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582,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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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凃應森



指定辯護人林奕翔律師(義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胡景棟




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凃應森、胡景棟之罪刑部分撤銷。
凃應森、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戊○○(原名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之福利社(下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盛博、林俊瑋(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與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彥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與楊盛博、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嗣戊○○、丁○○、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下稱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363至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0頁),並有如附表三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查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對於其等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即○記現炒2樓),被告胡景棟有對告訴人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被告胡景棟在恫嚇告訴人戊○○時有持鉗子之行為,被告凃應森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胡景棟有拿鉗子威脅告訴人戊○○這件事,現場是臨時借的,我不知道現場有鉗子等語(本院卷第385頁)。被告胡景棟則辯稱:檢察官起訴我有拿鉗子恐嚇告訴人戊○○,鉗子應該是在○記現炒現場隨手拿的,不是我特別準備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鉗子是我跟告訴人戊○○講話時,我將放在椅子上的鉗子拿起來放在桌上,同時我就跟告訴人戊○○講那些話。因為我要坐在那張椅子的關係,我並沒有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我只是口頭恐嚇而已。當下告訴人戊○○的眼睛是被矇著的,鉗子是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第386頁)。經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眼睛被矇住,只知道有用物品(不知何物)毆打我,所以沒看到是誰打我,不過之後他們打開矇住我眼睛的毛巾後,我有看到被告凃應森、被告胡景棟、林俊瑋、楊盛博、陳彥廷…。後來楊盛博對我噴不詳噴液,他看我有點不行了之後,他才對我嘴巴、鼻子沖冷水。之後是被告凃應森把我手上原本雙手綁的束帶用美工刀割掉,換單手銬上手銬另一頭銬上桌腳,來控制我的行動等語(他卷第3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在○記現炒2樓是綽號小胖(指同案被告楊盛博)拿毛巾綁住我眼睛,被告胡景棟又再綁一次,然後被告凃應森問我身上的錢及提款卡在哪裡,搜到我口袋的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或8千元並拿走,然後又再逼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講錯又被打第二次,之後解開我眼睛的毛巾,看到現場確定有被告凃應森、被告胡景棟、陳彥廷、林俊瑋、楊盛博。林俊瑋拿棍子、被告凃應森拿手銬,楊盛博是拿一瓶液體噴我眼睛,被告胡景棟拿鉗子威脅要拔掉我牙齒等語(他卷第391頁)。則依告訴人戊○○上開所述,在○記現炒2樓時,被告胡景棟有拿鉗子威脅要拔掉告訴人戊○○的牙齒,且當時有人已解開矇住告訴人戊○○眼睛的毛巾,則被告胡景棟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戊○○時,告訴人戊○○是矇著眼睛的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盛博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被告胡景棟有無拿鉗子?)有,要嚇他(指告訴人戊○○),叫告訴人戊○○出來想辦法生錢出來等語(偵二卷第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廷於112年8月23日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鉗子在告訴人戊○○被綁的茶几桌上等語(偵一卷第165頁);其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在○記現炒,是誰持鉗子向告訴人戊○○表示要配合領錢,不然會挨打、拔掉牙齒、找你家人等語?)被告胡景棟講的,他大概叫告訴人戊○○想一下要怎麼解決這個債務,想好再說,不然就一顆一顆拔你的牙等語(偵二卷第347頁);嗣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24日我在法院時稱,被告胡景棟有叫告訴人戊○○想想要怎麼解決債務,想好再說,不然就要拔掉告訴人戊○○的牙。另外我於同年月23日偵查中說我有看到桌上有放一把鉗子,被告胡景棟是以鉗子威脅告訴人戊○○說要拔他牙,叫他好好講錢的事情要怎麼處理,以上所說都屬實等語(偵三卷第59頁)。
 ⒊綜合上開被告胡景棟所為辯解、證人戊○○、楊盛博、陳彥廷等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足認在○記現炒2樓,於告訴人戊○○被人拿下矇住眼睛的毛巾,被銬住在茶几桌腳時,被告胡景棟確有將現場放在椅子上之一把鉗子拿起來,放在告訴人戊○○所銬住的茶几桌上,被告胡景棟並同時出言向告訴人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被告胡景棟於出言恫嚇時,既同時將鉗子由椅子上拿起後,擺放在告訴人戊○○被銬住的茶几桌上,告訴人眼見鉗子,耳聽被告胡景棟要拔掉牙齒的話語,等同被告胡景棟係持鉗子對告訴人戊○○進行言語恐嚇,被告胡景棟辯稱其沒有持鉗子對告訴人戊○○進行恐嚇,是因要為坐椅子,才將放在椅子上的鉗子拿起來後放在桌上,只是口頭恐嚇云云,應屬卸責之說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凃應森雖於本院再三否認在○記現炒2樓有看到鉗子,亦否認有看到被告胡景棟持鉗子對告訴人戊○○進行云云,惟被告凃應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問:同案被告胡景棟行為的部分,你有爭執嗎?關於被告胡景棟拿鉗子恐嚇說要拔牙齒,其他人有打?)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再參酌○記現炒2樓之空間非大,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7頁),而在場之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等人均有親見及聽聞被告胡景棟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之過程,亦同時在場之被告凃應森稱未見被告胡景棟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云云,自不合常理,被告凃應森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胡景棟為上開恐嚇行為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戊○○因畏懼而交付錢財,而隨後亦由被告凃應森指示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押告訴人戊○○前往超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存款後,將告訴人戊○○押回○記現炒2樓,並由同案被告楊盛博將款項交付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等情,均為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縱該把鉗子並非事前準備,而係被告胡景棟在○記現炒2樓椅子上所取得,被告凃應森於現場見聞其事既未出言阻止,而於被告胡景棟持鉗子出言恐嚇後,被告凃應森復指示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押告訴人戊○○前往超商提款,亦堪認被告胡景棟在○記現炒2樓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仍屬強盜犯行中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並未逸脫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外,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就被告胡景棟上開行為,仍應共負強盜罪責。
⒋末查,被告胡景棟在○記現炒2樓固有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而據被告胡景棟供稱:鉗子是藍綠色的,約有手掌大小,用來拔類似塑膠的螺絲丁那種,它不能是鐵的材質,是塑膠的,根本無法拔牙齒。不是塑鋼的,是圓口的等語(本院卷第390頁)。審酌該把鉗子並未扣案,其材質、大小均不詳,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鉗子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難逕認屬於兇器,而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所為強盜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胡景棟及其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先生」、「劉先生」、羅春火、「臺南阿宏」、「臺南阿勝」、「旁哥」、「興哥」、「葉先生(小葉)」、「陳姊」、「純子」、「潔如」、紀秀怡、「福利社3位員工」、「書緯」、「極極殿廟方」、同案被告凃應森、何宏洲(即「宏洲」)、莊絢捷(即「小莊」)等人,待證事實:①證人羅春火部分:證明被告胡景棟有支付櫸木公(宮廟,羅春火為廟公)之廟會繞境費用及贊助香油錢,告訴人戊○○拿走櫸木公的香油錢,拿走多少錢不清楚,羅春火沒有提告,被告胡景棟有幫告訴人戊○○補錢給廟方。②證人紀秀怡部分:證明鳥嘴潭福利社的員工薪水8萬4千元由被告胡景棟代墊。③證人何宏洲、莊絢捷部分:證明被告胡景棟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21頁、第330至331頁)。惟查,上開證人「楊先生」、「劉先生」、「臺南阿宏」、「臺南阿勝」、「旁哥」、「興哥」、「葉先生(小葉)」、「陳姊」、「純子」、「潔如」、「福利社3位員工」、「書緯」、「極極殿廟方」等人,均屬不詳身分年籍之人,無從傳訊,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應森、證人何宏洲、莊絢捷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另證人紀秀怡部分,審酌被告胡景棟本身為鳥嘴潭福利社股東之一,縱其有代墊員工薪水之事,亦僅能於合夥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時進行主張,尚不能逕要求應由告訴人戊○○個人負償還義務,自難認係告訴人戊○○個人積欠被告胡景棟此部分債務。因認此部分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經明瞭亦無再行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3、4款規定,駁回被告胡景棟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查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不甘投資鳥嘴潭投資案,並無獲利,造成投資額部分之損失,竟要求告訴人戊○○須負擔包括鳥嘴潭投資案總投資款220萬元、及延伸項目之「預期利益」共計3257萬6800元,對告訴人戊○○施以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取走手機,束縛手、腳,告訴人戊○○稍有反抗或逃離舉動,即遭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及其他同案被告楊盛博、林俊瑋、陳彥廷之壓制,其等並挾人數、體型之優勢,使告訴人戊○○恐懼,告訴人戊○○並遭其等毆打、灌水、以香水噴入嘴鼻內,且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亦對告訴人戊○○言語恫稱;「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牙齒」、「不配合就要繼續毆打」、「要找你的家人」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戊○○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不能抗拒,而向告訴人戊○○強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36萬5000元,告訴人戊○○並被迫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6張及票面金額37萬6800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且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事後並共同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為達取得上開款項、本票等錢財、債權之目的,對於告訴人戊○○施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手段,應屬其等強暴、脅迫手段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遭強取財物及簽發交付本票,尚難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另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犯意,應不另成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
 ㈡查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分別要求告訴人戊○○自ATM提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此段時間,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未再對告訴人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只有被告凃應森於夜間單獨看管告訴人戊○○,衡情,告訴人戊○○於此段時間雖未遭施加強暴、脅迫行為,惟告訴人戊○○因先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及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及恐嚇行為,仍心生畏懼而配合提領款項、簽發本票,應認告訴人戊○○此時仍繼續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延續狀態,仍應評價為強盜一罪。
㈢核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實行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戊○○施以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屬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及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強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強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及意思決定而為之,且具有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盜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779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111年9月15日23時49分前某時,在○記現炒2樓,由被告胡景棟持鉗子向告訴人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即將拔掉告訴人戊○○之牙齒等語,足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為本案共同強盜犯行時,是攜帶鉗子為之。而鉗子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因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本案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惟查:該把鉗子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鉗子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難逕認屬兇器之一種,已論述如前。檢察官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記現炒2樓,被告胡景棟有持鉗子向告訴人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即將拔掉告訴人戊○○之牙齒等語,足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是攜帶鉗子為之。而鉗子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屬兇器,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本案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漏論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凃應森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中曾出現的鉗子與被告凃應森無關,被告凃應森不知道為何現場會突然出現鉗子,顯然鉗子不在被告凃應森之犯罪計畫中。依同案被告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之供述及證述,有關持鉗子乙節,均為被告胡景棟所為,與被告凃應森無關,被告凃應森自無構成加重強盜罪犯行。②被告凃應森願意坦承犯行,量刑因子相較原判決已有變動,被告凃應森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盡力賠償告訴人戊○○、丁○○、甲○○之損失,請考量被告凃應森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胡景棟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在○記現炒2樓,被告胡景棟對告訴人戊○○講那些恐嚇的話時,鉗子是放在桌上的,被告胡景棟並非持鉗子作為兇器以恐嚇告訴人戊○○,只是順勢講出要拔告訴人戊○○的牙齒的話。且本案的鉗子沒有扣案,鉗子的材質有多種,鋼、鐵、塑膠不一,不能逕認為屬於兇器。②本件起因是告訴人戊○○在群組內講鳥嘴潭投資案延伸項目可獲得一些利益,但後來鳥嘴潭投資案沒有賺錢,告訴人戊○○又避不見面,才要其出來說明,本件事出有因,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㈠原判決於被告凃應森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凃應森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元部分;與於被告胡景棟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胡景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11萬5千元部分,本於沒收(含追徵)具有獨立性,就此部分之沒收(含追徵)認於法有據,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含追徵),經核上開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沒收(含追徵)與否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及其等辯護人雖表示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第361頁),惟其等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上開沒收(含追徵)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查檢察官、被告凃應森、胡景棟關於上開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罪刑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凃應森、胡景棟關於共同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雖認定在○記現炒2樓,被告胡景棟持鉗子向告訴人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惟並未究明該把鉗子是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以定是否有該項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明,自非妥適。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等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360頁),尚知悔悟,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查被告胡景棟持以恐嚇告訴人戊○○之該把鉗子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鉗子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尚難逕認屬兇器,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不能認為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⑴被告凃應森辯稱不知道在○記現炒2樓,被告胡景棟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及該把鉗子不在其之犯罪計畫中云云,以及被告胡景棟辯稱在○記現炒2樓,沒有持鉗子恐嚇告訴人戊○○,鉗子是從椅子上拿起後放在桌上,順口講要用鉗子拔他的牙齒,是口頭上恐嚇而已云云,均非可採,已論述如前,被告凃應森前開上訴意旨①及被告胡景棟前開上訴意旨①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
 ⑵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安排被告凃應森、胡景棟與告訴人戊○○進行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丁○○、甲○○則均無調解意願),然並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5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本院113年6月7日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雖未賠償告訴人戊○○、丁○○、甲○○等所受損害,然被告凃應森前開上訴意旨②及被告胡景棟前開上訴意旨②,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②部分,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凃應森、胡景棟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戊○○間之合夥投資糾紛,明知鳥嘴潭投資案因營運虧損而無獲利,復未因延伸投資項目而取得預期利益,因不甘損失投資款項,竟強押告訴人戊○○,以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及簽立本票、切結書,復操作告訴人戊○○手機傳訊予告訴人丁○○、甲○○,佯以告訴人戊○○本人而向告訴人丁○○、甲○○詐取財物,其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上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等,均有重大危害,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非輕,及被告2人於犯罪過程中之參與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本票債權及切結書等物,客觀上價值甚鉅,對告訴人戊○○之精神、身體、財產均造成重大損害,惟另考量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認罪,尚知悔悟,但因賠償金額不一致,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至於告訴人丁○○、甲○○部分,則因上開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以賠償上開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凃應森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炸鹽酥雞,及在夜市投資飲料攤等工作,鹽酥雞收入約4萬元,夜市部分工作尚在起步中,故無收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大學,家中有70歲的母親及1位弟弟,沒有同住,母親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母親及子女,並需負擔房租費用每月2萬2千元,目前子女由母親及前妻照顧;被告胡景棟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本來從事洗車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8萬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經成年,其餘2名子女則未成年,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妹妹另有工作,母親則無業,需要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何秀燕
法官 洪榮家
法 官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幣別:新臺幣)
參與人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加油站」前攔阻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戊○○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戊○○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戊○○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戊○○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戊○○之手、腳,取走戊○○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戊○○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戊○○之眼睛,將戊○○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戊○○。

在○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不詳材質、尺寸之鉗子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向戊○○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戊○○耳光並對戊○○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戊○○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戊○○、對戊○○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戊○○,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戊○○,致戊○○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戊○○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戊○○前往超商領取戊○○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戊○○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戊○○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戊○○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戊○○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戊○○被押回○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戊○○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戊○○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戊○○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戊○○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OOOOO00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OOOOO00旅館。

在上開期間,戊○○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戊○○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戊○○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戊○○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戊○○手機傳訊予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戊○○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戊○○手機傳訊予甲○○,佯以戊○○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戊○○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戊○○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戊○○前往取款,戊○○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戊○○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切結書1份,戊○○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記現炒2樓命戊○○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戊○○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戊○○前往領款,惟驚覺戊○○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戊○○。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
戊○○所有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帳戶
在旁監控之人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被告【凃應森】部分
1.112年8月22日警詢(偵二卷P7-9)
2.112年8月23日(09:03)警詢(偵二卷P11-30) 
3.112年8月23日(15:11)警詢(偵二卷P31-32)
4.112年8月23日偵訊【具結】(偵二卷P211-221)
5.112年8月24日訊問(偵二卷P353-361)
6.112年10月12日偵訊(偵三卷P71-75)
7.112年10月23日訊問(原審卷一P107-113)
8.112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一P199-217)
9.112年11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5-79)
10.112年12月26日準備(原審卷二P105-118)
11.113年1月2日審判(原審卷二P123-217)
12.113年3月12日(10:00)訊問(原審卷四P17-18)
13.113年3月12日(11:30)訊問(原審卷四P23-24)
14.113年4月10日訊問(本院卷P153-157)
15.113年5月13日準備(本院卷P225-246)
16.113年6月19日審判(本院卷P359-394)
◎被告【胡景棟】部分
1.112年8月22日警詢(偵一卷P291-304)
2.112年8月23日警詢(偵一卷P317-318)
3.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P343-348)
4.112年8月24日訊問(偵二卷P337-344)
5.112年10月13日偵訊(偵三卷P189-192)
6.112年10月23日訊問(原審卷一P81-84)
7.112年11月9日準備(原審卷一P265-283)
8.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卷二P5-79)
9.113年1月2日審判(原審卷二P123-217)
10.113年3月13日訊問(原審卷四P27-28)
11.113年4月10日訊問(本院卷P153-157)
12.113年5月13日準備(本院卷P225-246)
13.113年6月13日準備(本院卷P327-334)
14.113年6月19日審判(本院卷P359-394)
===========================
◎證人部分
一、【楊盛博】(同案被告)
1.112年8月22日警詢(偵一卷P181-186)
2.112年8月23日警詢(偵一卷P191-210)
3.112年8月23日偵訊【具結】(偵一卷P273-280)
4.112年8月24日訊問(偵二卷P321-328)
5.112年11月21日準備(原審卷一P369-382)
二、【陳彥廷】(同案被告)
1.112年8月22日警詢(偵一卷P77-99)
2.112年8月23日警詢(偵一卷P81-99)
3.112年8月23日偵訊【具結】(偵一卷P163-170)
4.112年8月24日訊問(偵二卷P345-351)
5.112年10月11日偵訊【具結】(偵三PP57-60)
6.112年10月23日訊問(原審卷一P93-98)
7.112年11月9日準備(原審卷一P309-325)
三、【林俊瑋】(同案被告)
1.112年8月22日警詢(偵一卷P11-22)
2.112年8月23日警詢(偵一卷P23-25)
3.112年8月23日偵訊(偵一卷P63-67)
4.112年8月24日訊問(偵二卷P329-335)
5.112年11月14日準備(原審卷一P337-349)
四、【戊○○】(原名:童偉修,告訴人)
1.111年10月18日警詢(他卷P15-23)
2.111年12月30日警詢(他卷P25-27)
3.112年3月10日警詢(他卷P33-48)
4.112年8月2日偵訊【具結】(他卷P389-396)
5.112年10月11日偵訊【具結】(偵三卷P39-43)
6.112年10月16日偵訊【具結】(偵三卷P207-211)
7.112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一P210)
五、【丁○○】(告訴人)
1.111年10月20日警詢(他卷P89-91)
2.112年8月2日偵訊【具結】(他卷P407-410)
3.112年11月6日準備(原審卷一P210)
4.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卷二P5-79)
六、【甲○○】(告訴人)
1.111年10月20日警詢(他卷P93-94)
2.112年8月9日偵訊【具結】(偵二卷P227-229)
七、【張耀騰】(目擊者)
1.111年10月21日警詢(他卷P101-103)
2.112年8月2日偵訊【具結】(他卷P401-404)
3.112年11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5-79)
八、【何宏洲】(鳥嘴潭投資案股東)
1.113年1月2日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123-217)
九、【莊絢捷】(鳥嘴潭投資案股東莊絢捷)
1.113年1月2日審判【具結】(原審卷二P123-217)
===========================
◎非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P29-31)
2.告訴人戊○○與被告凃應森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他卷P65-71)
3.鳥嘴潭投資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P73-88)
4.告訴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他卷P95)
5.告訴人戊○○與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他卷P97-99)
6.證人張耀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P105-107)
7.案發地點照片(他卷P109、偵一卷P147)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資料(他卷P111-121)
9.郭綜合醫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戊○○)(他卷P123)
10.告訴人戊○○之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卷P125-129)
11.告訴人戊○○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卷P131-141) 
12.告訴人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他卷P147-149)
13.告訴人丁○○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他卷P151-153)
14.告訴人戊○○之台中銀行帳戶提領一覽表(他卷P155-157)
1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P159-199)
16.億崑汽車公司租賃名片、租車契約、同案被告陳彥廷汽車駕照(他卷P201-205)
17.萊茵河汽車旅館之名片、住宿顧客資料表(他卷P207-209)
18.和風汽車旅館之名片、電腦管理系統頁面截圖(他卷P211-215)
19.OOOOO00旅館之名片、住宿登記單(他卷P217-219)
20.井好MELODY社區住戶基本資料(他卷P221)
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P279、291、297)
22.告訴人戊○○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427-501)
23.同案被告林俊瑋、陳彥廷、楊盛博、被告胡景棟、被告凃應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P27-34、101-108、219-226、305-315、偵二卷P33-41)
24.同案被告林俊瑋與被告凃應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P53)
25.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俊瑋)(偵一卷P35-43)
26.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陳彥廷)(偵一卷P113-131)
27.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楊盛博)(偵一卷P231-243)
28.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景棟)(偵一卷P319-327)
29.原審112年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凃應森)(偵二卷P43-57)
30.被告凃應森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P93-101)
31.111年9月26日切結書(偵二卷P103-105)
32.被告凃應森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二卷P107-204)
33.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偵三卷P223)
34.證人何宏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P231-275)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7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凃應森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
2
Apple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IphoneXR)
被告胡景棟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
3
告訴人戊○○簽發之票面金額5,000,000元本票6張

4
告訴人戊○○簽發之票面金額376,800元本票1張
5
告訴人戊○○簽立之切結書1份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76號卷【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一【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二【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三【偵三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卷四【原審卷四】
8.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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