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5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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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龍顏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1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0-91、118-1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甚微,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且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然因法律之規範未依據犯罪之情節,一律課以重刑,實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倘因本件入監服刑時間過長,未來恐難以復歸社會。

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於省思過後,深知犯此罪行對其生活可說是提油救火,深感懊悔。

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

被告今已坦承所有犯罪,請求鑒察所有量刑之事由,從輕予以酌定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

復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5次(13次既遂、2次未遂),難謂情節輕微。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未遂部分)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是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然貪圖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即單獨或與「小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價格、情節、參與分工與獲利。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未婚,入監前與弟弟一同生活,從事○○○○跟○○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復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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