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40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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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若其行為能藉由如當事人未異議(如被告放棄就審期間)、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如被告已獲判無罪)、原因除去(如補正上訴或抗告理由)或基於訴訟迅速或經濟之考量(如當事人已對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等行為取代瑕疵之訴訟行為即稱「瑕疵訴訟行為之治癒」。

故除法院恣意、濫用權利或嚴重 違背程序(如被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仍行一造辯論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等)外,若只是個別訴訟條件之欠缺,因第二審採覆審制並兼具事實審,僅須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原第一審存在之訴訟行為瑕疵 ,經第二審撤銷判決後亦不復依存,本無治癒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

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

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仍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不需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得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之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被告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故本案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應按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終結,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並未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不行合議審判而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亦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行合議審判程序,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原審竟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逕予辯論終結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法院組織自屬於法不合,訴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顯有重大瑕疵,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三、再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但書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故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

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不能因上訴第二審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第一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誤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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