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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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永慶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恭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5號、第11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永慶、劉恭安(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永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鍾永慶於搭乘被告劉恭安駕駛之車輛時,始拿取被告劉恭安之本案手槍(甚至不包含彈匣跟子彈)後,僅將該本案手槍當武器毆打告訴人甲○○,足證被告鍾永慶手持本案手槍之意,並非用於射擊他人,由此可見其情節輕微。

又被告鍾永慶離開現場後,隨即於車上就將本案手槍返還被告劉恭安,其持槍時間甚短,且被告鍾永慶會有起訴書之犯行起因係在於告訴人與被告鍾永慶前妻有染,更因而育有未成年子女,致被告鍾永慶婚姻無法維持,被告鍾永慶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之,審酌被告鍾永慶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不長,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不法或幫派份子擁槍自重有別,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然原審判決逕認被告鍾永慶無刑法第59條適用,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被告鍾永慶持有本案手槍期間甚短,且該槍枝根本未有任何子彈或彈匣可供射擊,足證其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鍾永慶之配偶有染,被告鍾永慶因而受到刺激,始衝動犯下本案,依前揭被告鍾永慶所受刺激,犯後均坦承犯行,更供出持有手槍之來源,足證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可處以最低刑度,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鍾永慶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刑度,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告劉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恭安自案外人劉縉騏收受本案之手槍及子彈,雖有數年之期間,然其並未攜出、試射等情形,僅係單純存放於家中,且本件雖將手槍交付予被告鍾永慶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手槍攜帶至現場時,並未有彈匣及子彈,顯見被告劉恭安亦沒有以該手槍為犯罪之想法,其縱使以製作逼真之玩具槍亦可達到相同之效果,顯見被告劉恭安存放本案槍枝之動機單純,並非為犯罪、防身而寄藏槍枝,僅係其當下一時糊塗,對於法律規定並非熟悉,不知道其所涉犯之罪如此嚴重,被告劉恭安亦非常後悔,且依被告劉恭安之前科觀之,僅有99年間之傷害案件及112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並非所謂犯罪人口或街頭混混,且其對社會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並非嚴重,就被告劉恭安所犯遭判處2年9月有期徒刑,衡量其參與程度、素行等量刑因素,並衡量實務上之相類似之案件,顯有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劉恭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亦獲得其原諒,且被告劉恭安非實際動手之人,其涉犯情形並非嚴重,則原審量刑有期徒刑3月,顯有過重之情形,請法院考量本件之唯一被害人已與被告劉恭安達成和解(被告劉恭安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其損害亦已經填補,其造成社會影響非重,應予以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原審就被告鍾永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劉恭安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劉恭安、鍾永慶等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有潛在高度之危險;

被告劉恭安、鍾永慶又僅因被告鍾永慶與告訴人之糾紛,即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被告鍾永慶並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告鍾永慶等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鍾永慶等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無隱,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渠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等,兼衡被告鍾永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回收廠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婚,有1名國中一年級子女,由被告鍾永慶撫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尚有十幾萬元的負債,身體狀況尚可;

被告劉恭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日薪1,200至1,500元,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大學一年級與高中一年級,由前妻撫養,被告劉恭安需負擔生活費用,目前與父母同住,母親有失智症,身體狀況則為有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鍾永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再參以被告鍾永慶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本案被告鍾永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亦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有不該,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鍾永慶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鍾永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鍾永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不當。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之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而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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