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俞曄圻原從事保險經紀員,其於民國96年9月1日前之同年0
- 二、案經喻莉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之被告俞曄圻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
- 三、緩刑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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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曄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曄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肆枚沒收。
事 實
一、俞曄圻原從事保險經紀員,其於民國96年9月1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與其相交多年、對其極為信任之友人喻莉莉訛稱得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其購買3年期滿後可取回本金60萬元、滿1年可收取紅利6萬元之外國投資型保險(下稱本件投資型保險),致使喻莉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俞曄圻,俞曄圻並持附件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名義發行之文件,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影印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上開空白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據以偽造表彰「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因有收取前開60萬元而開立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為喻莉莉購得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憑證之意,再將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交付不懂英文之喻莉莉,虛構有將喻莉莉交付之60萬元用以購得本件投資型保險之假象,足以損害喻莉莉之權益,嗣喻莉莉至97年8月底某日,要求俞曄圻交付一年之紅利6萬元時,俞曄圻始坦稱上開虛構情事,並稱無現金可償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予喻莉莉。
二、案經喻莉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俞曄圻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05頁),其坦承有於96年間向告訴人喻莉莉取得60萬元,並曾持附件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名義發行之文件,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某影印店,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在上開空白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之後,將附件所示文件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且嗣後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文件、原審109年度司票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各1份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原本是認識20、30年,且係其最真實、最真心、最知心朋友,在本件投資型保單之前,我有三、四個保險都是由被告經手,有香港的、興農、幸福人壽等,被告說的話我從來沒有存疑。
被告在96年間,向我招攬推薦一個外國的險種,利潤高且短期,是一種保險裡面的投資產品,當時剛好我母親那邊有一筆60萬元的保險到期,我因為相信被告的說法,就向母親調這筆60萬元去買本件投資型保險,每滿1年可獲得6萬元紅利,第3年期滿即可領回本金60萬元及當年紅利6萬元,係於96年9月1日前之同年0月間,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過幾天後,將附件所示文件交給我,說這些就是外國保險的保單,且這些文件都是英文而我完全看不懂,直至投保後滿一年後之約97年7月或8月間,我向被告索取紅利,被告才承認附件所示文件都是假的,其將該60萬元挪去開早餐店而無本件投資型保險所示之投資行為,我也才知附件所示文件並非保單而是債權憑證,被告表示其無現金而要求待其售屋後再為償還,遂應我的要求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本票給我,附表二所示三張本票之總票款68萬元,就是60萬元加上一年到期之利息6萬元、被告另向我借款2萬元之數字總合等語(他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㈠第308、309、311、316、323、324、328至330頁)。
㈡又附件所示文件,被告指示影印店人員打印之日期為「Set.012007」即96年9月1日,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告訴人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相隔數日之後,交付附件所示已有附表一所示打印內容之文件予告訴人,則由被告係先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後,再交付列印日期為96年9月1日之附件所示文件予告訴人之先後時序,研判告訴人所述係在96年9月1日之前之同年0月間,將60萬元交付被告之情應為合理可信,被告辯稱係於96年11月底,才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等語,尚難採認;
又被告從未加盟開設森邦股份有限公司之拉亞漢堡連鎖加盟店,有森邦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111)森拉亞字第2022060001號函1份可稽(原審卷㈠第173頁),且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曾有開設漢堡店之資料可佐,則被告辯稱其係因頂讓開設拉亞漢堡店,需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情,並無所據而難認為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稱係與告訴人同至影印店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打印作為等語(原審卷㈠第69頁),惟嗣又稱告訴人並未陪同等語(原審卷㈡第24頁),前後所述已見歧異,無從顯示告訴人有因與被告一同進行上揭打印作為,而自始知悉附件所示文件為虛假之情形。
㈣被告雖稱附件所示之文件,僅係要向告訴人之母表徵該60萬元用於購買投資型保險之建議書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稱:附件所見而如附表所示原本打印處空白之文件,為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配合之投資型保險之保單範本,係一個美國之基金公司透過保險公司推出之3年期滿之投資型的保險,例如投資60萬元,滿1年可取得6萬元利息、滿第2年再領6萬元利息、第3年期滿即領6萬元利息加上60萬元本金,期間若投保人身故,還是要給付60萬元,故係具有壽險及投資功能之投資型保險,如果與客戶有成立上揭投資型保險,就會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文件予客戶,作為證明有繳款成立投資型保險之債權憑證,而為該投資型保險所需之文件,且因我原本是國衛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所以從該公司取得附件所見而如附表所示原本打印處空白之文件等語(原審卷㈠第86、87頁),可見附件所示文件,應係供證明繳款成立兼具壽險及投資性質之外國投資型保險此等效力之憑證,並非被告所稱之建議書,更況若附件所示之文件之用途,僅係單純供向告訴人之母虛稱60萬元用於購買投資型保險,則該文件即與被告所稱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無關而無從作為該借款關係之憑證,衡情告訴人當會要求被告就此借款關係另立借據或本票等資料為據,以免口說無憑而滋生爭議為是,惟被告坦稱就所謂其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一事,並未書立借據或本票為憑等語(原審卷㈠第151頁),業與常情未符,反而突顯告訴人交付被告60萬元,並非出於單純之借貸,而係基於附件所示文件表徵之繳款成立投資型保險之原故,始因而取得附件所示與投資型保險相關之文件,不容被告以單純之借貸關係為推諉。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吳榮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曾把存在農會的錢,借6、7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說要借人而收一點利息,但未表示係要借給何人,而我將上開6、70萬元借予告訴人,並未要求告訴人要拿什麼借給何人之證明資料給我看,我也未看過附件所示文件,是在後來告訴人向借款之人要不到錢,告訴人才說是她遭被告騙而借給被告,被告已去臺北而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97至305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向我招攬本件投資型保險時,剛好我母親吳榮華有一筆60萬元的保險到期,我就跟她調借60萬元,有拿附件所示文件向其表示是要存錢、去買保險,因為吳榮華相信我,且其不懂投資,我係跟她說把錢挪來這邊、利息比原來的好,並未解釋本件投資型保險不是傳統保險,而在我已向被告拿不到錢之後,吳榮華有拿附件所示文件給從大陸回來之弟喻祥生,而向喻祥生問我是否被騙,喻祥生一看就說我有可能被騙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18頁,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喻祥生於審理中稱:告訴人係很講義氣之人,我在80幾年間,曾有一次在告訴人上班的公司,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會錢的事,我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在開一家保險經紀公司,她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且告訴人很看重被告,在言談中流露羨慕、稱讚被告之意,渠二人之關係應是很好,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鼓勵她買保險,我跟告訴人說要自己量力而為,而在97年之後,有一次我放假從大陸回來玉井,我母親吳榮華拿附件所示全是英文之文件給我看,並說告訴人拿了她的一筆6、70萬元的錢去買附件所示文件的保險,我看這些文件不像是保險而覺得有問題,就拿這些文件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是被告幫她辦的,是一種海外類似基金之投資,每半年或每年有固定之收益回饋,我向告訴人表示我覺得這東西可能是假的、最好小心一點,並將附件所示文件交還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應該有去向被告求證,而跟我表示被告說告訴人可放心,若到時候有問題,被告可以自己出錢給付利息等語(原審卷㈡第10、11、13至17、19頁),是經比對上開陳述,已老年之吳榮華(26年出生)或就告訴人曾拿附件所示文件予其觀看之情,因年紀及時間經歷過久而有所遺忘,然吳榮華就告訴人向其調借60萬元之事,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就此款項去途向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告訴人亦向吳榮華表示該筆60萬元係供購買保險,並向喻祥生說明係經由被告辦理而用於海外類似基金之定期回饋收益之投資,核與告訴人所稱係因被告招攬,方將60萬元交予被告以供購買含有定期給付紅利、具有投資性質之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情相吻,無從顯示告訴人有何因須向吳榮華隱瞞其向吳榮華調借之60萬元係另借予被告之故,致有須與被告同謀偽造附件所示文件而據以向吳榮華虛構該60萬元係用於購買保險之動機及必要可言,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稱是借款之辯詞,確屬難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在附件所示文件如附表一所示打印位置原屬空白之處,打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而據以偽造完成該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有偽造告訴人署名「喻莉莉」、英文署名「Yu,Li Li」共計4枚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上述文件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透過向告訴人訛騙出資購買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手段,據以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以供憑信,而藉以完成整個犯罪計畫,性質上屬於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為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係本於透過向告訴人訛騙出資購買本件投資型保險之手段,據以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文件予告訴人以供憑信,而藉以完成整個犯罪計畫,性質上屬於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無不合,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竟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㈡附表一文件名稱「PROMISSORY NOTE B10P10」、「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2份上簽名欄位內偽造之告訴人署名1枚、英文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32萬元,被告已給付首期金額7萬元及第二期、第三期金額各5萬元(合計17萬元,詳後述),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117-124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實際返還告訴人17萬元部分之事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以3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告訴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致蒙受財產損失而權益受損,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已清償告訴人30萬元,復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民事庭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月19日、2月29日、3月21日業已給付7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7萬元〉),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已有部分實質補償,念其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尚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之徒,再考量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詐得之款項數額,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先生、兒子同住,從事兼職之保險經紀人、月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90歲而聾啞之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當庭表示雖已和解但其內心仍難以平復不同意輕判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115頁),整體評量,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上訴本院後自承犯罪,為認罪之供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於原審時給付之30萬元金額外,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之和解條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未返還之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實質賠償之保障,告訴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曾先後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1月22日依序匯款20萬元、10萬元即共計30萬元至告訴人之子盧昱翔之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10日南營字第1111800124號函所附盧昱翔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可憑(原審卷㈠第107至110頁),告訴人固稱被告因除本件詐得之60萬元外,尚另有20萬元及2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故上揭匯款係清償20萬元及2萬元之債務部分等語,然被告業稱:除本件之60萬元外,尚有積欠告訴人2萬元之借款未償,並無另有20萬元借款關係,且上開匯款30萬元,係供清償本件之60萬元等語,此外告訴人就前揭所指另有2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認為實,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被告詐欺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匯款給付告訴人3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約定之32萬元其中首期、第二期、第三期金額合計17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上開和解賠償已獲得部分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匯款30萬元及約定和解首期、第二期、第三期金額合計17萬元部分)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
另就尚未給付之約定尾款13萬元(60萬元-30萬元-17萬元=13萬元),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未給付之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尾款13萬元予告訴人),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一所示(即附件)偽造之私文書,業屬告訴人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文件名稱「PROMISSORY NOTE B10P10」、「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上簽名欄位內偽造之告訴人署名1枚、英文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附件所示文件打印之內容:
文件名稱 打印之內容(原本係空白) 偽造之署名 PROMISSORY NOTE B10P10 「Yu,Li Li」、「」、「US18181 」、「US$18181 」、「Set.01 2007」、「喻莉莉」、「 」、「Yu Gien,Tainan」、「Yu,Li Li」、「」 「Yu,Li Li」2枚、 「喻莉莉」1枚 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 「Yu,Li Li」 「Yu,Li Li」1枚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TZ000000 000,000元 97年8月3日 2 TZ000000 000,000元 97年9月3日 3 TZ000000 000,000元 97年10月3日 附表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第一期新臺幣柒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五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戶名盧○翔,帳號:626681****7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願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卷 調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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