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景鴻與代號AC000-H11128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述之行
- 二、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
- 三、被告對甲女所犯強制罪部分: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案發經過,足認被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及過失傷害犯行,堪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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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景鴻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景鴻與代號AC000-H11128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位於臺南市○○區○○超商(地址、門市均詳卷)之店長與店員關係。
甲女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依薛景鴻指示在上址○○超商ATM提款機操作匯款時,薛景鴻明知甲女正當班中,無意與其嬉鬧,亦無容忍薛景鴻觸摸其耳朵之義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出左手欲觸摸甲女左耳而嬉鬧,甲女旋即往右閃躲;
薛景鴻更靠近甲女,再次伸出左手欲觸摸甲女左耳,甲女即舉起左手阻擋,並轉身以左手撥開薛景鴻左手;
薛景鴻順勢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臂,甲女隨即快步向前轉身欲離去;
薛景鴻繼而以右手抓住甲女左上臂,左手仍持續抓住甲女左前臂,以雙手同時抓住甲女左上臂、左前臂之方式,將甲女拉近而無法離去;
甲女面對薛景鴻時,以右手試圖撥開薛景鴻右手,薛景鴻鬆開右手後又伸向甲女右耳欲觸摸,甲女見狀即後退閃躲並以右手撥開薛景鴻,薛景鴻則以右手抓住甲女右手,並持續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臂,將甲女雙手抓住呈交叉狀,甲女雖不停移動欲後退掙脫,薛景鴻仍持續抓住甲女雙手前臂使甲女無法掙脫,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女離去之權利。
又薛景鴻於為上開行為之同時,本應注意兩人拉扯間互有力量抗衡,甲女極可能為掙脫而導致手部拉傷,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在施力以雙手抓住甲女呈交叉狀之雙手前臂並身體微蹲、雙手向下,導致甲女向後掙脫時,受有「右手肘側韌帶損傷及疑似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薛景鴻於聽聞「咔」一聲後旋即放手。
嗣甲女持續操作ATM匯款,並察覺右手肘異狀,經就醫診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薛景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69、129-1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事實欄所述之行為;
又於以雙手抓住甲女雙手前臂時,因疏於注意導致甲女於兩人拉扯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而有過失傷害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甲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與甲女嬉戲,抓住甲女雙手沒有特別的意思,僅是貪玩沒想那麼多,我沒有妨害甲女行使權利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嬉鬧,要摸甲女的耳朵、捉弄甲女,並非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控制甲女的行動,被告並無強制之不法犯意。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採開放型構成要件類型,別於封閉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視行為人的行為態樣跟目的的關聯性,來判斷違法性。
被告客觀上雖有事實欄所述之行為,惟被告欲觸摸甲女耳朵行為之目的,只是為了嬉鬧甲女。
又自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嬉鬧過程為1分26秒,真正有拉住甲女手的過程不到1分鐘,縱認被告於過程中有違反甲女之意思自由,惟被告之行為尚難謂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從行為與目的關連性之「輕微原則」違法審查,應認不具備違法性,故被告應不構成強制罪。
至於被告於嬉鬧過程不慎造成甲女受傷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則屬另一範疇云云。
二、前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68、157頁、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17-27頁、原審卷第158-17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之汪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卷《下稱偵卷》密封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密封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0日、112年5月10日、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密封袋、原審卷第141-145頁)、原審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25張(原審卷第166-167、197-210、211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本應注意其與甲女2人拉扯間互有力量抗衡,甲女極可能為掙脫而導致手部拉傷,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在上開施力以雙手抓住甲女呈交叉狀之雙手前臂並身體微蹲、雙手向下,導致甲女向後掙脫之時,受有如上之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而甲女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對甲女所犯強制罪部分: ㈠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0、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17-27頁、原審卷第158-17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卷第41-57頁)、原審11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之影像截圖25張(原審卷第166-167、197-210、21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女為店內職員,並無容忍被告觸摸其耳朵之義務,而觀之如附表所示上址○○超商ATM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66-167、197-210、211頁),被告卻自以為所謂嬉鬧,以手欲觸摸甲女耳朵,經甲女不斷以閃避、舉手阻擋、揮手撥開、轉身欲離去等舉動,一再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被告仍依然故我,不顧甲女意願,先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臂,甲女轉身欲離去時,被告除左手仍持續抓住甲女左前臂外,更以右手同時抓住甲女左上臂,以雙手抓住甲女左手之方式將甲女拉近;
復於甲女欲撥開被告右手時,被告伸出右手欲觸摸甲女右耳,且在甲女閃躲時,仍未放開其抓住甲女之左手,反而接續更以右手抓住甲女右前臂,雙手分別將甲女左右手抓住呈交叉狀,使甲女無法掙脫離去。
據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強暴」之手段,並已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雖係出於嬉鬧甲女之目的(動機),然如前所述,甲女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嬉鬧,且被告以手抓住甲女手臂,及以雙手將甲女左右手抓住呈交叉狀,當知悉此等行為將使甲女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嬉鬧,並非以強暴或脅迫行為控制甲女的行動,被告並無強制之不法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
⑵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⑶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
⒉又按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又按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
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
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至可非難性之具體判斷原則,主要有⑴欠缺關聯原則、⑵輕微原則、⑶利益衡量原則、⑷違法性原則、⑸自主原則。
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
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⒊被告主觀上雖出於嬉鬧甲女,惟依當時情形,過程中甲女已多次明確表達拒絕、反抗之意,非但無與被告嬉鬧之意思,甚至顯極為排斥被告觸摸之舉動,而被告卻仍恃強凌弱、不願罷手,更執意以雙手抓住甲女之強暴行為迫使甲女無法離去,而達其欲觸摸甲女耳朵之(嬉鬧)目的。
復次,衡量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係將甲女雙手抓住呈交叉狀,甲女雖不停移動欲後退掙脫,被告仍持續抓住甲女雙手前臂使甲女無法掙脫,所造成妨害效果甚大。
又就社會倫理、常情之價值判斷而言,被告僅為自己所謂嬉鬧之目的,完全無視他人感受,亦不尊重他人之權益,竟以此不法之激烈手段,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亦不具社會相當性,應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綜合上開所述,就本件整體權衡,被告強制手段強烈,對甲女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甚大,且該行為亦為社會所不能容忍,是就刑法評價而言,已具有刑事不法之可非難性甚明。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具備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應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要件。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尚難謂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從行為與目的關連性之「輕微原則」違法審查,應認不具備違法性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案發經過,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甲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過往雖常觸摸甲女耳朵或頭髮,然未曾因遭甲女拒絕而有動怒、打罵甲女或引發雙方衝突之情形,且雖曾因甲女反抗而抓住甲女手部,然未有導致甲女受傷之類似本案情形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1-162、169頁),可見被告屢次不當觸摸甲女之舉動,雖引發甲女不悅,但被告與甲女間並未因此有起衝突,被告亦未曾動手傷害甲女,兩人顯無嫌隙或仇恨,自難認被告有傷害甲女之動機。
又依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以雙手抓住甲女交叉之雙手約1秒,聽聞「咔」一聲,被告旋即放開雙手,足見事發突然,且被告在意識到甲女手部可能受傷後,未再持續與甲女拉扯,事後亦有關心甲女手部傷勢,偕同甲女就醫之舉,此經原審於112年7月11日勘驗上址○○超商「走道」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112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1張(原審卷第69-70、73-119頁)附卷可考。
依上而論,被告抓住甲女雙手之目的,係為滿足自身觸摸甲女耳朵之樂趣而不使甲女離去,惟被告並未預見甲女可能因此受傷之結果,而容任其發生,故被告因未注意控制力道,不慎導致甲女手部受傷,而對甲女受傷結果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傷害甲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強制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同時因過失造成甲女受傷之結果,性質上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5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強制犯行,然此部分與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起訴書事實欄已述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不思克盡己職,竟為觸摸甲女耳朵滿足自身樂趣,利用上班時間對甲女伸手捉弄,且不顧甲女一再閃躲、反抗,而強行抓住甲女雙手,迫使甲女無法自由離去,過程中更因此導致甲女手部遭拉扯受傷,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以及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危害程度,甲女所受傷勢為右手肘側韌帶損傷及疑似臂神經叢損傷,現仍持續復健治療中,被告犯後僅坦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和解不成,甲女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月薪約新臺幣0萬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傷害,並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強制罪之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26-00:00:28】 被告伸出左手觸摸甲女之左耳,甲女頭部往右閃躲,被告更靠近甲女,再次伸出左手觸摸甲女之左耳,甲女便舉起彎曲之左手阻擋被告。
(如截圖2-1至2-4)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28-00:00:31】 甲女轉身時以左手撥開被告左手,被告順勢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臂,當甲女快步向前轉身欲離去,被告又改以右手抓住甲女左上臂,而左手仍持續抓住甲女左前背,並在甲女奮力往右側移動時,以雙手分別抓住甲女左前臂及上臂之姿勢,將甲女拉近,致其無法離去。
(如截圖3-1至3-5)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31-00:00:33】 甲女面對被告,並以握有紙鈔之右手試圖撥開被告右手,被告鬆開右手後反而伸向甲女之右耳欲觸摸之,甲女為了閃躲便往後退並以右手撥開被告,卻反遭被告以右手抓住其右手。
過程中,被告持續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背。
(如截圖4-1至4-5)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34-00:00:35】 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女左前臂、右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方式,持續將甲女之雙手抓成交叉狀(甲女右手在上,左手在下),且甲女一直往左側移動。
(如截圖5)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35-00:00:43】 甲女不停移動欲後退掙脫被告,被告仍持續抓著甲女之雙手前臂,接著做出身體微蹲、雙手向下的動作,同時聽見「咔」一聲,便放開甲女雙手前背,並轉身推門自畫面上方離開,甲女則返回ATM機台前。
(如截圖6-1至6-6)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0:44-00:01:22】 甲女繼續操作ATM機台,並於取出ATM機台列印之明細單後,先以左手觸摸伸直之右手,並嘗試甩動雙手。
嗣將現金放入ATM機台內,先捲起右手衣袖、再捲起左手衣袖,察看自身雙手後,使用左手掌固定右手肘,再嘗試將右手彎曲及伸直,最後再次甩動右手,返回繼續操作ATM機台。
(如截圖7) 【播放器時間軸顯示時間00:01:23-00:01:55】 甲女拿取ATM機台吐出之現金後,進行點鈔。
並自口袋拿出手機,以右手手持手機撥打電話,同時以左手拿取ATM機台退出之金融卡片後,甲女繼續以右手手持手機通話,並轉身離開ATM機台前。
(如截圖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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