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25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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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和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和臨與蔡朝鄉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6時許,江和臨駕車行至蔡朝鄉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處前暫停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蔡朝鄉遂進入屋內取出棍棒1支走至江和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外,江和臨因而下車,雙方在車外發生爭執、拉扯,拉扯過程中,江和臨主觀上雖已預見如以棍棒強行橫放在蔡朝鄉頸部前,極可能造成蔡朝鄉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站在蔡朝鄉身後,以手環繞蔡朝鄉脖子處,再以雙手抓取蔡朝鄉手上棍棒後,將棍棒往上橫壓在蔡朝鄉頸部前,因此致蔡朝鄉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合併脫臼及擦傷、腹壁挫傷及頭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因而自告訴人身後,雙手由後自告訴人頸部部位,向下抓取告訴人手上之棍棒(被告稱材質係角鐵,但告訴人稱木製棍棒,因該棍棒係告訴人攜出,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材質部分依告訴人所述而為認定),雙手拉住棍棒,自後將棍棒橫放在告訴人頸部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鄉(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證人郭偉辰(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2至1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7至25、35至38頁,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2、148、157頁)。

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111年7月27日)17時17分許,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其受有左手第一指挫傷合併脫臼及擦傷、腹壁挫傷及頭頸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7日(112)惠醫字第000898號函附蔡朝鄉於111年7月27日急診就醫之病歷及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97至121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隨即就醫,且案發時間(同日16時許)與告訴人就醫之時間(同日17時17分)十分密接;

且觀諸被告當時以棍棒橫放於告訴人頸部、自背後環抱、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過程,此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左手第一指挫傷合併脫臼及擦傷、腹壁挫傷及頭頸部挫傷等傷勢,堪認告訴人所前述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上述各情,先堪認定。

2.被告辯解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棍棒伸入車窗逼迫我下車,我目的是為搶奪告訴人棍棒,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是正當防衛。

我僅由後搶奪告訴人手上棍棒,且告訴人頸部正面並無任何外傷,顯然並無傷害告訴人故意;

再者,告訴人確實有將棍棒伸入車窗,且告訴人自承要拿棍棒毆打我,且告訴人多次對我挑釁,本案甚至需要鄰居郭偉辰父女將我們分開,可見告訴人用力甚大,且告訴人在我們被分開後,告訴人又再次拿起棍棒,是經郭偉辰勸阻,才無攻擊行為,告訴人毆打我的意圖甚為明顯,我只是搶先一步奪下棍棒避免被攻擊,我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3.本件爭點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其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

㈡本院之判斷1.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均可預見以大力拉扯或緊抓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受傷,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有預見。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朝鄉證稱:在爭執的過程中,我有因此而受傷,起爭執時,我被很用力的環抱擠壓了一下(證人將雙手後舉於後腦勺)、我拿棍棒過去那邊想打被告,結果就被被告抱住,然後就變成這樣子(證人將雙手後舉於後腦勺),被告在抱住制伏我時,就說要讓我死,當天發生的過程就如同本院卷第49至52頁勘驗附件所示,那天診斷是手跟頭受傷,事情發生之後我就有馬上去看醫生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41頁)。

⑵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鄰居郭偉辰證稱:我所看到的情形是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在我把他們拉開前,被告拉著告訴人、告訴人也拉著被告,我看到原審卷第49頁至52頁的圖6至圖11的畫面,我去拉開雙方時,沒有碰觸到那根棍棒,只有稍微瞄一下,我沒有搶棍棒,只是把他們的手拉開,我先過去把被告跟蔡朝鄉拉開,我女兒看到我拉不開,一併去幫忙,拉扯、架在脖子上的畫面我都有看到,但他們前面吵什麼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的這一根物品為何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9頁)。

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為:「①00:00:03 告訴人持棍棒自屋內走出。

②00:00:09 告訴人走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右手比畫示意被告下車(畫面中之告訴人左手所持棍棒係朝地下之方向擺置,並未伸入被告車輛中)。

③00:00:19 被告邊抽菸邊步下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此時畫面中告訴人之棍棒仍持續向地上放置,並無舉起或作勢對被告毆打之情形)。

④至00:00:21至00:00:35間被告靠近告訴人處開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棍棒,過程中告訴人並未趁機持棍棒毆打被告,而係將棍棒遠離被告,避免遭被告搶走,而被告抓到棍棒後,並未鬆手,反係以雙手環繞、棍棒橫置告訴人頸部前等方式,持續對告訴人施暴,告訴人背對被告之身體更因被告向後施力而有後仰且左腳有往上抬起的動作。

⑤鄰居郭偉辰與其女兒一起拉開江和臨與蔡朝鄉。」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2頁;

原審卷第148、157頁),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員警翻拍監視器面截圖(警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等證據資料(截圖畫面大致相同)可資佐證,並與證人蔡朝鄉、郭偉辰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⑷是以,綜合上述情節觀之,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持棍棒自屋內走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朝車內說話,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持棍棒對其攻擊之情形下,自己開車門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拉扯並搶告訴人手上棍棒,並於雙手自告訴人身後拉住棍棒後,由後用力上拉棍棒壓在告訴人頸前,其力道之大,除使告訴人腳步騰空外,更需郭偉辰父女二人始得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

而棍棒為材質堅硬之物,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所認知,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主觀上可預見其前述行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猶仍執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前述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⑴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

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原審上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至42、47至52頁,詳如上述),足見告訴人雖先持有棍棒朝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與被告發生口角之行為,惟告訴人所持棍棒之方式均係將棍棒朝地面垂下,並無舉起棍棒朝被告作勢毆打、敲打被告車輛,或被告所稱將棍棒伸入被告車內之舉動,難認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又被告自陳當天是要駕車離開,倘被告就告訴人持棍棒接近其車輛副駕駛座發生口角之行為感到不悅或害怕,當可立即駕車離開,無須自己主動下車,邊抽菸邊緩步趨向告訴人身旁搶奪棍棒,並於雙手拉住棍棒後,用力由後上拉棍棒壓在告訴人頸前,且力道之大,除使告訴人腳步騰空外,尚需鄰居郭偉辰父女二人始得拉開,被告此舉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對對告訴人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進行防衛,而係有前述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在被拉開後有再拿起棍棒要攻擊之舉動乙節,此係被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尚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因此,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糾紛係因告訴人先持棍棒向坐在車內之被告尋釁所生,然被告未能妥善管控情緒,竟下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前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42頁);

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先自屋內持棍棒出來,挑起本件衝突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可能是因告訴人不願放開棍棒所造成等情狀,量刑過重。

惟查,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猶執此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且已就被告上訴所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相處關係、本件衝突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情狀,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已從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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