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5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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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文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被告莊志文、張晉瑜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莊志文、張晉瑜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莊志文及辯護人、被告張晉瑜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8-109、204-205頁),足見被告莊志文、張晉瑜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莊志文、張晉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莊志文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㈡被告莊志文雖因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莊志文於犯後深感悔悟,持續尋求告訴人陳鵬全原諒,並積極試圖和解,惟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法聯繫,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請綜合考量被告莊志文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應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云云。

被告張晉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瑜自始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聲援友人處理金錢糾紛,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惡性犯罪。

依被告張晉瑜之生活狀況,現努力工作,遠離犯罪,且與家人同住,已經改頭換面。

又被告張晉瑜等人犯罪時間短,且旋將告訴人塞進車廂載離現場,對於公眾之影響應屬輕微。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請審酌刑法57條所明定之各項事由,及所犯之罪一切情狀,予以酌定相應之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莊志文因與告訴人陳鵬全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夥同被告張晉瑜等眾人,在公共場所持高爾夫球桿,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壓制告訴人,將告訴人塞入小客車後車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莊志文、張晉瑜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從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

復考量被告莊志文、張晉瑜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所生危害,並被告張晉瑜於案發時係持刀(未使用刀械攻擊告訴人)及危險性等情。

暨被告莊志文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0、0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張晉瑜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志文、張晉瑜各有期徒刑10月。

原審並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高爾夫球桿及刀具對告訴人施強暴,並將告訴人塞入小客車後車廂,嚴重影響社會安寧,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可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0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志文、張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揆之前開說明,本案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自無須對量刑審酌事項予以逐款說明記載。

從而,被告莊志文之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莊志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張晉瑜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張晉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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