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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13至17頁上訴書,第87至8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持有槍彈約1年,種類、數量非鉅,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暴力犯罪有別,持有槍彈僅供防身所用,雖曾試射1次,然僅為確認性能,並未進一步持以危害治安。
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顯有悔意。
㈡被告雖有其他前科,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是其與前經歷刑罰復犯相同罪質之罪犯有所不同,原審率以被告有不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為由,遽認其無情堪憫恕,無刑法第59條適用,顯屬速斷。
㈢被告父母雙亡,尚有妹妹及3名姪女須撫養,為家庭成員之主要照顧者及經濟支柱,被告入獄期間,其等生活經濟來源將頓失所依,希冀早日出監返家以繼續照顧家人,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屬非重,家庭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參其犯後已有真誠悔悟之心,自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過重,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㈠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雖因友人抵債而收下扣案槍枝及子彈,且被告自己供稱,曾試射過1顆子彈,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知之甚明。
被告僅因與人發生衝突,被嗆聲說要打死他,即隨身攜帶槍彈防身,需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力,被告隨身攜帶防身,倘遇仇家,不惜使用槍彈之心態,足對他人造成心理之恐懼,而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參以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在本股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卻仍擁槍自重,實難認被告持有槍彈有何正當理由致客觀上足堪憫恕,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足採。
㈡原審刑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思慮成熟,竟僅為求防身即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之影響,實值非難,再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良好,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公司的合夥人,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未婚,目前與妹妹、三個姪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且本院審酌被告確有甚多前科,於本股尚有另2件暴力犯罪審理中,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
此外,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有於警察到場時交出槍彈,然查,本案係因另案槍毒由警察聲請搜索票而查獲,此有搜索票等情資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自無自首繳交槍彈之適用,附此敘明。
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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