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7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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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秋蘭

輔 佐 人 曾金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證人鄭進財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朝告訴人詹陳曰的方向揮手要嚇詹陳曰,是揮向詹陳曰的胸口跟脖子之間,但沒有碰到詹陳曰的身體等語,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撥詹陳曰的帽子(被告做出由上往下壓的姿勢)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確有試圖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而一般人在驚嚇時常會有閃躲反應,在遭到他人驚嚇下之急促閃躲則常會見有重心不穩、跌倒情況,而跌倒又常會造成傷害結果,此間環環相扣,參以告訴人案發時已屆高齡85歲,對比被告年約68歲,雙方年紀、體能、反應力等方面相差極為懸殊,則告訴人遭被告出手驚嚇,致跌倒在地,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與社會一般通念並無相違悖,足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是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毆打所致,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經查:㈠告訴人詹陳曰於警詢時指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那邊坐著跟朋友聊天,被告騎車過來,一下車就罵我「白虎,去給人家幹幹欸」之類的髒話,又出手打我;

被告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還把我推倒在地(見警卷第4-5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老村長家門口坐,被告騎機車過來,停下來沒說甚麼話就開始罵我,罵完之後開始用手打我,人家就將我拉開;

我的腳是因為跌倒受傷;

是不是因為被告打我的頭我才跌倒,我忘記了(見偵字卷第15-17頁)。

是詹陳曰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遭被告毆打,然被告究竟如何攻擊其頭部、攻擊之頭部位置為何處,並未清楚敘明,甚且於偵訊時亦未能指證被告毆打其身體何處及跌倒之原因。

更何況倘若告訴人已遭在旁他人拉開,又豈會因被告將其推倒而導致跌倒在地造成膝部挫傷之傷勢?則詹陳曰證稱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已存有瑕疵,實難盡信。

㈡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斷後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1-6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就醫,反而於相隔約17小時後之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方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則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造成,並非全然無疑。

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14分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入院進行處置,同日上午9時56分不適改善,經醫師病情解釋後即取藥返家,此有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病人護理照護紀錄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而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部位、傷勢及接受治療之經過,可知該傷勢極其輕微,尚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於日常生活中不慎自行造成之可能,實無法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證人鄭進財於警詢先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以前就有嫌隙,見面就會互罵;

當天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旁邊,被告有揮手佯裝要打告訴人,但是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見偵卷第34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告訴人吵架,我坐在她們中間,吵架過程中,被告擺手作勢嚇告訴人,沒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跌倒(見偵卷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坐在我右手邊的躺椅上,被告坐在我左手邊,我坐在她們中間,她們是口頭糾紛,被告就從椅子上站起來,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要嚇告訴人,是揮向她的胸口跟脖子之間,但沒有碰到身體,告訴人也沒有跌倒(見原審卷第58-59、62-63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齟齬。

佐以證人鄭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關係,我認識告訴人比較久,都是隔壁村莊的(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證人鄭進財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特殊情誼,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毆打頭部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委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毆打所造成,而被告固有試圖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僅係於告訴人胸前揮手,並未真正觸及告訴人之身體,則如上訴意旨所言,以雙方之年紀、體能及反應力,告訴人根本非被告之對手,且告訴人案發時高齡已85歲,亦毫無抵抗能力,倘若被告果真有傷害之犯意,亦不應僅於告訴人胸前揮手,告訴人亦不可能僅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佐以依證人鄭進財之證述,告訴人於斯時並未跌倒在地,告訴人於偵查中更無法指證係因遭被告推倒在地造成右側膝部挫傷,則上訴意旨以證人鄭進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係遭被告出手驚嚇致跌倒在地造成前揭傷害,非但與證人鄭進財證述之內容相左,且有違於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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