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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呂志清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0、5431、5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92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避重就輕之狀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於警詢時有積極協助指認上游,提供與上游之交易地點與交易方式,雖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被覆蓋,而無法查獲,然被告對於協助檢警偵辦毒品案件,仍有一定之貢獻度,且被告未曾有毒品相關之前科,本案交易、轉讓之對象分別僅有2人及1人,且轉讓與交易對象係同一人,被告所為與其他毒品案件數量龐大、次數繁多、對象眾多不同,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又原審雖認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極輕,並無所謂情輕法重,而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故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然原審卻在量刑時,仍對被告就轉讓禁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非1月,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仍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另被告認其於本案有緩刑之適用,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原審針對被告此一抗辯,已分別向偵查機關函詢,而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1884號函覆稱: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文及智忠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雲檢亮正112偵5090字第1139002410號亦函覆稱:尚未查獲(見原審卷第153頁);
另本院亦依被告之請求再次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經該局於113年7月31日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7242號函覆稱:本案承辦人偵查佐依被告所供述追查上手「智宗」、「智忠」、「阿文」等人,惟經前往調閱毒品交易地點監視器時,影像均已覆蓋,致無法依影像或使用之車輛追查「智宗」、「智忠」、「阿文」等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查緝到案(見本院卷第85頁),因認被告主張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㈡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審已詳敘,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部分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極輕,並無所謂情輕法重,而使被告更應受有期徒刑1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因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⒉原審上開裁量,客觀上並無明顯悖離經驗法則或有其他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雖指稱,原審對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非1月,量刑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云云。
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調降,而依其犯罪情節,並不符合縱使量處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藉刑法第59條規定,調整處斷刑範圍之必要;
又法院於裁量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時,法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僅係衡量基準,並非指宣告刑一律需處最低度刑,因認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已謂本案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已屬極輕,並無所謂情輕法重,卻在量刑時,仍對被告就轉讓禁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非1月,量刑有情輕法重之疑慮,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云云,顯有誤解,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⒈原審量刑時,已詳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惟念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及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轉讓禁藥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酌各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對象復為同一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
⒉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坦認犯行之態度、積極協助指認上游、交易及轉讓之數量、次數及對象、無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等瑕疵,定執行刑方面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且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因素並未有任何改變,因認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與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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