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8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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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罪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為相關的沒收、銷燬諭知)。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亦屬正確: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5年,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

其次,被告固然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呂銍峰1人,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18.5公克到125公克不等,販賣金額從2萬7500元到21萬5000元不等,造成毒品散布氾濫,危害國民健康非輕,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 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鴻文」、「阿弟仔」(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警卷第16頁、第22頁,偵卷第15頁、第71頁),然經司法警察追查後,並無足夠的證據查獲各該上游犯行,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5日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阿家(楊○嘉)」部分(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第71頁):經查,楊○嘉於112年5月23日至6月5日間之某時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克予被告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77頁),然楊○嘉此部分犯行遠遠晚於被告本案犯行,就時間先後順序的邏輯而言,尚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是楊○嘉。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五、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雖然協助警方查緝楊○嘉,然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之刑,僅是在最低處斷刑往上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最後為被告酌定的應執行刑7年,也僅以各罪的最長之刑5年8月為基準,往上增加1年4月,該另3罪平均各次犯行僅酌加5個月到6個月,相對於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及遭查扣的毒品數量均屬非輕的情況,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亦無過重。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支付方式 宣 告 刑 1 112年1月25日0時16分至2時31分間 臺南市○○區○○0之00號(被告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涵洞 37.5公克 6萬8千元 現金+匯款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12年1月26日1時37分至6時53分間 同上 18.5公克 3萬4千元 現金+匯款,其中1萬元匯至被告未成年之子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2年1月31日5時29分至2月1日4時44分間 同上 125公克 21萬5千元 現金15萬9千元當場支付,部分匯款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112年2月12日20時24分至2月13日2時17分間 同上 18.5公克 2萬7,500元 現金4500元+匯款2萬3000元至同上周○○中國信託帳戶內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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