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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承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7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然本案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1次,金額僅500元,係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與有毒癮之友人以供友人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對大眾頻繁交易,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
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現受顧從事工地抓漏之工作,育有一小孩,為一單親家庭及又須照顧年邁之父母,靠從事抓漏賺錢養家活口,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家庭生計可能更為困頓。
㈡今被告慮及上開情狀,願意徹底悔悟,請上級法院詳為審酌上情,從輕處罰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前科,因被告需要負擔家計,以前被告也是一個正常人,是因為考慮欠周,才發生這個事情,家人都需要被告的照顧,原審雖然依第59條刑度來減刑,但我們依舊認為刑度過重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原審審酌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應受相當非難,然本案中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清文1次,金額亦僅有500元,係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有毒癮之友人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依其犯罪之違法情節尚輕,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中、大盤毒梟者可比,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其侵害程度顯然有別。
況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其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為牟微薄小利,而不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重大鋌而走險,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當非至惡;
是經審酌以上各情,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之重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得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微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工地防水抓漏之工作(原審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除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度外,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
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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