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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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邱麒叡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麒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開庭期間坦承不悔,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雖非無見。

但是「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

二、犯罪之目的。

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四、犯罪之手段。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犯人之品行。

七、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乃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所處之刑度堪屬情輕法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應量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為適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使罰當其罪,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及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金額為新臺幣1萬8千元,且未遂,犯罪情節非如大盤之販毒集團,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

並已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販賣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陳天澤」、嚴喬蓁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認所犯,耗費相當之偵查資源調查,惟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係為償還負債始從事本件犯行,又遇員警設計誘捕而未能真正完成愷他命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及依被告審理時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且合於從重所論處之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量處之刑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又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顯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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