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6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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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DEETEESUD CHUT AMON(阿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1號、9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刑後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01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DEETEESUD CHUT AMON (阿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 ,共7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 罪)。

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本案有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查獲毒品上手PHIN CHAISRI UDOM (中文姓名吳金隆)及李長城,應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為泰國人來臺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

然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且係泰國籍來臺一同工作之友人互相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毒品,販賣、轉讓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模式單純固定,如受實質累加之重刑,實有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

又被告係泰國人,在我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認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原審未詳述為何本案犯罪未達免刑之程度。

又被告犯行並非重大,販賣金額僅新臺幣25,000元,對象亦僅同案被告蘇拉沙一人,情節尚屬輕微,且兩人同為泰籍移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亦較輕,被告並無前科,會到臺灣從事勞力工作已屬社會底層之藍領,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妥適,請求酌量減輕至法定刑以下刑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執行刑請求判處2 年6 月以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說明被告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情節,尚未至可免除刑罰之程度;

且被告本件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為減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定執行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經核亦無任何得以再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予維持。

㈢被告為泰國人,既申請來臺居留從事勞力工作賺取薪資,自應遵守法律規定,不得有危害我國家社會安全利益之行為。

茲竟無視政府對於毒品之嚴格管制規定,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及轉讓,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但危害社會安全及他人身心健康,且有誘發其他各種犯罪之潛在危險,與其來臺居留工作謀生之目的實大相違背,原審因認被告不宜容許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亦屬妥適。

㈣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撤銷刑後驅逐出境之宣告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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