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01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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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仁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6號、112年度偵字第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說明:

一、被告前曾因轉讓偽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使一般民眾無端受害,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影響,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112年3月2日1時54分許,自行至水上分局自首,並主動交出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及子彈25顆,向員警坦承持有前開槍彈,以及曾持槍向告訴人住處射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復有水上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參以被告至水上分局提出前開槍彈坦承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前,承辦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堪認其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減免其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減輕其刑。

三、再查,本案查獲被告所涉槍擊告訴人住處犯行之經過,係被告於112年3月2日1時54分許,自行至水上分局自首前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朝被害人住處射擊示警之舉措,係因認被害人前曾對同居人女兒為猥褻行為,而欲向其警告所為之。

被告深刻反省自身尋求私刑正義非為法治社會所允許,對此就被害人深表歉意。

然查,被告射擊之時點並非人潮湧動之時間,而射擊之位置亦為被害人之大門,該大門具有兩道門(玻璃門、鐵捲門)之設置。

被告射擊時係針對該大門深鎖之二道大門,其間並無針對任何人鳴槍示意,且該大門之厚重程度,子彈實無射入該住家之可能,顯見被告並未造成更多人生命安全危害之意圖,所造成之危害不重。

且被告亦於犯案後,隨即帶著全數之槍枝、子彈至派出所自首,其主動交出子彈25顆,該子彈之數量顯見被告確實具有悔改之意,並有助於防止槍彈氾濫。

據此,審酌被告對於本案持有槍砲彈藥之情事於偵查、審理時皆未有所隱瞞之情,並於案發後,隨即投案自首,並繳交槍彈等情,原審刑度恐有失衡,懇請援引刑法第59條科與較輕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辯護意旨則略為:本件被告雖於上訴理由書中有提及就累犯有所爭執,但現對於所做之事真誠悔過,不爭執有累犯之適用,懇請衡酌本案事發之情境,及被告自首繳交槍彈之情境,本案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不大,原審之判決科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素蘭於警詢時稱其與盧照琴與被告並不相識、沒有關係,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則自稱是因之前看到新聞盧照琴有猥褻他同居女友的未成年女兒,故由網路GOOGLE查詢到盧照琴目前居住地址,始前往開槍,且扣動扳機至卡彈無法射擊才收槍,故射擊幾槍其不清楚,其與盧照琴並無關係,亦不認識,想要嚇他,及其於112年2月24日即有先前往勘查過現場,於開槍後隨即前往水上分局自首,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已過世之友人,惟被告另自稱係於犯案前一日即113年3月1日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好律師,要律師於其犯案當日即113年3月2日到水上分局會合,之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丟棄路旁等語(見警卷第1至11頁),從其上開犯案手法及犯後情節觀之,其犯本件顯係經過長時間縝密周全之計畫,動機應並非單純,且最後被告繳交之彈藥數量,亦是因槍枝卡彈已無法再擊發所造成,故被告辯稱是尋求私刑正義、臨時起意前往犯案、及從繳交子彈之數量顯見其確具有悔改之意云云,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經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於半夜前往他人住宅開槍,自難認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並對他人住宅開槍恐嚇等犯行之動機、原因、目的等,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得認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縱僅單純持有示人,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甚鉅。

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步槍1支、子彈30顆(其中5顆用於射擊他人住宅),嗣並持槍朝民宅進行射擊,損壞告訴人之財產,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所持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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