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8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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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耿志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依被告陳明之送達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87、105-106頁)送達,已於113年3月22日由被告母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4月15日確定,乃被告遲至同年4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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