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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家洺(原名洪宗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洪家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家洺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均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散播毒品危害他人者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倘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及價格,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至深銘感,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可減為5 年。
另原審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次數及價格,未為必要而具體之審酌析論,理由恐欠完備,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因被告本件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僅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已較修法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及事後面對偵審程序之態度,原判決之量刑已甚寬縱,並無所謂過重情事,本院經核亦無任何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顯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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