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077,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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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昱誠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8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仲成達成和解,又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且父親右手粉碎性骨折,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妨害秩序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鄭仲成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3年7月29日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9-171頁)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板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父親右手粉碎性骨折需要其照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即其已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又非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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