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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騰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政騰(所涉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為黃信智所有,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日起,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前往上址,接續毀壞本案建築物屋頂及建物北側牆面(下稱系爭毀壞部分),足以生損害於黃信智。
嗣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陳榮村發現李政騰疑似與不詳工人在上址欲拆除本案建築物時,乃通知陳家宏,陳家宏再通知黃信智之父黃建成到場,並報警制止李政騰,隨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僱工拆除本案建物之屋頂、牆面,但矢口否認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租用本案建物之基地,蓋建本案建物經營釣蝦場,與告訴人黃信智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年,是在租賃期間內變更或改建本案建物,均屬合法,並無毀壞建築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毀壞本案建物之屋頂、北側牆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偵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30、36頁、本院卷第82頁);
並經證人陳榮村證述看到被告拆除本案建物,當時看到本案建物屋頂已拆除完畢,將此事通知陳家宏等語(偵卷第14頁);
證人陳家宏證述於111年3月5日14時許,前往本案建物途中,陳榮村發現被告在現場搬東西,通知我過去,我再通知屋主黃信智父親黃建成到場,我到場查看屋頂及建築物體北側隔牆毀損,被告承認屋頂是他拆的等語(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15頁);
證人黃建成證述於111年2月19日發現本案建物屋頂遭毀損,於同年3月5日經陳家宏通知到場,在該址又發現建物北側牆面遭毀損,陳家宏問被告「屋頂是拿去賣還是拿去放」,被告回答「拿去放」,因此確定被告拆了屋頂等語(警卷第7-9頁);
經核證人陳榮村、陳家宏、黃建成就如何發現被告毀壞本案建物之屋頂、北側牆面之情節,其等證詞大致相符;
復有建物所有權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7、29-49、51-57頁)、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放大照片、現場照片等(偵卷第35、49-55、12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所載,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13條約定建築物起造人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房屋及其他建物建築完成後,被告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不得要求任何費用(警卷第54-55頁);
復有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
佐以告訴人事後因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未按約支付110年度房屋稅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催告後,約止雙方租賃關係,並起訴請求被告自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決告訴人勝訴,又有該民事判決可按(偵卷第89-98頁)。
足見本案建物縱認是被告所建蓋,但依雙方協議,及建蓋本案建物過程,本案建物所有權已歸告訴人所有,且為被告所明知;
再依雙方契約約定,並無被告可於租賃期間重建或拆除部分建物結構之權利,被告辯稱依租約所載,本件租期為10年,其可於租賃期間重建本案建物云云,自無足取。
2況被告自繳納第1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本院卷第119、120頁);
且依被告供述,本案建物雖是供作釣蝦場使用,但其並未實際經營,而是遭人侵占,其拆除屋頂、牆壁是為了進入該建物內(本院卷第118、119頁),則被告自無重建本案建物之必要;
再依證人林裕昌證述被告輾轉通知其母親囑其於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本案建物地址,吊掛浪板(屋頂拆除下來的浪板)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對面的鐵皮屋,其聽在場的其他師傅說經營不善所以才叫其去載的(警卷第43-46頁);
而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自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時,曾經原審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973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警卷第59-60頁),被告僱工拆除系爭毀壞部分,適為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本案建物之民事訟訴期間,益足認被告是因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其自本案建物遷出,心有不甘始蓄意毀壞本案建物,尚非係為重建,或因誤認以拆除屋頂、牆壁方式以遷出回復原狀,是被告所辯無毀壞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毀壞本案建物之犯罪時間,綜合證人黃建成指證於111年2月19日發現本案建物屋頂遭毀損,於同年3月5日經陳家宏通知到場,在該址又發現建物北側牆面遭毀損等語;
證人林裕昌證述於111年2月7日至本案建物所在地點,吊掛載運浪板等語,暨員警於111年3月5日到場時,得知本案建物拆除工作係於日前完成,現場並非拆除工作,而係清運內部的垃圾,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應是於不同時間僱工毀壞屋頂、牆面,是被告犯罪時間,應係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起,接續為之,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被告確有毀壞本案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毀損行為,造成本案建物屋頂幾乎遭拆除殆盡,另有部分牆面即建物北側牆面受損,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自明,是本案建物原具有遮風避雨以及營業之效用已全然喪失,自為毀壞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本案建築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毀壞本案建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毀壞本案建築之時間為112年2月19日前某日,核與本院認定之112年3月5日前某日不符,且原判決就被告於不同時間接續毀壞建築物之行為,未論以接續犯,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本案建物經營釣蝦場,第一期後即未再依期給付租金,遭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被告明知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告訴人,竟擅自僱工拆除本案建物屋頂以及北側牆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反覆,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酒駕)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綜合上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高職餐飲管理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承攬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台幣8至9萬元,已離婚、育有兩名小孩,一個國小六年級、一個國中二年級,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被告按月支付扶養費,入監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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