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1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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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美月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美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並出具不實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銷贓,足生損害於吉利珠寶店對金飾來源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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