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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佾辰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7596、7779、7780、778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佾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55頁),而定執行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暨所為之宣告刑,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20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適用,且原判決所處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未逾2年,則定執行刑的最低刑度是從2年起算,然原判決定執行期為5年2月,較之同案被告蔡弘一(已判決確定)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1,無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總計犯10罪,同案被告蔡弘一所犯之罪,其定執行刑的最低刑度是從3年8月起算,原判決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
㈡再依相似案件,經法院以「販賣毒品營利行為,本屬營利犯性質,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情,實務上不分營利犯本即反覆多次的本質,一律以一罪一罰視之,已未必妥適,參酌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是否為同一人同日有數次販賣的情況,而認為機械性定執行刑恐會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況。
則本案亦有類似情況,即就附表一編號1-6,均販賣給同一人,編號1-2、3-4,販賣時間為同一天不同時間之差別,附表一編號11-15亦均販賣與同一人,編號14-15均是同一天的相近時段;
而附表一編號16-20亦均販賣給同一人,依上所述,本案定應執行刑,若以一罪一罰視之,恐非妥適。
㈢被告係因年少時荒唐不懂事,才會接觸毒品,且囿於家中經濟狀況困頓,因而一時起意,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請審酌被告涉案時21歲,甫成年,心智未臻成熟,且社會閱歷不足,雖被告原生家庭及所處之社會環境功能或有失能,但應著重對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長期的重罰,實難認有將被告長期監禁之必要,反而造成其自暴自棄難以重生之危境。
又被告現年23-24歲,依原審所定之執行刑,被告執行徒刑出監後,亦已近30歲,恐難能順利融入社會,長期自由刑未必有利於被告之教化,及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回歸家庭,且同一買家毒癮頻繁而論以數罪,又機械性相加刑罰之舉,恐有過度評價之憾。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看到母親、叔叔及姊姊為了幫助被告四處奔波、借錢,被告深感後悔,在停止羈押後,即離開嘉義原本交友圈,努力工作幫助母親及姊姊還債,可見被告對所為已相當後悔。
㈣為此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進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及受宣告緩刑5年、保護管束。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
但查: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並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自應具體審酌被告整體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而為執行刑之量定。
然原判決此部分定刑僅記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揆之上開說明,顯未具體斟酌上情,並說明定執行刑之理由,難認適法。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但請求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無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或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集中在000年00月間至111年1月之短短1月間,所犯合計有20罪,販賣對象數人,其各次販毒所得、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毒品擴散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原判決各次宣告刑為1年10月至2年不等,所犯各罪合計20罪等情,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可認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不宜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或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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