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20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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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第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又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高齡逾90歲之祖母需要照顧,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可以易科罰金,讓被告有可以照顧祖母之機會等語,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祖母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5頁)。

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損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欠缺環保觀念,且於本案擔任找尋傾倒地點、指引貨車傾倒廢棄物之核心角色,足徵其參與程度非淺,又使共6車次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數量尚非微小,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自非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職業是務農,現在自己一個人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離婚,一個未成年小孩,由小孩的媽媽監護,但是我阿嬤已經94歲了,需要做化療,都是我載他去醫院等語),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得以逕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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