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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追徵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恒嘉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共叁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4、9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交逃漏之稅額新台幣(下同)63,691元,原審漏未調查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以偽造發票充作進口報關之交易證明,用以核算進口稅、推廣貿易費、營業稅,進而逃漏○○公司之上開稅費,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稅費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手段、附表所示逃漏稅費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一些零星的CASE,算是服務業的顧問,月薪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11月3日已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其所逃漏之稅額62,257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收據1紙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6日北普機字第1131018313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65、75頁)。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12年9月28日始具狀檢附上開郵政劃撥收據遞交原審(原審卷第71-7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逃漏稅額44,564元、17,693元),與編號3所示犯行(逃漏稅額1,434元),均同處有期徒刑3月,就編號3所示犯行言,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編號3所示犯行之量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情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稱其亦已繳交所逃漏之稅額1,434元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於110、111年間,因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既已繳交所逃漏之稅額62,257元,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其62,257元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沒收、追徵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亦已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逃漏稅額1,434元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3年4月9日南執廉111營稅執字第1482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分署查無該筆欠稅1,434元之繳納記錄」,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上訴主張該筆犯罪所得1,434元應不予沒收、追徵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偽造發票 張數 逃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 108年12月17日 CH/08/0J3/84106 1張 1萬3226元 3萬1058元 280元 4萬4564元 2 108年12月9日 CH/08/0J3/94782 1張 5711元 1萬1867元 104元 1萬7693元 3 109年1月21日 CH/09/570/13592 1張 484元 950元 0元 1434元 共 6萬3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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