說那是我們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後又稱:「(你有沒有說這塊地是從誰開始種,你有這樣說嗎?)對,我有這樣跟他說,但是那個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他說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我們的,我忘記了」、「我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國家的地」、「我好像是說這是我們在種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又改稱:「我確實有跟他說這片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我們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且證人雙文傾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歧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證人即被告雙四榮之胞弟雙文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堪認證人雙文傾雖曾一度改稱忘記了、好像沒有這樣說等語,然最終明確表示有跟被告賴耿志說「這片都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不是我們的地」等語。

且證人雙文傾始終證稱其知悉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參以證人雙文傾與被告賴耿志並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對被告賴耿志隱瞞實情之動機。

難認證人雙文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有告知被告賴耿志這塊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乙節有何顯然不可採信之處。

⒉由被告戴建安於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供述,足認被告戴建安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已自白其犯行。

又依被告賴耿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參以證人雙文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被告賴耿志知悉本案土地並非被告雙四榮所有。

據此,應認被告2人所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㈡然查: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雙文傾與被告賴耿志並無嫌隙、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對被告賴耿志隱瞞實情之動機,但被告賴耿志僅是受被告戴建安僱用工作,證人雙文傾亦無任何詳細告知被告賴耿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主雙四榮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依前述說明,證人雙文傾就其是否曾明確表示向被告賴耿志表示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等情,先後陳述不一,是被告賴耿志是否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自有疑義。

⒉另被告戴建安雖曾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其於原審其他庭期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否認犯行,而依前述,被告戴建安是否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尚有疑義,故亦無從單憑其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事實。

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戴建安有僱用被告賴耿志於系爭土地整地修建農路之客觀事實,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賴耿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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