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57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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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子皓(綽號「小喬」)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
  2.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審理範圍:
  5.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6.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下稱被告3
  8.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9. 三、再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
  10.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
  11.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12. 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
  13.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14. 肆、論罪部分:
  15. 一、核被告林子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16. 二、核被告姜嚴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17. 三、核被告高瑀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18.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
  19.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0.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21.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22.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24. 伍、沒收部分:
  25.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26.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15、17所示之物,係被告
  27.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高瑀辰所有,且為供
  28.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
  29.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30.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現
  31. 二、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固指以:㈠附表一編號4、6於對象接
  32. 三、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
  33. 四、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固指稱:㈠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6、1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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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嚴凱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瑀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第9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皓(綽號「小喬」)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某時,經由與綽號「阿超」姜嚴凱閒聊,獲悉姜嚴凱有從事電信詐欺之相關經驗及技術,遂與姜嚴凱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及招募人手成立詐欺組織,姜嚴凱則提供關於硬體設備、詐術方面之指引及運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姜嚴凱應允後,林子皓即陸續遊說高瑀辰(綽號「嘴仔」、「大嘴」)、陳士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原審判處罪刑,復先後由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一同加入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計畫,擔任第一線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林子皓見時機成熟,遂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林子皓負責主持該組織及募集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姜嚴凱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其後綽號「小凱」之林鉑昇及賴鴻昇(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陸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與高瑀辰、陳士浩一同擔任第一線之實施詐欺人員。

姜嚴凱隨即成立暱稱為「向錢看齊」、「梅花板手」之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群組,作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聯繫之工具。

嗣於109年3月4日,林子皓等人基於隱密性之考量,決定將詐欺機房據點遷移至高瑀辰祖父位於○○縣○○鄉○○村○○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中埔機房),林子皓遂駕駛高瑀辰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姜嚴凱將渠等私人物品及本案詐欺組織相關設備搬運至中埔機房。

其後,林子皓等6人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埔機房內,由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等4人分別假冒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服人員,擔任第一線機手,姜嚴凱則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執行第二線機手工作,其方式是由擔任第一線機手之組織成員,以「Bria」軟體電話撥打姜嚴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上所載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姜嚴凱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話轉接給不詳他人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交由林子皓以詐騙所得之7%、10%、9%等比例計算酬金發給詐騙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機手。

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等人,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別撥打網路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有因此匯款而不遂。

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中埔機房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姜嚴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姜嚴凱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姜嚴凱被訴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

嗣由被告姜嚴凱就原審判決被告姜嚴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被告姜嚴凱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姜嚴凱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及被告林子皓、姜嚴凱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一第3至15頁、第28至43頁、第44至76頁;

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9760卷】第200至208頁、第210頁、第495至498頁、第503至504頁;

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2665卷】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52頁,卷二第152至157頁、第169至170頁;

原審卷三第23至29頁;

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偵查、原審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665卷一第99至102頁、第139頁反面、第181至182頁,卷二第97頁、第136至137頁;

偵9760卷第200至202頁、第204頁、第210頁;

聲羈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

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第323至329頁、第331至334頁,卷二第23至35頁、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此外,復有被告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示意圖、扣案物照片;

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話結果)、中埔機房照片資料、潭子租屋處照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28242號函暨其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指紋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5月26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08823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6358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7至345頁、第347至403頁,卷二第404至713頁;

偵2665卷一第12至96頁、第112至135頁、第154至174頁、第193至221頁、第256至322頁,卷二第91至95頁、第106至110頁、第114至118頁、第130至134頁;

原審卷二第77至84頁),是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而組成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㈠本件被告高瑀辰與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所屬之本案詐欺組織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一線機手逐一利用「Bria」軟體電話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一情,業經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可知被告高瑀辰與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由其等及所屬詐欺組織成員之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方式進行接觸。

㈡再者,本件依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之犯罪計畫,係由所屬之一線機手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係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665卷一第99至102頁、第139頁反面、第181至182頁,卷二第97頁、第136至137頁;

偵9760卷第200至202頁、第204頁、第210頁;

聲羈卷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

原審卷一第166至169頁、第323至329頁、第331至334頁,卷二第23至35頁、第163至164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復核諸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29至431頁)中,其上均已明列出各被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本身即帶有出生年及日期)、電話及居住區域,已有明確可聯繫被害人之個資,各該被害人資料中則分別列有「再打不接」、「案掛」、「空號」、「準備跳領導掛」等欄位,而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接聽電話之狀態」欄位,均為一線機手打通電話後接聽電話者之反應,其中亦有進行轉接二線、三線之情形,即被告高瑀辰等人撥打電話本身已帶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而屬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稽此,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既已著手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電話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並未因此完成匯款,然均應認已有前述著手之行為,而該當於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三、再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發起、主持」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係為某特定任務實現之發起,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本案詐欺組織之詐欺計畫係由本案詐欺組織機房成員及被告高瑀辰等人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組織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分配,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本案被告林子皓發起並負責募集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自應構成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者;

被告姜嚴凱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被告高瑀辰則屬於負責施詐之第一線機手,2人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子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子皓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僅屬其後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姜嚴凱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核被告高瑀辰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1、4至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就本案而言,第一線人員係分別撥打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等加重詐欺未遂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林子皓發起本案詐欺組織,負責籌措本案詐欺組織所需資金;

被告姜嚴凱則負責教導包括被告高瑀辰、同案被告林鉑昇、賴鴻昇、陳士浩等人在內之第一線機手如何以電話詐騙並提供教戰手則,被告林子皓、姜嚴凱2人實居本案詐欺組織之核心地位,縱其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若無被告林子皓發起、主持本案詐欺組織、被告姜嚴凱指導詐欺方式,本案詐欺組織之第一線機手即無法遂行其詐騙,是被告林子皓、姜嚴凱與附表一各一線機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擔任第一線機手之高瑀辰,於組織內為聽令行事之人,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組織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高瑀辰就其自己撥打電話之行為,則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此外,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主持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論處;

被告姜嚴凱、高瑀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4之犯行;

被告高瑀辰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34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子皓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5日花檢熙檔字第11210001320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5頁、第393至435頁);

被告姜嚴凱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金門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金檢士義108執更緝4字第1129002793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5頁,卷二第91至101頁),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相關證據,主張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林子皓犯前述公共危險等罪;

被告姜嚴凱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均屬故意犯罪,惟衡酌被告林子皓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等罪;

被告姜嚴凱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以被告林子皓曾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被告姜嚴凱曾犯毒品案件等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4;

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4;

被告高瑀辰就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均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林子皓就其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姜嚴凱、高瑀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分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1、15、17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子皓購買,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頁),即屬被告林子皓所有,且為供被告林子皓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而已經扣案,其他共犯即被告姜嚴凱等人難認有上開扣案物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子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高瑀辰所有,且為供被告高瑀辰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瑀辰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高瑀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子皓等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分別「發起、主持、招募」、「參加」本案詐欺組織,參與詐欺組織之運作,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因被害人未匯款,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敘明就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部分,考量其等所犯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橘色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高瑀辰所有,且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9、11、15、17,為被告林子皓購買且作為本件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固指以:㈠附表一編號4、 6於對象接聽電話狀態均標示「愛人」、附表一編號14於對象接聽電話狀態標示「旁人」、附表一編號23於對象接聽電話狀態標示「說不是本人」、附表一編號24於對象接聽電話狀態標示「說身分證不是他的」,自上開不詳人士記載之接聽電話狀態紀錄可知,附表一編號4、6、14、23、24並非本人接聽電話,亦未必瞭解該通話之內容,則附表一編號4、6、14、23、24應當僅構成詐欺著手前之預備階段,而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又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認定之詐騙日期,僅編號1、2是109年3月18日,其餘編號3至34均為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此區間可能是一天即3月4日當天,也可能是兩天,而無法認定全部日期都有詐欺犯罪行為,是以罪疑唯輕且最有利被告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4均係109年3月18日當天所撥打亦非沒有可能,故本件被告林子皓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居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詐欺未遂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況本案被告林子皓等人從事犯行期間僅有二日,且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可見被告林子皓本案惡性非重,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而被告林子皓涉犯本案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進而從事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子皓於偵查初始即表示認罪並完整交代犯罪事實,亦於偵查程序已知曉刑法規範,習得教訓,銘記此次經驗,被告林子皓本案交保後陸續經營酒吧、餐酒館及民宿等工作,有正當穩定之收入來源,且被告林子皓母親過世後,均由被告林子皓負責照料其父親,被告林子皓於本案以後已無再涉任何刑事案件,足認被告林子皓真誠悔過,努力向善,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要件,並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被告林子皓之刑,量處之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以:㈠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固指稱:附表一編號4、6、14、23、24並非本人接聽電話,應當僅構成詐欺著手前之預備階段,而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據前述,當本案詐欺組織遣人撥打電話給特定民眾,其等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通而開始以事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企圖詐取該民眾之財物,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話失效、對方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一線人員撥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接聽電話之民眾施以訛詐話術企圖詐財,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並不以上訴意旨所指是否本人係接聽電話為必要,況觀諸附表一編號4、6、14、23、24所示之對象接聽電話狀態,亦見該接聽電話之民眾通話後業經轉接至二線,益徵附表一編號4、6、14、23、24所示部分,被告高瑀辰撥打電話之行為已具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而屬詐欺行為之開始實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是以被告林子皓此部分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就附表一所認定之詐騙日期,僅編號1、2是109年3月18日,其餘編號3至34均為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以罪疑唯輕且最有利被告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4均係109年3月18日當天所撥打亦非沒有可能,故本件被告林子皓等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居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詐欺未遂之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

然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係以逐一撥打電話之方式接觸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其行為各具獨立性、個別性,所侵害者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有別,即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一所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侵害法益既不相同,自無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節,難認有據足採。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子皓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林子皓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林子皓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自非得以逕取。

㈤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林子皓本案惡性非重,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而被告林子皓涉犯本案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進而從事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子皓於偵查初始即表示認罪並完整交代犯罪事實,且真誠悔過,努力向善,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衡以本件被告林子皓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再參以被告林子皓經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林子皓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林子皓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林子皓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㈥據此,被告林子皓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雖指稱:㈠依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認定,被告姜嚴凱於另案中亦同樣係因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數次撥打被害人電話為行騙卻未得手,但審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該案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亦未指摘另案判決論以1次接續犯之罪數有何不適法之虞。

則被告姜嚴凱於本案所屬之詐騙集團,亦同樣係於109年3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數次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行騙,然未曾得手任何一次,與另案判決之事實如出一轍,則就被告姜嚴凱罪數之認定,亦應可認其於本案所屬詐騙集團,係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之密切時間、相同之地點(中埔機房),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姜嚴凱於另案判決所屬之詐騙集團,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次數遠高於本案之34次,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與另案判決相較,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

而被告姜嚴凱經警方查獲後,就其犯行於偵查、一審階段均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姜嚴凱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改之心。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甚大,且被告姜嚴凱於108年至109年間,乃係因其父親罹患大腸癌四期重病住院,造成醫療費用之鉅額支出,被告姜嚴凱因此有金錢需求而失慮為本案犯行。

嗣被告姜嚴凱自110年起至112年因另案入監執行為止,均有謀求正當工作以賺取收入,曾於臺中市一中商圈之一中豪大雞排擔任正職店員、臺中市星漾商旅擔任兼廚,及人力仲介公司打零工,且被告姜嚴凱家中仍有年邁之祖母待其扶養照顧,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被告姜嚴凱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第263至266頁、第279頁)。

然查:㈠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固據另案判決指稱:被告姜嚴凱於另案中亦同樣係因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數次撥打被害人電話為行騙卻未得手,但僅論以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與另案判決之事實如出一轍,而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

惟觀諸另案判決,其中關於論罪部分係記載:「就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對被害人姜嚴凱詐騙,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著手行騙之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姜嚴凱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等語(見另案判決第18頁,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另案判決就被告姜嚴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因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即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實施詐術而評價為接續犯,並與於另案對另一名被害人姜嚴凱詐騙,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論併罰,顯見被告姜嚴凱此部分所據與另案判決所認之情節,並非相合。

況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所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亦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論述如前,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被告姜嚴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依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第16頁),核無未合,職是,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本案應以接續犯論罪,要非有憑可採。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姜嚴凱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姜嚴凱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姜嚴凱所犯34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34罪之宣告刑則達19年10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3年8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從而,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姜嚴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非有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可取。

㈣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姜嚴凱於另案判決所屬之詐騙集團,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次數遠高於本案之34次,本案與另案判決相較,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而據前述,本案與另案所認定之事實、罪數等均非相同,則被告姜嚴凱於另案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本案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高瑀辰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以逕取。

㈤稽此,被告姜嚴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固指稱:㈠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6、14、23、24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數有誤。

㈡又被告高瑀辰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較普通詐欺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加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法院於刑罰裁量時,不得再就此一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是以前揭原判決就被告高瑀辰所據之量刑判斷基礎,其量刑之結果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而與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三點有違,應屬難以維持。

㈢原審對於被告高瑀辰之量刑應有過重,與其他同詐欺集團被告林子皓、姜嚴凱相比有輕重失衡之情,蓋本件被告高瑀辰僅係第一線撥打電話人員,且係受同案被告林子皓遊說而來,而同案被告姜嚴凱亦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故渠等之可罰性應較被告高瑀辰為重;

又同案被告姜嚴凱與林子皓均有前科,而應依據刑法第57條予以負面評價,亦經原判決論述在卷,惟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就加重詐欺未遂每罪之量刑結果均與被告高瑀辰相同,即7個月有期徒刑,故對於被告高瑀辰而言,實有量刑結果輕重失衡之情,然原審未予考量上情,對被告高瑀辰顯有量刑過重之嫌,而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等語。

惟以:㈠本件被告高瑀辰就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應分論併罰等情,業由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就被告高瑀辰此部分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6、14、23、24應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罪數有誤等節,要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被告高瑀辰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被告高瑀辰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㈢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就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每罪之量刑結果均與被告高瑀辰相同,對於被告高瑀辰而言,實有量刑結果輕重失衡之情,而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等語。

惟本案共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高瑀辰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高瑀辰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以逕取。

㈣從而,被告高瑀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被害人電話
對象接聽電
話之狀態
撥打電話者
吳曉娟
109年3月18
日9時43分
00000000000
1線
一個人在家
高瑀辰
孫淑芹
109年3月18
日9時20分
00000000000
1線
旁邊電視聲
賴鴻昇
陳士浩
劉秀云
109年3月4日00000000000
2線
高瑀辰
至22日間
案掛
劉秀蘭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高瑀辰
劉秀娟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吳淑芹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高瑀辰
姜鐵梅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高瑀辰
姜鴻英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再打不接
高瑀辰
姬麗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我是騙子
高瑀辰
姬凡漪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孔仲英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高瑀辰
孔慶慧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高瑀辰
孔照杰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報案態度變
高瑀辰
孔燕清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旁人
高瑀辰
孔祥掛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孔詮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高瑀辰
(續上頁)
準備跳領導

孫世偉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孫麗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比利時
高瑀辰
孫麗華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守護者出現
高瑀辰
孫麗環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孫麗萍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英國
高瑀辰
李秀芬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甭管了
高瑀辰
任玉英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是本人
高瑀辰
鄭開敏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身分證不
是他的
高瑀辰
翟燕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邢兆勝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曹俊文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曲蘭香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瞎說八道
高瑀辰
(續上頁)
附表二:
趙春芝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停吧
高瑀辰
趙艷紅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霍星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糙我
高瑀辰
張兆榮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曹二萍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聽我的
高瑀辰
孫香芹
109年3月4日
至22日間
00000000000
1線
沒文化
賴鴻昇
高瑀辰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黑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橘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中國移動SIM卡
5張
(續上頁)
WIFI分享器外包裝盒
1個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I:000000000000000)
0個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I:000000000000000)
0個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台
中國移動空卡
5張
SIM卡
1張
000-0000車輛違規單
1張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粉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SIM卡
2張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台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林鉑昇身分證
1張
銀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台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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