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9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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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5、1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深知悔悟,被告於本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本案販賣次數及數量相當少,請求念及被告正值青年,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因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6,500元、1,000元,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有2次,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就量刑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就販賣愷他命1,000元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就販賣愷他命6,500元之犯行,僅酌加1月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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