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085,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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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85、11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遭告訴人庚○○、己○○持空氣槍及鎮暴槍射擊之下始予以反擊,原判決卻對被告判處最重之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木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等持空氣槍及鎮暴槍射擊後始持木棒反擊,並非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者,且其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被告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晝面擷取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9、151、183-205、213頁);況且本案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被告雖使用兇器然未擴大社會秩序之損害;另告訴人等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均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87、89、9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執行完畢時間距本案發生時已近5年,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等持空氣槍及鎮暴槍射擊後始持木棒反擊,並非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者,且其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另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丁○○先行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辛○○後,告訴人庚○○、己○○始持槍朝被告等人射擊並進而引發本件鬥毆事件,是被告縱使與告訴人己○○於電話中發生口角始衍生本案,惟對照於先行動手之丁○○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輕微,原判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而認定被告之情節最重,其事實之認定與量刑之理由顯有矛盾;再者,原判決以同案被告丁○○符合累犯之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予加重其刑,同案被告丁○○之最低處斷刑已為有期徒刑7月而高於被告之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卻對於其等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照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實有違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0頁),因與告訴人己○○於電話中發生口角,而與同案被告丁○○、戊○○、甲○○、乙○○等人至己○○住處與其理論,復因同案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辛○○後,告訴人庚○○、己○○乃持槍朝被告等人射擊,被告始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等而施以強暴脅迫,並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犯行固有不當,惟念被告自身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前胸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自承○○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日薪新台幣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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