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3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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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郭書銘與甲○○間有金錢糾紛,郭書銘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
  4. 二、郭書銘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5.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9.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原
  10. 貳、因被告及辯護人表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
  11. 參、實體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二、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4. 肆、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5.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部分,不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16.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
  17.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
  18. 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19. 一、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告訴人甲○○部分,依被告
  20. 二、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部分,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
  21. 三、被告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傷害犯行,符合延
  22. 四、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
  23.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24. 陸、上訴論斷部分:
  25.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之罪
  26.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關於被告傷害乙○○
  27. 柒、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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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92號、第1509號、第1539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21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書銘傷害乙○○部分撤銷。

郭書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郭書銘恐嚇甲○○之罪刑部分,郭書銘對甲○○毀損、對甲○○傷害、對乙○○恐嚇危害安全(共三罪)、及對丁○○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郭書銘與甲○○間有金錢糾紛,郭書銘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等語,至甲○○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郭書銘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書銘因不滿其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對兄長乙○○懷恨在心,多次與乙○○及其母丁○○發生激烈爭執。

郭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乙○○所經營鐵工廠前廣場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乙○○,致乙○○心生畏懼,旋即經丁○○搶下鐵鎚,郭書銘因受阻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坐進駕駛座內,乙○○因恐郭書銘會駕車衝撞在場之人,乃將身體探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郭書銘,詎郭書銘可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加速倒車再前進,卡在駕駛座車窗旁之乙○○將可能因此跌倒且受車輪輾壓而身體受傷,竟容任其發生,而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倒車後再前進,將乙○○甩在地上並從乙○○左腳輾過,致乙○○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書銘(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無罪。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之罪刑、「事實」欄貳之一之罪刑部分,以及對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事實」欄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量刑【含「事實」欄壹之二是否適用延展型過當防衛減輕其刑,「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貳之一是全部上訴;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僅就量刑【含「事實」欄壹之二是否適用延展型過當防衛減輕其刑,「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288至2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事實」欄貳之一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之罪刑、「事實」欄貳之一之罪刑部分(下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因被告及辯護人表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犯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參、實體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我的意思是要找一個證人,要證明如果告訴人甲○○有還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糾紛,我的口氣算很好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甲○○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甲○○主觀認定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簡訊之上下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具體而言,該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毀損車輛一事,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簡訊文字內容所涵蓋之加害手段失之空泛,難謂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除包含非法手段外,亦有包含合法手段之可能,如被告警詢所稱:我要叫他還錢,人都傳好等你的意思是我要委託律師走法院的用意等語,本諸「罪疑唯輕」法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等語,至告訴人甲○○行動電話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可憑(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偵卷七第47至48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一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按: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

準此而論,判斷受判決人所為通知是否「主觀上」有使人心生畏怖而為「惡害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至於是否足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則應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

⑵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拒不還錢,而於傳送簡訊前之同日即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對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樂士噴漆對該車噴灑,致該車烤漆外觀受損(即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隨即於6分鐘許後向告訴人甲○○傳送「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之簡訊內容,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借錢,是我砸被告的車,被告向我要修車的錢,我跟被告之前有民、刑事訴訟,我還有因此被判刑。

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但不熟,因為一些原因起糾紛才會有後續的民、刑事訴訟,被告好像是被判罰金等語(偵卷一第11至12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單純借貸關係而生,而係因雙方互有加害行為而衍生之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而生,被告因而急欲找告訴人甲○○以催討金錢債務。

又告訴人甲○○因拒絕與被告聯繫,而有逃避情事,衡諸常情,自引起被告心生不滿,被告始會先對告訴人甲○○車輛噴漆,毀損告訴人甲○○所有自小客車烤漆外觀後未久,即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甲○○,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甲○○主觀上出於心生不滿之惡意所為,應可認定。

再觀諸上開簡訊之文字內容,「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而「人都傳好等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上,係意指糾集人手等候著進行報復行為之意,即告知告訴人甲○○不管還錢或是不還錢,被告都已經糾集好人手等候著告訴人甲○○,將對告訴人甲○○進行一定之報復行為之意,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而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文字通知,顯然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一種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另參酌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對方有傳訊息「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對我恐嚇,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

被告否認其事及辯護人主張由該簡訊上下文,難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該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毀損車輛,由簡訊文字亦難認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均自非可採。

⑶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要叫告訴人甲○○還錢,「人都傳好等你」的意思是我要委託律師走法院的意思等語(警卷一第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人都傳好等你」的意思是我要找一個證人,可以證明以後再也沒有金錢糾紛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或稱:我的意思是要找一個證人,要證明如果告訴人甲○○有還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

況查,依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由簡訊上下文觀之,前一句為「錢看你要不要還」,係指不管告訴人甲○○要不要還錢,都一律「人都傳好等你」,若告訴人甲○○已經給付被告所要求的金錢,何以需要再委託律師走法院?如果告訴人甲○○不願意給付被告所要求的金錢,何以又需要找一個證人來證明如果告訴人甲○○有還被告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糾紛?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明顯與上開簡訊之上下文之文義不符,自不合理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駕車至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旋為母親即同案告訴人丁○○搶下鐵鎚,嗣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被告,被告駕車加速倒車再前進,告訴人乙○○因而跌倒在地上,其左腳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確定傷害犯意及犯行,辯稱:當下我是要開車離開,不是要開車衝撞告訴人乙○○經營之工廠,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我的車輛駕駛座車窗內時,我已經發動車子打好檔位,告訴人乙○○將我的方向盤擋死,我情急之下只能發動油門,我沒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我是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此部分僅有持鐵鎚作勢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欲倒車離去,惟告訴人乙○○突將手伸入車內,抓著方向盤阻止被告離去,被告一時緊張、情急之下,誤踩油門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係出於未盡注意義務所致,應僅負過失傷害罪責。

②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乙○○除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勢外,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等傷勢,此部分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傷勢,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若逕納入審理範圍,屬訴外裁判。

又本案檢察官未上訴,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法院若將此部分起訴書所未記載傷勢納入審理範圍,復據以量處被告較原判決更重之刑期,均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⒊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其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對兄長即告訴人乙○○懷恨在心,多次與告訴人乙○○及其母即同案告訴人丁○○發生激烈爭執。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乙○○所經營鐵工廠前廣場處,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旋即經告訴人丁○○搶下鐵鎚,被告受阻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然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被告駕車,被告即駕車加速倒車再前進,將告訴人乙○○甩在地上並從告訴人乙○○左腳輾過,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三第3至6頁、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同偵卷三第111至115頁、同偵卷四第21至25頁、同偵卷五第23至27頁、同偵卷六第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三第15至19頁,原審卷一第269至313頁)可憑,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乙○○)(警卷三第31頁)、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乙○○)(警卷三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三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按: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被告開車〈自小客車OOO-0000〉來我工廠找我,被告見我不在,就進入工廠內大聲辱罵,公司內一名員工見狀就將被告拉出工廠外安撫,之後媽媽丁○○就到工廠,過沒多久我便回到工廠,我和被告、我媽媽丁○○3人便在工廠外面空地吵架,之後被告便從車上〈自小客車OOO-0000〉拿出一支鐵鎚出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媽媽丁○○看到便將鐵鎚拿下來,被告就向我說:「要開車來撞」,之後被告便上自小客車OOO-0000,我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客車OOO-0000鑰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倒車後迴轉,我當時就卡在自小客車OOO-0000車窗上,便被摔落在地上,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輾過我左大腿,被告將自小客車OOO-0000停下來,我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三第3至6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外面工作,媽媽丁○○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開車堵在公司門口,不讓公司營運,請我趕回公司跟被告做報警、理論的動作,我一下車,被告就對我大聲叫罵,之後他就到車上拿鐵鎚出來作勢要打我,我媽媽聽見,媽媽就衝上去把鐵鎚下來,媽媽就氣憤的拿鐵鎚敲了一下被告的腦袋,讓他清醒,媽媽搶過鐵鎚之後,被告就說他要開車撞我,然後我太太有用手機錄音,有錄到他這樣子說,我當下意識到他要開車撞我們,因為我媽跟太太都在車子前面,我就立即從駕駛座的車窗探頭進去要拔他的鑰匙,要讓他熄火,他就立即倒車,我就被車子往後拖,之後他往前開就輾過我的腳,下來他就跟我說我沒有把你撞死算不錯等語(偵卷二第27至2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在外面工作,母親打電話告知我,被告已經開車要來我們公司阻擋,讓公司無法營業,我當下立刻開車回公司,就剛好面對被告,當面對質,被告口口聲聲就說,我要讓你不能工作,要拿鐵鎚砸我的車,講沒有幾句話,又說要開車撞我們,我母親跟我太太剛好在旁邊,我立刻去車上要請被告下車,把鑰匙關掉,結果被告就開車直接倒車撞我,把我輾過去。

我人進去被告駕駛的車子駕駛座窗戶,要制止被告,被告立刻踩油門,打算直接開車撞我們。

我在駕駛座旁邊,被告加速想把我甩下車,我被被告甩下車後,我是跌落車前,被告就再往前開,把我的左腳輾過去,被告速度蠻快的,當下一下子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

⑶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26日13時許,被告跟我要錢,我沒錢給他,他就發飆便去找告訴人乙○○,我便跟著去,之後我就到工廠,被告在工廠外面空地跟大家吵架,之後被告便從車上〈自小客車OOO-0000〉拿出一支鐵鎚,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我看到便將鐵鎚拿下來,之後被告便上自小客車OOO-0000,告訴人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客車OOO-0000鑰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倒車後迴轉,告訴人乙○○當時卡在自小客車OOO-0000車窗上,便被摔落在地上,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輾過告訴人乙○○左大腿,被告將自小客車OOO-0000停下來,我便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三第15至19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半,開車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在那邊開車輾到告訴人乙○○,這個過程妳是否有在場目擊?)有。

被告要找告訴人乙○○理論。

被告為了錢。

在爭吵的過程,被告有從他車內拿出一支鐵鎚,我就跟他搶起來,擔心被告若是生氣去打到人。

(問:為何告訴人乙○○會整個人進去被告駕駛座的窗戶裡面?)怕被告開車撞到我們,告訴人乙○○衝進去把被告的鑰匙拔走。

被告有先嗆聲說要撞我們,我們聽到一句要撞我們,告訴人乙○○就緊張,趕緊去報警。

(問:後來告訴人乙○○是怎麼會被被告開車輾過?)加速開車撞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90頁)。

⑷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為陳述及證述均前後一致,復與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所為陳述及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

再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審111年6月2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播放器時間33秒時,郭書銘走到車子之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坐進車裡,乙○○及丁○○亦走到車子之駕駛座旁,郭書銘關上車門(車窗沒關),丁○○右手拿著鐵鎚往駕駛座裡面比、左手伸進車內,乙○○亦將左手伸進車內、右手則放在車門窗框上」;

「播放器時間40秒時,乙○○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丁○○左手仍在車內,車子往右後方移動後,丁○○放開,乙○○頭部伸出車外、左手仍在車內,車子持續往畫面上方倒退,乙○○左手一直在車內跟著車子移動」;

「播放器時間44秒時,車子倒退到畫面上方整排停放之機車前時,乙○○往其右側跌倒,丁○○往車子方向跑過去,車子持續倒退並撞倒後方停放之機車,此時車頭面向大門口,畫面中沒有看到乙○○」;

「播放器時間45秒時,乙○○坐在車子的左前車輪旁邊地上(身體大部分被車子擋住,只看得到身體左側一點點)」;

「播放器時間46秒時,車子往大門口方向行駛,丁○○拿鐵鎚打車子,車子仍往前行駛,此時畫面中沒有看到乙○○」;

「播放器時間48秒時,車子行駛到大門口前時,乙○○坐在車子左後車輪旁地上」;

「播放器時間50秒時,車子在大門口前停下來,駕駛座車門打開,郭書銘下車站在車門與車子中間,丁○○走到郭書銘面前,2人在車子旁說話,乙○○則一直坐在原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乙○○及丁○○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乙○○、丁○○所為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所經營的鐵工廠,先與告訴人乙○○及同案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旋即經同案告訴人丁○○搶下鐵鎚,此時被告因受阻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坐進駕駛座內。

依證人乙○○前開證述,被告當時有揚言「要開車來撞」等語,而此時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的太太都站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面,告訴人乙○○因為擔心母親及太太可能遭到被告駕車撞到,始從駕駛座的車窗將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想要拔取被告的車鑰匙,要讓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熄火。

被告此時進行倒車,告訴人乙○○因而被甩往其右側跌倒,車子持續倒退並撞倒後方停放之機車,此時車頭面向大門口,告訴人乙○○坐在車子的左前車輪旁邊地上,身體大部分被車子擋住,只看得到身體左側一點點,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往大門口方向行駛,應可認定。

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加速倒車後再前進,其倒車前已知悉告訴人乙○○由駕駛座的車窗將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想要拔取被告的車鑰匙,被告應可預見如果加速倒車,告訴人乙○○極可能被甩落地上而身體受傷,又被告於其加速倒車使告訴人乙○○被甩落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輪旁地上後,亦可預見如再加油前進往大門口方向行駛,其車輪極可能輾壓到告訴人乙○○的身體,乃竟執意加速倒車後再加油往大門口方向行進,致使告訴人乙○○因被甩落地上而身體受傷,並輾壓到告訴人乙○○左腳,因而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之傷害,則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先以鐵鎚作勢揮舞、繼而揚言開車衝撞乙○○、見卡在駕駛座窗邊之乙○○摔落在地,並未特別閃開或停下查看躺在地上之手足兄長,仍逕自駕車前行而輾過告訴人乙○○,輾過後不僅未下車關心躺在地上、雙腿均輾斷、大喊疼痛之兄長,反而駕車離去,被告顯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⑹至於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的等語(原審卷第290頁),惟此僅是證人丁○○之主觀臆測,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駕車輾過告訴人乙○○並非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惟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身體探入車內之告訴人乙○○不堪車輛疾速倒退、行進而摔落車旁,被告不僅未停車查看摔落車下之告訴人,無何停滯,反而加速前行,顯然其毫無在意車輛是否會輾過一旁之告訴人乙○○。

再者,觀諸原判決「事實」欄貳之四部分,被告嗣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其內容亦提及:要再委屈一點嗎?腳斷,手順便忽斷,就一次呼歸去,你要嗎?要,我幫你做,這條我擔,我再來背等語,益足認其本即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屬過失傷害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稱家庭成員者,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鐵鎚作勢揮打告訴人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⒉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害,而漏未記載告訴人乙○○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此部分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規定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及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關【按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19日警詢時已經表示要對被告使其受傷並開刀住院提告,且亦明確提及其受傷部位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等傷勢等語-警卷三第3頁、第5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法院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漏未記載之告訴人乙○○所受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即屬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肆、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部分,不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先使用手及鋤頭木頭把柄處攻擊被告,且陳稱:……我怕被告從包包裡面拿武器類似槍的東西攻擊我,我就上前拉被告的手制止他,……我只有打被告的小腿……。

(問:當時你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告?如何毆打?)因為被告攻擊我,所以我正當防衛。

我有用手及鋤頭的木棍把柄打被告。

此與被告所述:是甲○○先毆打我,我只是正當防衛。

……剛好在甲○○他家門口遇到他,他就拿飲料丟我,然後揮拳打我等語。

可見被告當下先受告訴人甲○○出拳攻擊,即受有一現在不法之侵害,屬一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又基於防衛意思為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縱嗣後被告未遇有防衛情狀,因告訴人甲○○亦有持鋤頭木頭把柄處攻擊被告,則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甲○○係因告訴人甲○○持有其他更強力之武器攻擊之,即使被告後續在行使防衛行為時,防衛情狀已不復存在,惟被告之攻擊行為仍係出自於起初為避免告訴人甲○○出拳攻擊傷害到自己之防衛意思,故不法層次上,所造成的所有損害結果有部分是欠缺不法性,即不法縮減,罪責層次上,被告當下是出於驚恐、害怕或擔心告訴人甲○○再持鋤頭木頭把柄再為強力攻擊,實難以期待被告於當下得以正確認知防衛行為之界限,因而實現了逾越合法界限的不法侵害,此即為罪責縮減,被告得以主張延展型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至於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當天我騎機車去甲○○他家前,我有先打電話給甲○○,要跟他談之前財務糾紛的事,但在電話中沒有達成共識。

然後我就騎車出去他家附近逛逛,剛好在甲○○他家門口巡到他,他就拿飲料丟我,然後揮拳打我,害我機車倒地,我們兩個就開始扭打。

扭打過程中,甲○○拿起放置在他家的鋤頭,以木棍把柄的敲打我的頭、腰部、小腿等部分,我就正當防衛。

當時,甲○○的哥哥,有拿磚頭砸我的頭及身體。

我用拳頭毆打甲○○。

沒有使用武器。

除了甲○○之外,還有甲○○的哥哥,以磚頭砸我的頭及身體。

我沒有出手毆打甲○○的哥哥。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等語(警卷二第5至8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僅記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及5月17日急診就診,受有外傷合併身體多處傷口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1頁)。

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內並未載記被告頭部有受傷,現場亦未查扣到作為兇器使用之磚頭,則被告供稱告訴人甲○○有拿鋤頭木棍把柄攻擊其頭部,及凃宥均有拿磚頭砸其頭部及上開所述事發經過等情節,是否屬實,即有莫大疑問。

㈣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110年5月11日當天,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在電話裡,被告對我說,要抓我、要砸我家、說我開甚麼車要抓我、罵我髒話、說他槍法很準......等,電話過程中他一直恐嚇我。

過幾分鐘後,我從我家準備出門,就在門口遇到被告,我就上前跟被告說話,被告還是一直辱罵我,被告就伸手進包包,我因害怕發生危險,就伸手拉他,被告就出手拳頭毆打我的頭,我馬上把被告壓制在地,後來被告挣脫後,又出手打我,我們兩人就開始扭打了。

當時我哥哥是要用鋤頭把我跟被告隔開,但被告還是一直衝過來,我哥有用鋤頭柄打被告的腳試圖讓他不要靠過來,但沒有作用。

再來我就把整支鋤頭拿過來,我就用鋤頭嚇阻被告,要他不要靠近,但被告還是一直衝過來要搶我手中的鋤頭,接下來我們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搶鋤頭,過程中我的手肘不慎被鋤頭割傷。

我把鋤頭搶過來後,我就將鋤頭交給我哥哥,要他將鋤頭收起來,我哥哥因怕我受傷,因此拿放在一旁煮莱用的莱刀要嚇阻對方,我馬上阻止我哥哥要他別拿刀子,以免發生危險,我哥就馬上把莱刀丟到一旁草地。

(問:你指稱當時是被告出手毆打你,請問你何處受傷?)我臉部、頸部、雙手、膝蓋受傷等語(警卷二第23至27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才剛打電話給我沒多久,我要出門,我擔心被告在我家出現,果然被告就馬上出現,被告騎車來的,被告手伸進去包包有要拿東西的動作,我擔心被告要拿搶出來,就上前抓住他的手,被告馬上揮拳過來,我把被告拉下車之後,我們兩個人就扭打了,我哥見狀之後為了要分開我們,就趕緊拿鋤頭過來想要隔開我們兩個,我拿著鋤頭對被告示警,警告被告不要靠近我,但被告還是要衝上來搶我的鋤頭,我如果真的要傷害被告,我就拿鋤頭打他就好,幹嘛還自己縫了14針等語(偵卷七第48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兄凃宥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說的事情經過不屬實。

當時我從我家走出來,看到我弟弟甲○○跟被告在扭打。

我想說找個東西把他們兩個隔開,剛好找到一支放在我家的鋤頭,我就拿鋤頭木把柄的部分把他們兩個隔開,過程中鋤頭就被他們兩人搶走了。

看到鋤頭被搶走,我趕快打電話報案,我沒有拿磚頭砸被告的頭及身體。

我沒有出手攻擊被告,我只有想辦法把他們兩個隔開。

被告腳底板有被柏油燙傷,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二第47至49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刀子是放在屋外,鋤頭是放在屋內的,因為我看到他們在打架,我沒有東西把他們隔開,那個鋤頭是以前父母種田留下來的。

我沒有拿刀出來。

刀子原本是放在屋外的洗手台那邊,他們兩個打架的時候把刀子撞倒在地上,我報警後警察到現場看到有刀子他們才扣走。

我就看他們兩個在門口打,我就想要分開他們。

(問:你鋤頭怎麼分開他們?)我就往他們兩個的中間揮下去,試圖要隔開他們,這個力道沒有很大力,但後來鋤頭就被告訴人甲○○拿走了。

我沒有拉、推、壓、或是打被告,我隔開他們之後我就去報警了等語(偵卷七第49頁)。

參酌被告於當天前往告訴人甲○○住家以前,曾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你現在是在恐嚇我逆?你有槍逆?】,【被告:安那?你怎知道我有槍?證據阿?證據拿出來嘛。

我有槍的證據。

槍在哪?證據拿出來嘛?】,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警卷二第59頁)。

再依告訴人甲○○當天之傷勢係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共7公分」、「頸部、左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併擦挫傷」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警卷二第75頁),其傷勢確有遭鋤頭割傷的外傷性傷口,則告訴人甲○○陳稱「被告手伸進去包包有要拿東西的動作,我擔心被告要拿槍出來,就上前抓住他的手,被告馬上揮拳過來,我把被告拉下車之後,我們兩個人就扭打了,我哥哥要用鋤頭把我跟被告隔開,我哥有用鋤頭柄打被告的腳試圖讓他不要靠過來,但沒有作用。

我就把整支鋤頭拿過來,我就用鋤頭嚇阻被告,要他不要靠近,但被告還是一直衝過來要搶我手中的鋤頭,接下來我們兩人就在地上扭打搶鋤頭,過程中我的手肘不慎被鋤頭割傷」等節,核與證人凃宥均上開所陳稱:當時我從我家走出來,看到我弟弟甲○○跟被告在扭打。

我想說找個東西把他們兩個隔開,剛好找到一支放在我家的鋤頭,我就拿鋤頭木把柄的部分把他們兩個隔開,過程中鋤頭就被他們兩人搶走了。

看到鋤頭被搶走,我趕快打電話報案,我沒有拿磚頭砸被告的頭及身體」等情,所述過程亦大致相符,應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關於菜刀部分,究是否由證人凃宥均拿出來要嚇阻被告,或係單純放在現場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互相扭打而將菜刀撞落地上,證人甲○○、凃宥均所述略有不一,惟依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供述。

並未提及該支菜刀,應以證人凃宥均所證述「菜刀單純放在現場,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互相扭打而將菜刀撞落地上」等情,較為可信。

則被告前揭所述案發經過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尚不足採信。

㈤依上開所認定之事發經過,告訴人甲○○見被告手伸進包包要拿東西的動作,固先出手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即揮拳毆打告訴人甲○○,2人隨即互毆打扭打,嗣證人凃宥均持鋤頭隔開2人後,為阻止被告上前毆打告訴人甲○○,持鋤頭木柄打被告的腳,被告與告訴人甲○○再為互搶鋤頭而在地上扭打,因而致使被告及告訴人甲○○均身體受傷,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為係互毆行為,亦即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訴人甲○○一方先行出手,惟還擊之一方即被告,在客觀上顯然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對告訴人甲○○之反擊行為亦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被告所述之不實案發經過,推論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延展型防衛過當,主張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犯行部分,因被告長期有失眠困擾,服用大量鎮靜安眠藥協助睡眠,經診斷患有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重度,亦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疾病等症狀,被告之成長歷程,自小受母親差別待遇與告訴人乙○○冷嘲熱諷,父子關係較為良好,父親去世被告大受打擊,又因工作長期不穩定,現有待業壓力,須隱忍父親遺產未公平分配之事,因而有觸法行為,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被告所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部分,壹之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貳之二至五恐嚇告訴人乙○○3罪及對告訴人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因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惡意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因不滿遺產分配事宜,即長期對告訴人乙○○為惡害通知,令其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丁○○任意惡言辱罵等騷擾,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至使上開告訴人等財產、身心受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1千元以上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有失眠困擾,經診斷患有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重度,亦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疾病等症狀,成長歷程受有母親差別待遇,父親去世讓被告大受打擊,工作長期不穩定,有待業壓力,父親遺產未公平分配等情,縱認確有其事,亦應尋求醫學就診、心理諮商及治療等途徑處理及協助,不能作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上開疾病、心理、經濟等問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

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觀郭員犯行,如噴漆、持鐵鎚欲破壞、駕車衝撞等,均需事前準備(如準備噴漆、準備鐵鎚)、事中控制(向特定物品噴漆、持鐵鎚往目標移動、駕車往目標衝撞),且其顯然知道破壞物品、攻擊他人,違反家暴保護令屬於違法行為,故整體判斷,其於犯罪行為時,應不至於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月10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9至19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學籍資料、本案卷宗及家屬意見,分析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家庭狀況,藉由理學檢查、腦影像檢查結果、行為觀察等項目,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案發後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相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尚與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告訴人甲○○部分,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簡訊之上下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簡訊文字內容所涵蓋之加害手段失之空泛,難謂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應為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部分,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應屬過失傷害。

又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乙○○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於被告上訴鈞院後,如予以一併審理即屬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被告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傷害犯行,符合延展型防衛過當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不當。

四、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犯行部分,因被告長期有失眠困擾,經診斷患有鎮靜安眠藥使用障礙症,重度,亦有情緒障礙,衝動控制疾病等症狀,成長歷程受有母親差別待遇,父親去世讓被告大受打擊,工作長期不穩定,有待業壓力,父親遺產未公平分配等情,因而有觸法行為,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

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傷害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之案例事實極為類似,該案被告鄭翔舶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被告鄭翔舶為累犯,被告並非累犯,該案被告鄭翔舶所傷害之被害人為法定公務員,本案告訴人乙○○並非公定公務員,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明顯有悖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重新重輕量刑等語。

陸、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之罪刑部分,「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之罪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甲○○施以毀損、恐嚇及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損害及傷勢;

不滿遺產分配事宜,竟長期對手足即告訴人乙○○為惡害之通知,更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逕而接近告訴人丁○○住居所並為騷擾,在在令告訴人乙○○、丁○○身心感到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業、與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含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至五部分)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核無不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一否認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為論敘如前,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理。

⒉被告關於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傷害犯行,不符合防衛過當要件;

另被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犯行部分,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均已分別論述如前,原判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所示傷害犯行,未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就如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犯行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不當。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三、四部分,均不可採。

⒊至於上訴理由五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雖於原審僅坦承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五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上訴本院後已改為坦承其中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四之犯行,而為認罪表示,然審酌被告直至案件上訴第二審階段始行表示認罪,原審已耗費大量時間、精力,並相關證人往返法院、舟車勞頓,花費交通成本,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直至訴訟後期階段始表示認罪,且先前否認犯行已造成整體社會、訴訟、時間資源之成本浪費,面對調查程序已盡,事證明確下,始行認罪,是其於本院所為認罪表示,實難給予刑度減讓。

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

再被告本案所犯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之罪,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判決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屬中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關於被告傷害乙○○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一關於被告傷害乙○○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勢外,尚致使告訴人乙○○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勢,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一併審究,自有未妥。

㈡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二否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主張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以及認為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乙○○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於被告上訴如一併審理即屬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均難認為有據,已說明如前。

又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之案情不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均有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理由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之判決刑度,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之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上開撤銷理由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貳之一被告傷害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柒、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即對告訴人乙○○懷恨在心,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工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吵,即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見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其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其繼續駕車,竟加速倒車將告訴人乙○○甩落地上,再加油前進,輾過告訴人乙○○之左腳,致告訴人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勢,傷況嚴重,使告訴人乙○○身心遭受痛若,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之前擔任過貨車司機,現在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告訴人乙○○因被告傷害犯行,所受傷勢雖有增加,惟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214089號卷【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01097號卷【警卷二】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99882號卷【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95997號卷【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00565號卷【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26121號卷【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400566號卷【警卷七】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606541號卷【警卷八】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92號卷【偵卷一】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509號卷【偵卷二】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539號卷【偵卷三】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81號卷【偵卷四】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82號卷【偵卷五】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83號卷【偵卷六】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19號卷【偵卷七】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85號卷【偵卷八】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號卷【家事卷一 】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9號卷【家事卷二】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18號卷【家事卷三】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一【原審卷一】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二【原審卷二】2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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