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9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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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劉○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148頁),因此,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法院裁量之職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9年7月中旬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無訛。

而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見原審訴字卷第10至11頁、訴緝字卷第177至178頁),又原審法院於詳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此部分犯罪,均屬侵害身體法益,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重之。

原審上開依法及裁量加重其情,均合於規定,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⒉另原判決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B女母親之男友,並與B女同居,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B女,反而毆打B女,造成其身體多處瘀青成傷,已超越一般教養之程度,又B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0歲之學齡前幼童,遭母親同居人即被告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被告所為破壞B女之家庭核心保護圈,勢必對B女造成相當程度心靈創傷,嚴重影響B女未來人格發展,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至重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加重其刑(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無理由。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㈢(即起訴事實一、㈡㈢)部分

一、犯罪事實劉○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已係成年人,其與代號BN000-A10909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2人已於112年間登記結婚),代號BN000-A109098號女童(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A女與前夫所生之女,劉◎勝(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劉○宏與前妻所生之子。

劉○宏於109年7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與A女、B女、劉◎勝同居於嘉義縣梅山鄉之租屋處(下稱本案住處,地址詳卷),其與B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本案住處,與劉◎勝(所犯傷害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宏先徒手毆打B女臉部,再以腳踹B女肚子,劉◎勝則徒手將B女推倒在地,導致B女嘴巴多處流血、頭部紅腫、左上門牙掉落而受有傷害。

㈡劉○宏於109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內某日,在本案住處,與劉◎勝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使用不求人毆打B女屁股、腿部,並與劉◎勝一同徒手毆打B女身體多處部位,致B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臀部、大腿瘀青之傷害。

㈢嗣劉○宏、劉◎勝於109年10月15日因另案分別遭通緝、協尋而為員警查獲,A女帶同B女探視劉○宏、劉◎勝時,員警發現B女身體有多處傷勢,加以通報,再由嘉義縣政府安置B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㈠程序部分⒈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42至14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於事實欄

一、㈠、㈡時地,毆打B女,B女的傷是她母親打的,我之前筆錄都說是A女打的,B女的牙齒是吃糖果時掉的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害人即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媽媽及哥哥會打我或罵我,媽媽會叫我跪著然後打我,被告跟哥哥也會叫我跪著,被告打很多次,我不知道幾次,我屁股後面有受傷,被打有烏青等語(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卷影卷《下稱司暫家護字卷》第7至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媽媽、被告及哥哥住在一起。

被告有打過我很多次,是用拳頭打,打我的嘴巴一次,我有流血還有瘀青,媽媽有在旁邊,媽媽也有打我,是被告要求媽媽打,我牙齒被打到掉落一顆,是被告打的,哥哥有用摔角的方式對我摔等語(見偵10895字卷第18頁)。

⑵再參諸,被害人之母即證人A女證稱: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中旬,與被告、B女、劉◎勝一起去南投找B女的乾媽,乾媽發現B女臉上有瘀青,有意收養B女,回到家,被告就用拳頭揮B女臉一拳,又用腳踢B女肚子,再用鐵力架的鐵棍打B女的背部,當晚B女說頭暈,背很痛,頭很痛沒辦法睡覺,B女這樣被打,小腿、肚子、背部都是瘀青。

000年0月下旬,我與被告、B女、劉◎勝又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乾媽跟我說B女疑似被性侵害,要我多注意孩子,並說要再跟被告說一次收養的事情。

回到本案住處後,被告說B女亂講話,就一拳揮打B女的臉,B女的牙齒掉出來,被告再用腳踹B女肚子,B女飛出去差點撞到樓梯尖角,B女滿臉、嘴及上衣都是血,一直哭喊「爸爸不要」,我跟被告說劉◎勝性侵B女,被告說「你要有證據,我兒子絕對不會這樣」,又看著B女說「你又亂講話的話,你會被我打死」,被告又開始動手打B女,我過去護住B女,但沒有用,我拉住被告,被告拖著我往外走,劉◎勝趁這個時候徒手打B女肚子。

109年10月12至14日間,被告認為B女對他不尊重,要我教小孩,被告說要示範給我看,所以叫B女跪著,雙手高舉鐵棍,肚子將小塑膠椅頂著牆壁,如果姿勢不對就會有懲罰,是用不求人打屁股,如果哭和掉眼淚也會被打,被告要我這樣打小孩,如果我不這樣打,被告出手會更重等語(見嘉竹警偵字第1090020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時,在本案住處,被告先用手腳打B女,我去護B女就被打。

B女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打到牙齒斷裂。

109年10月,在本案住處,被告有用不求人打B女屁股,有瘀青,109年10月15日員警有對B女的傷勢拍照,我自己也有毆打B女,不然會被被告打的更慘等語(見偵10895字卷第13頁反面);

③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證稱:109年7月中旬,我與被告、B女、劉◎勝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一到家進門被告就開始打B女,說B女亂講話,用腳踢B女,全身亂打,當時是住在本案住處。

我晚上過去B女房間時,B女一直說肚子痛,手臂有瘀青,B女應該小腿、肚子、背部都有瘀青,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手臂有瘀青,隔天做家事時,B女一直說手很痛,沒辦法拿抹布,被告根本不會讓B女去看醫生。

000年0月下旬,其與被告、B女、劉◎勝又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到本案住處後,被告又打B女,這次劉◎勝也有跟著一起打B女,其印象最深刻的是B女被打到一顆牙齒不見,滿口的血,我要求被告放過我們,我要帶B女衝出去,劉◎勝擋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又被被告拖回來,劉◎勝也有趁機打B女肚子,B女全身瘀青,頭部應該有腫起來,我沒有辦法帶B女去看醫生。

109年10月16日B女到醫院驗傷,身上有多處傷勢,我記得屁股、大腿、小腿是我打的,其他是被告與劉◎勝打所留下來的傷等語(見少調字卷第5至7頁);

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7日到109年10月15日跟被告、B女、劉◎勝同居,109年7月中旬時有一起去南投找B女乾媽,因為收養的事情,回來之後被告有對B女拳打腳踢,沒有使用工具,隱隱約約記得有用腳踢肚子,其他不太記得了,000年0月下旬也有去找B女乾媽,這一次回來被告也有打B女,兩次時間很接近,B女有一次有被打掉牙齒,但是哪一次其記不得了,都是在000年0月間的事。

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庭時證稱109年7月中旬,一到家被告就開始打B女,用腳踢B女,全身亂打,我看到B女說肚子痛,手臂有瘀青。

000年0月下旬找乾媽回來後,被告又打B女,B女被打到一顆牙齒不見,滿口的血,B女全身都有瘀青,頭部有腫起來等情都屬實。

B女被打到牙齒不見那次,我去扶B女起來,嘴巴那邊都是血,其當下也有被打。

109年10月15日被告及劉◎勝被抓,被帶到竹崎分局,我也有帶B女過去竹崎分局,我跟B女在外面等的時候,被小隊長發現B女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瘀血,這些瘀青是被告先打幾下,我擔心被告出手太重,乾脆就自己打,後面就都是我打的,我打了之後被告就停手在旁邊看,被告是使用不求人打的,打屁股跟大腿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57至163頁)。

⑤勾稽比對A女、B女所證,B女一致明確證稱遭被告有多次毆打,劉◎勝亦有傷害其之行為,其牙齒有遭被告打掉一顆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B女指訴,已非無據。

⑥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000年0月下旬那次,其忘記劉◎勝有沒有打B女,其當下也有被打,109年10月15日被查獲前是我與被告用不求人打B女,劉◎勝沒有打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62至163頁),然核與被告及劉◎勝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之陳述不符(詳後述),考量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時間點(即112年12月13日)相距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是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述,應係因時日間隔稍久而已記憶模糊所致,無從僅以A女之證述而認定劉◎勝並未出手毆打B女,附此敘明。

⑶況再參諸被告之子即證人劉◎勝及被告自身均曾為不利之供述:①證人劉◎勝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證稱:我於109年10月15日被查獲前一週有與被告一起打B女,000年0月下旬去B女乾媽家回來那次,我有把B女推到地上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3至24、27頁);

②被告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109年7月中旬某日,我與A女、B女、劉◎勝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去時我有打B女,我全身亂打B女。

109年10月15日被警察查獲時,B女身上的瘀青都是我打,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一週內打的,劉◎勝也有出手打B女,是我先出手毆打B女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1至22、24頁)。

③由證人劉◎勝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等節,與前揭A女及B女指證被告夥同證人劉◎勝共同施暴等情事亦能相符,足見A女及B女之證述並無不實。

⑷此外,復有:①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有對B女拍照,照得B女之屁股、腿部有多處瘀青等情,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

②B女於109年10月16日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右側小腿挫傷、已確認精神受虐之兒童,B女當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拍攝之照片照得B女右側屁股、腿部有大面積之瘀青,左上方門牙缺牙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109頁),B女所受前揭傷勢,經核與A女、B女上開證稱B女有遭毆打全身及遭以不求人毆打屁股,且有遭毆打臉部,因而牙齒掉落等情相符。

③另嘉義縣社會局於109年10月15日受理B女之個案,經社工評估B女有睡覺時大哭、做惡夢、習慣拉一張椅子至床邊擺放等創傷反應。

社工並安排B女於110年3月開始進行遊戲治療,於000年0月間進行遊戲治療後,經評估B女焦慮、做惡夢、拘謹小心翼翼之創傷反應有明顯改善,然面對壓力時即易再出現警戒,可知B女情緒高敏感度,有持續諮商之必要等情,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心裡創傷復原」服務服務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8頁、偵續字卷第79至85頁),由B女於109年10月15日之後遭觀察有創傷反應,實與遭受多次嚴重肢體暴力之兒童可能出現之受創反應相符,益證A女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多次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以B女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遭被告毆打等情,均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否認於000年0月下旬及109年10月15日前一週內有毆打B女,並以前詞置辯。

惟綜觀被告歷次供述: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有用右手打B女臉部,但沒有用腳踢B女,B女有流血,隔天牙齒有脫落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110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打B女一巴掌,但沒有踢B女肚子,B女有無流血已經忘記了,B女的牙齒過幾天才掉落,可能是要換牙,其只有打過B女一次等語(見偵10895字卷第29頁)、於另案少年庭法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7月中旬某日,我與A女、B女、劉◎勝去南投找B女乾媽,回去時有打B女,我全身亂打B女。

109年10月15日被警察查獲時,B女身上的瘀青都是我打,是在被警察查獲前的一週內打的,是我先出手毆打B女等語(見少調字卷第19、21至22、24頁)、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打B女臉部,但沒有打腹部,B女牙齒已經在搖,其打B女時,B女嘴唇有流血,但牙齒沒有掉,不是其打掉的,我只有打B女臉部一次。

109年10月12日至15日之期間,其沒有打B女,是A女打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0至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用右手甩B女一巴掌,這是因為去北宜公路玩,B女亂丟垃圾,隔天B女又尿床、亂放尿桶,其一時氣憤就打B女巴掌,B女嘴唇看起來有點流血,這是109年5、6月間的事,從B女乾媽家回來那天並沒有打B女。

其被查獲之前一週都是A女用不求人打B女。

B女的左上牙齒是000年0月間去B女乾媽家時,B女牙齒咬到糖果掉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4、14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中旬、下旬都有打B女巴掌,B女只是哭,沒有受傷,我沒有打B女的腹部、背部、腿部,B女的牙齒是吃棒棒糖掉的,B女的傷勢是A女用不求人打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告就其是否有毆打B女、毆打B女之次數、時間、方式等基本事實,所不僅述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而其否認有毆打B女等情,又與前揭證人A女(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10895字卷第13頁反面、少調字卷第5至7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57至163頁)、B女(見司暫家護字卷第7至8頁,偵10895字卷第18頁)及證人劉◎勝供承於000年0月下旬及為警查獲前一週與被告共同毆打B女(見少調字卷第24、27頁)陳稱等情節截然不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先前之筆錄均供稱係A女出手毆打的,與卷附證據不符,已難憑採。

⒊又B女於109年10月1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拍攝之照片,可明顯看見B女之左上方門牙缺陷,且恆齒於000年0月間尚未完全長出來,此有照片、社工之電子郵件、X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25至127頁,原審訴字卷第79、107頁),是B女之左上方門牙於恆牙尚未長出時即掉落,且遲至000年0月間恆齒也尚未完全長出,殊難想像係因換牙或僅因咬到食物而掉落,應係因外力撞擊造成,此核與證人A女、B女證稱B女遭被告毆打臉部,滿臉嘴是血,牙齒並因而掉落等情(A女部分,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10895字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緝字卷第158至159頁;

B女部分,見偵10895字卷第18頁)較為相符,足見B女之牙齒當係因遭被告用力毆打而掉落,被告辯稱B女之牙齒是咬到糖果而掉落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B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又被告前與B女同居於本案住處,業如前述,是被告與B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B女實施如事實欄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論科。

⒉被告與劉◎勝就上開傷害B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⑴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劉◎勝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2次犯行係與少年劉◎勝共同、故意對兒童B女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二種加重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總則及分則加重)。

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侵害身體法益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於量刑時,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B女母親之男友,並與B女同居,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B女,反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毆打B女成傷,又被告雖均係以徒手為之,然造成B女身體多處瘀青,甚至左上方門牙掉落,對B女之損害結果不可謂不重,又B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0歲之學齡前幼童,遭母親同居人傷害,被告破壞B女之家庭核心保護圈,勢必對B女造成相當程度心靈創傷,嚴重影響B女未來人格發展,且被告又與少年劉◎勝一同為之,犯罪手段較為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中度至重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於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狀況,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就所犯3次犯行(含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定執行刑亦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妥為量定。

被告上訴猶執相同情詞,空言否認犯行,恣意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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