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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潘琮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被告蘇鉦凱、潘琮文部分)、112年12月6日(被告蘇鉦龍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及丙○○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丁○○、戊○○均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41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戊○○及丙○○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認:㈠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1.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上述2.所述各罪,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應從一重之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分別審酌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戊○○為替丁○○因收取保護費未果乙事出氣而為前述犯害秩序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另被告丁○○僅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聯絡因此欲幫丁○○出氣之被告丙○○、丁○○及其他共犯,而對告訴人甲○○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戊○○及丙○○所為實均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丁○○、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戊○○及丙○○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112年11月29日(被告丁○○、丙○○部分)、112年12月6日(被告戊○○部分)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刑罰邊際效益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就被告戊○○定應執行。
且就被告丁○○用以聯絡共犯砸店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參、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丁○○、戊○○部分:其等願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乙○○商談和解,其等均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甲○○已和解撤回毀損罪之告訴,原審判其六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亦需新臺幣18萬元。
其以○○○○維生,月收入僅約0、0萬元,尚須照顧重度殘障之父親,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丁○○、戊○○、丙○○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原審判決)就被告丁○○、戊○○、丙○○三人之量刑,業已審酌其等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尚未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被告丁○○、戊○○部分)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戊○○、丙○○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被告丁○○、戊○○、丙○○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則,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丙○○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所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業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實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另被告丁○○、戊○○部分,其等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乙○○調解,因告訴人未到,故未達成調解;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乙○○遵期到庭,然被告丁○○、戊○○卻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以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進行單及前述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121、123、141頁),故被告丁○○、戊○○二人並未再出現可資為量刑有利考量之量刑因素。
況且,原審對被告丁○○、戊○○前述犯行之量刑,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或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之上酌加數月,且對被告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4月,相較被告丁○○、戊○○之犯罪情節,原審對其等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已從輕,無再輕判之可能,否則即屬寬縱。
是以,被告丁○○、戊○○、丙○○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丁○○、戊○○、丙○○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即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被告丁○○、丙○○之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中)
丙○○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陳○瑞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陳○文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被告4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瑞、陳○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陳○瑞、陳○文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記載之犯罪場所,分別係在電子遊戲場內及旅館內,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故起訴書有關「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丙○○、戊○○、己○○與共犯邱○丁、庚○○、辛○○及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瑞、陳○文、黃○立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刑之加重、減輕(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姪子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丁○○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丁○○、丙○○、陳○瑞、陳○文就犯罪事實部分,雖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相對」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渠等所持者僅為棍棒,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被告戊○○、陳○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證(見營偵字第1152號卷頁139-141、147-151,營偵字第1526號卷頁219-223),並考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恐嚇取財、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丁○○僅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丙○○、陳○瑞、陳○文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丁○○、丙○○、陳○瑞、陳○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情況,業如前述,暨被告丁○○供稱為○○○○、另案羈押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至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姐姐、2名外甥、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供稱為○○畢業、從事○○相關工作、月薪約0萬至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瑞供稱為○○畢業、從事○○、月薪約0萬至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文供稱為○○○○、擔任○○○○、月薪約0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刑罰邊際效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用來聯絡、要求被告戊○○召集人手砸店乙節,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頁99),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丁○○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瑞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電子遊戲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向負責人乙○○索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護費,並表示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因乙○○未交付保護費而未遂。
嗣於111年4月26日21時19分許,丁○○因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戊○○(丁○○之胞弟)、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及戊○○之姪子,此部分所涉毀損、妨害秩序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電子遊戲場」,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屬營業中公共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將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機台4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丁○○於111年11月8日18時許,在「○○○○○會館」(址設臺市○○區○○里00號之00),因訂房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召集人手砸店,戊○○為替丁○○出氣,遂召來己○○、丙○○、陳○瑞、黃○立、陳○文、邱○丁(另發布通緝)、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辛○○(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餘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己○○、丙○○、陳○瑞、黃○立、陳○文、邱○丁、庚○○、辛○○及其餘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多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會館」,戊○○、丙○○、邱○丁、庚○○、辛○○及多名不詳成年男子各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球棒,己○○持現場之雨傘,敲擊砸毀「○○○○○會館」之大廳櫃檯、玻璃、各種物品,陳○文、黃○立、陳○瑞則在場助勢,致玻璃20面、驗鈔機1台、電腦螢幕2個、酒精殺菌器1台、飲料販賣機1台、魚缸1個、雨林缸1個、傘架1台、垃圾桶1個、木雕藝品2尊、告示牌1個均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三、嗣經乙○○、甲○○報警處理,警方先於112年5月3、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丙○○、陳○瑞、黃○立,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陸續通知戊○○等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己○○、丙○○、陳○瑞、黃○立、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少年辛○○、告訴人乙○○、甲○○、證人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陳意升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南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3、4日拘提扣押照片7張、111年4月26日「○○○電子遊戲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8張及毀損照片9張、111年11月8日「○○○○○會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4張及毀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妨害秩序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明知少年己○○當時為未成年人,仍共同與之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毀損、妨害秩序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妨害秩序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己○○、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
被告陳○瑞、黃○立、陳○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㈣又被告丁○○、戊○○、少年己○○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丁○○、戊○○、己○○、丙○○、陳○瑞、黃○立、陳○文、邱○丁、少年庚○○、少年辛○○及其他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少年共犯,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少年年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39條、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及移送意旨,如被告等人均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丁○○等人,故被告丁○○、戊○○、己○○、丙○○、陳○瑞、黃○立、陳○文、邱○丁等人自不成立毀損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丁○○ 開山刀 1支 2 丁○○ iPhone XR手機 1支 3 丁○○ K盤 1個 4 丁○○ 愷他命 3包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5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確定。
5 丁○○ 毒品咖啡包 33包 6 丁○○ iPhone 11手機 1支 7 丙○○ 鋁製球棒 1支 8 丙○○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二】被告戊○○之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中)
己○○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己○○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記載之犯罪場所,分別係在電子遊戲場內及旅館內,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場所」,故起訴書有關「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因參與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戊○○、己○○、丙○○與共犯邱○丁、庚○○、辛○○及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瑞、陳○文、黃○立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雖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相對」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渠等所持者僅為棍棒,尚非刀具、槍枝等殺傷力更為強大之器械,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證,並考量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為替被告丁○○因收取保護費未果乙事出氣,竟共同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戊○○、己○○為替被告丁○○因訂房遭拒乙事出氣,竟共同對告訴人甲○○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情況,業如前述,暨被告戊○○供稱為○○○○、另案羈押前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萬0千元、須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供稱為○○○○、另案羈押前業○、月薪約0萬0千元、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所示原審判決引用為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與前述【附件一】所示原審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相同,故不再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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