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5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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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崧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維崧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三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沒收宣告),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被告行使的偽造有價證券面額總計僅約美元900元,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尚要扶養近90歲高齡的父母(被告提出的戶口謄本參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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