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慈芬
上列上訴人即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稱:理由容後補陳,尚祈鈞院鑒核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原審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依上所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