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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伯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蕭伯寬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編號1:轉讓禁藥罪1罪,處有期徒刑5月、編號二、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8月)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泰達幣、395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1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衡被告所犯者,無非係因過去曾沾染不良慣習,因一時失慮而為者,被告於原審業已提出輔證以明揭被告悔改之意,縱已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則至多當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即,被告本當得以經原審分別宣告三罪為有期徒刑5年、5年、5月(於未考慮刑法第59條之前提下),然原審卻仍科以有期徒刑5年8月、5年8月、5月之重刑,容有過苛之虞。
㈡被告甫遭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之時,除對於自身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外,也積極提供所知情報、資料,並多次與承辦員警私下商討,要如何將上游、共犯緝獲歸案(被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釣魚等方式),甚至主動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詳參上證1)。
後雖未有斬獲,但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之行止,當有作為犯後態度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否之參考。
㈢被告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顯屬有間,倘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法定罪刑相繩,當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原審未予適用,難使罪責相當。
衡量被告販售涉案毒品之數量、價位、對象等,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之初所欲規範之「大、中盤毒梟」樣態有間,被告所為者,無非只是同好者間之交流行為。
而猶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達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程度,仍不可謂不重。
縱使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以本案而言,被告遭處三罪分別遭宣告5年8月、5年8月、5月,定應執行刑仍有相當機會逾10年之久。
被告於原審提出大量量刑資料(包括學業證明、課外活動紀錄、工作花絮、加班紀錄、捐款紀錄等),無非即係為展現被告本質上是個良善的青年,且在犯後知錯能改、寄情於生活的決意。
㈣復按「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遭查獲之初,即對於其自身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甚至主動向檢警表示願意盡可能提供所知之資訊,以供追查上游,雖爾後未果,然仍得從此舉見得被告欲表現悛悔的決心。
另查,被告早在遂行本案行為之前,早已因工作、家庭等多重壓力下,發展成為相當嚴重的憂鬱傾向,甚至出現焦慮、失眠、自殘等現象,彼時所留下之傷疤如今未癒,仍然怵目驚心(詳參上證2)。
在案發當時,被告一方面協助打理家中經營的補習班,一方面肩負起照顧家中長者(爺爺、奶奶)的重責大任(詳參上證3),身心狀態可謂瀕臨崩潰之境(詳參上證4),於此狀況下,方會失卻常人之判斷力,因而於此之際誤交損友,並沾染施用毒品的惡智,最後也確實印證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詳參上證5、上證6,其中透過心理衡鑑報告可見,憂鬱、焦慮、強迫等傾向均已達「顯著」之程度)。
爰此,雖被告之精神狀況未達致使無辨識能力之情況,仍當足使其犯罪動機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就此等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滅輕其刑為宜。
㈤如今被告將自己投身於工作,在當前任職的公司也受到重用,除了時常被徵詢是否有外派意願,公司產能、效率最高的產線也由被告負責,被告為了讓自己遠離有害的人事物,除了培養健全的興趣與習慣,也將自己全心全意投入工作,雖然積累下來的高工作強度已然使自身身體狀況亮警訊(詳參上證7),但顯然被告已然走在正途之上。
被告深知自己需要為過錯負責,而願意接受責罰。
然被告、辯護人仍希望鈞院能念及被告本非窮兇極惡之徒、素行堪謂良好,賜予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使其得以早日復歸社會,並重回家庭之懷抱。
綜上所述,原審未能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重新斟酌之必要等語。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煙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甲,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另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方式,販賣大麻草及大麻煙油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乙及網路社群暱稱「Pound Lee」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價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及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及無從認定甲為未成年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遂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被告所為之三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禁藥(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之相同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稱其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之來源為「Gang Drug」,並有提出其與「Gang Drug」之Telegram對話紀錄,然員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偵查後,未能查證「Gang Drug」之真實身分,亦未能調閱到被告與「Gang Drug」交易之畫面,無法查獲「Gang Drug」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徐念祖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5頁),足認被告並未能提供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特徵,因而警未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⑴原審已審酌被告自身即有使用大麻煙油之行為,竟由自己使用進而販賣、轉讓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使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被告係在Telegram社群內認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販賣之對象,足徵被告是利用網路社群販賣、轉讓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並非僅止於與身邊友人互通之規模,又本案被告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之次數及人數均非單一,並非偶然零星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給予該罪法定刑度內之評價,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復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於量刑之際本可就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原審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上訴仍請求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轉讓、販賣大麻(禁藥)等3罪均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依前述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大麻禁藥予他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轉讓毒品(禁藥)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審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犯行之原因,在客觀上均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被告之販賣次數非鉅,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而參酌立法者所設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欲重懲以防止毒品交易之目的,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2罪)之刑,均屬輕度量刑,已有所憫,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⑶再就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惟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罪刑程度迥不相同且輕重有別;
而原審量刑之際已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程度等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已如前述,縱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所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之情,然以被告本案所販售大麻草、大麻煙油之大麻毒品2次數量之所得,分別高達新臺幣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得440泰達幣,約1萬3,000元)、及1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三犯罪所得395泰達幣,約1萬1,000元)不等,販售之毒品價值及獲利並不低,難認屬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並整體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本院仍同原審所認,無從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度非難,或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
⑷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等犯罪之情狀,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更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一之轉讓禁藥犯行,依前述說明,本院難認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其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行為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顯屬有間及其本質良善、素行堪謂良好及犯後知錯能改之品行、生活素行等情狀,甚或以其家人罹有疾病之現況,及其於原審提出自書悔過書、父母所陳具之請求信等內容(原審卷第133至137、145至150頁)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減輕其刑之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⑸至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於112年12月21日診斷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於113年1月12日心理衡鑑查報告影本結論表示被告焦慮憂鬱指標達顯著、中度壓力狀態。
建議透過多元紆壓方式排解負面情緒(如:規律運動、休閒安排),予以情緒支持等內容,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檢康檢查報告(本院卷第31至42頁)等醫療紀錄,均係本案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行為期間後之就診紀錄,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緊密之關聯,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知悉大麻係政府公告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問:mo飛定律是否為你所創的群組?用意為何?)是我所創的。
該群組是我用來販賣大麻煙油的。」
、「販賣大麻毒品的部分……我跟買家聯繫好交易貨品及價錢後,我先以買家身分向『Gang Drug』下單,由『Gang Drug』出貨給向我購買毒品的買家,我再從中賺取價差。」
等語(警卷第4、5頁),被告並以虛擬貨幣為買家支付、賣家收受之價金,交易程序隱晦,顯然被告是係基於正常合理之思維,對於其轉讓、販賣之大麻為違禁品、毒品已有認識,且有為謀不法利益而為前述與買賣上下游之間為隱密性網路交易之行止,被告於行為過程中並無異常,與其所指身心狀態瀕臨崩潰、甚或之後心理衡鑑報告可徵其憂鬱等負面傾向達「顯著」程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亦不得以此其有情緒精神之負面影響而意圖合理化其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理由,則被告與辯護人以此為利於被告之辯解,仍無可採,併此說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煙油及大麻草為法律所禁制之毒品兼禁藥,過量攝取對人體身心健康影響甚鉅,國家政策嚴禁販賣、轉讓,竟仍轉讓、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予他人使用,助長濫用風氣,對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又被告係透過Telegram社群販賣大麻煙油及大麻草給網路上相識之不特定網友,加大毒品兼禁藥擴散之物理範圍,所生潛在危害並非輕微,實有不該,又被告轉讓之次數有1次、販賣之次數有2次、對象有3人,轉讓、販賣之大麻煙油、大麻草價值約為7,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價值並不低,無從給予被告最輕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原審卷第13頁),另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程師,此有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修業證明書、在職證明、加班紀錄、工作信件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89、103至115、179、241至268頁),可見被告素行良好,學識甚高,目前亦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並非秉性惡劣之人,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5年8月、5年8月之刑。
並附此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3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旨。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稱允當。
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販毒次數、金額非鉅、及其身體因素、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並主張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已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勒戒所內抄寫之心經經文、親書及親友書信數份(本院卷第191至208頁),表明已積極投身公益,以示其真心悔過等情,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蕭伯寬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4分,使用Telegram,以242泰達幣(約新臺幣7,200元)之對價,向「Gang Drug」購買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3支(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請「Gang Drug」將大麻煙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員林甜甜站後,再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甲前往領取而無償轉讓大麻煙油3支予甲使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蕭伯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二 蕭伯寬於Telegram群組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社群友人乙洽談販賣大麻草事宜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1時43分至111年7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使用Telegram,以430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 Drug」購買大麻草10公克,並請「Gang Drug」將大麻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桃園南崁站後,再通知乙前往領取,並向乙收取440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3,000元)之對價而販賣予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蕭伯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肆拾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蕭伯寬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使用Telegram,以465泰達幣之對價,向「Gang Drug」購得大麻煙油5支。
又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ound Lee」之人於111年8月6日凌晨2時43分起,透過Telegram向蕭伯寬洽詢購買大麻煙油及大麻草事宜,蕭伯寬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9分,允諾出售3支大麻煙油予「Pound Lee」,並於111年8月8日晚間6時26分,向「Pound Lee」收取395泰達幣(約新臺幣1萬1,000元)作為對價,再於111年8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其前揭向「Gang Drug」購買之大麻煙油中之3支,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JN車體美妍」店門口洗車招牌旁邊的冷氣機底部後,通知「Pound Lee」前去拿取,「Pound Lee」於111年8月9日凌晨1時23分將該3支大麻煙油取走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蕭伯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玖拾伍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蘋果6S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見警卷第64頁)。
二 蘋果11 Pro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蘋果7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已發還被告(見警卷第64頁)。
四 花旗銀行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
五 LINE BANK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六 電子煙1台 與本案無關。
七 電子煙油1支 已使用完畢,無沒收之必要。
八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電源線、鍵盤、滑鼠)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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