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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成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銘成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銘成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一、二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他上訴駁回(沒收署押部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上訴310卷第80至81頁、本院上訴311卷第82至8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
原審判決太重,沒收金額有誤。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駿榮、周宏嘉二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朱駿榮、周宏嘉二人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期,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其107年1月29日之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1卷第7至8、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自首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被告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遭同署於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1日通緝,有併案通緝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8至9、19至20頁),嗣經緝獲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又多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8日、110年12月23日二度發布通緝,亦有通緝書、稿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443卷第59頁、原審訴緝28卷第155頁),是被告顯僅係藉由自首來拖延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係一時未先行請假云云,是要難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均非無見。
惟按(一)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分別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若被告按時還款,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由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10卷第13頁、本院上訴311卷第15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自首後,未先行請假,難過度苛責,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非無研求餘地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達成和解等情,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玉山銀行曾向告訴人周宏嘉求償新臺幣(下同)19萬241元(含本金、利息),經原審新市簡易庭以10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判決後,認應扣除被告清償之數額,僅餘17萬6741元,上開部分,告訴人周宏嘉同意以19萬5000元與被告和解,由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先還款10,000元,其剩餘賠償金額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等情,有原審10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至33頁、本院上訴310卷第13頁),另告訴人朱駿榮遭冒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40萬7332元未償,另向匯豐商業銀行貸款29萬元部分,則尚欠本金26萬859元,合計為66萬8191元,均有遭銀行求償,另告訴人朱駿榮曾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而兩造業於113年1月1日同意以65萬元和解,於同日簽訂和解書時,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告訴人朱駿榮7萬元,經告訴人朱駿榮當場親收無訛,至於餘款58萬元部分,被告同意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告訴人朱駿榮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11卷第15、101至103、105頁),故就告訴人朱駿榮7萬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經返還予告訴人朱駿榮,依法已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至於其餘被告與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之部分,本院審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綜上,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原即有違誤,無可維持,是被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不法所得之沒收部分(不含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部分)予以撤銷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宏嘉(即周哲名)、朱駿榮(即朱啓榔)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二人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係為治療孩子疾病需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數額,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分別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若被告按時還款,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由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310卷第13頁、本院上訴311卷第15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50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相近,及其侵害之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定刑之刑事政策並非累加,及在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分別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若被告按時還款,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由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以兼顧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向告訴人周宏嘉、朱駿榮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沒收署押部分):末查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另敘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因行使而交予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10053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4號卷3、偵2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
4、民事司促卷:臺南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961號卷5、民事新簡卷:臺南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新簡字第281號卷6、原審訴字44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卷7、原審訴字443卷(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卷(回證)
8、原審訴緝28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9、原審訴緝50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10、本院上訴310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卷11、追加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42261號卷12、追加偵1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84號卷13、追加偵2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14、追加偵3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15、追加偵4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號卷16、追加偵5卷: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17、原審訴字25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卷18、原審訴緝2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19、原審訴緝5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20、本院上訴31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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