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1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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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鈴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3-64、8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不諱,且本件係於99年間所犯,迄今已有10多年之久,被告認為已經清償完畢。

復被告當初雖未經被害人即前夫林再楠同意,但已與林再楠達成民事和解,林再楠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民、刑事責任。

又被告現罹患肺癌第四期及其他疾病,請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該沒有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

惟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為提供債務擔保,一時失慮,冒用前夫林再楠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被冒名之對象僅有1人且為其至親;

復次,本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40萬元,尚非鉅額,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而相較於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被告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屬重大,執之與原立法目的為維護市場秩序所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應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憾,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深知省悟。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短缺,於向告訴人借款時,竟偽造其前夫林再楠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危害前夫林再楠之信用,更損害告訴人之權利,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主張已返還全數借款,無須再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肺腺癌,無業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復說明: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確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況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減刑後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6月。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典,且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再楠達成民事調解,獲得被害人林再楠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

又被告現患有「右側肺惡性腫瘤、第四期慢性腎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經支架置入、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糖尿病」之疾病,有被告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55頁)可考,足見被告之身體狀況甚為不佳。

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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