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謝奇峰與黃新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一、上揭被告與郭昱淇合資購買毒品,推由郭昱淇出面交易將購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
-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 ㈢、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
-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係先委託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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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奇峰與黃新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郭昱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為朋友關係。
謝奇峰、郭昱淇商議一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謝奇峰先與「阿猴」聯繫交易事宜,並先支付自己購買份額之款項後,再由郭昱淇於112年4月18日,獨自前往臺南市○○路0段000號附近巷弄,向「阿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其當時投宿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以下稱「○○汽車旅館」)。
謝奇峰因時遭通緝,不便自行出面向郭昱淇拿取所出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4798公克,含包裝袋1只,以下稱本案毒品),遂與黃新原洽商,支付報酬委由黃新原前往「○○汽車旅館」向郭昱淇拿取本案毒品後運往謝奇峰指定地點,黃新原遂與謝奇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謝奇峰再聯繫郭昱淇告知委由黃新原前往「○○汽車旅館」拿取所購買毒品一情,黃新原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郭昱淇依約將本案毒品交付黃新原收受,惟黃新原尚未將本案毒品搬入所駕駛車輛起運之際,即因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為偵辦郭昱淇另案涉嫌毒品犯行,前往「○○汽車旅館」執行拘提郭昱淇,當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被告與郭昱淇合資購買毒品,推由郭昱淇出面交易將購得毒品攜回「○○汽車旅館」後,被告再委由黃新原前往「○○汽車旅館」,拿取其出資購得之本案毒品,但因郭昱淇另案涉嫌毒品犯行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查獲黃新原持有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7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5至8頁;
1153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5頁、第213至218頁;
原審卷第88頁、第92頁、第150至151頁;
本院卷第82頁、第129頁、第136至139頁),並據證人黃新原於偵訊及郭昱淇於警詢與偵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3716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至32頁、第67至74頁、第379至397頁、第525至528頁;
40號上字卷第7至43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95至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5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463至465頁)、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6號鑑驗書(見偵卷一第4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9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15頁、第517至5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203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
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運輸行為,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委託黃新原前往郭昱淇當時投宿之「○○汽車旅館」拿取本案毒品後,原本計畫由黃新原將之轉送運輸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一情,業據黃新原於警詢、郭昱淇於警詢、偵訊與另案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與黃新原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黃新原將本案毒品自郭昱淇投宿之「○○汽車旅館」輸送至異地,惟尚未起運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告就本案毒品之運輸行為,依前開說明,尚未達「起運」之階段,應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毒品未遂犯行不諱,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又考量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尚屬未遂階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洗石工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奶奶、父親、妹妹,父母親已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係先委託郭昱淇前往臺南市某處向「阿猴」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指派黃新原向郭昱淇領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就被告向「阿猴」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輾轉經由郭昱淇、黃新原轉運輸送,則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郭昱淇、黃新原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點,當係被告與「阿猴」約定之交易地點,而郭昱淇前往臺南市某處向「阿猴」取得毒品並已起運離開現場,斯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既遂,原判決捨被告與郭昱淇共同出資、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起運事實未論,僅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然速斷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與郭昱淇之供、證述,可知被告及郭昱淇為交往許久之朋友,郭昱淇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皆係與被告合資,透過被告與「阿猴」事先聯繫交易時、地等細節後,再由郭昱淇單獨出面向「阿猴」購買,郭昱淇購買完畢通知被告,被告再向郭昱淇取回自己出資份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模式,甚為明確。
本案郭昱淇於112年4月18日與被告聯繫,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亦以前揭方式合資購買,郭昱淇取得「阿猴」交付之毒品後,顯然不可能將斥資購得毒品丟在原地離開,衡情必當隨身攜帶以備施用或攜回住處存放,參以郭昱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黃新原怎麼知道你住在○○?)我有跟謝奇峰講,那時候我○○的房子不方便,因為那時候謝奇峰在外面在○○沒有辦法住還是怎樣,我說那我房子給你住,我自己去住外面,我才去住汽車旅館。
(你跟謝奇峰聯絡的時候,當時就已經跟謝奇峰講你當時在『○○汽車旅館』是嗎?)我當時那陣子都睡在那裡。」
等語(見40號上字卷第25頁),顯見郭昱淇向「阿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係以持有所合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按買受人購得毒品後會攜回住處保管持有之當然行為模式,將之攜回郭昱淇當時投宿之「○○汽車旅館」放置,難認郭昱淇將購自「阿猴」之毒品攜回住處,有另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甚明,是揆諸郭昱淇將購得毒品攜回投宿旅館之情節,僅應評價為尚不出其為自己或被告持有毒品之範疇,並不具有等同於運輸毒品之不法內涵,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被告與郭昱淇既係基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自為電話聯繫賣家、出面購買毒品之行為分擔,則被告與郭昱淇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郭昱淇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回住處之行為,亦僅得以評價為與被告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郭昱淇分擔實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主觀上自無基於與郭昱淇共同運輸或利用郭昱淇為運輸工具之運輸犯意,委由郭昱淇為其將購得之本案毒品自臺南市○○路附近購毒地點,運輸至「○○汽車旅館」,要無疑義。
被告與郭昱淇合資向「阿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郭昱淇自臺南市北門路附近將所購得毒品攜回「○○汽車旅館」,乃其為自己與被告持有毒品行為之繼續行為,而不得以運輸毒品罪相繩,被告就此段行為自亦無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是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當應自其聯繫黃新原為其前往「○○汽車旅館」向郭昱淇拿取自己購得之本案毒品,並將之運往被告指定地點,方能對被告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黃新原前往「○○汽車旅館」向郭昱淇取得被告購買之本案毒品後,尚未起運即為警查獲,被告僅得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點,應自郭昱淇向「阿猴」購得毒品時起算,郭昱淇向「阿猴」購得毒品並起運離開現場,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即屬既遂,原審未就被告與郭昱淇間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輾轉利用郭昱淇、黃新原轉運輸送本案毒品,未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論處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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