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4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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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透過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女子之前科,本次再度隱瞞已婚之事實,欺騙告訴人之感情及鉅額金錢,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重,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上開主文所示之罪刑,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遭受之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用曾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於告訴人停止授權後,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使用玉山信用卡,後續並為多次盜刷、線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行為次數甚多,對玉山銀行、告訴人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被告有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㈣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有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節均已加以審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是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再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之犯行,均係於民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已依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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