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以被告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入原裝SFM870二代散彈槍1支後換裝三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22,800元之價格,向「IDCF艾
-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製造」有殺傷力槍枝
- 三、綜上所述,被告換裝槍機而組成本案槍枝之行為,客觀上雖
-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
- 一、被告客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獵槍之行為,且主觀上具備製造
-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實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主觀犯意部分,不足以證明
-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與本案槍枝同型號之APSCAM870散彈槍,
-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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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銘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德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所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先向購物網站賣家甲,以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之價格購得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再向另名購物網站賣家乙,以1,950元及2,15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AM870三代槍機2個,又向另名購物網站賣家丙,購買有刻字之CAM870三代槍機1個。
嗣被告於111年7月20日22時許,在上址住所,以木槌及改造工具組將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之槍機取出,並裝入有刻字之CAM870三代槍機1個,組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獵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致本案槍枝因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露天拍賣收件資料、網頁資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蝦皮賣場購買APS系列商品(含「CAM870」刻字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與賣家寄件包裹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1264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鑑柔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採驗檢體照片影本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入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後換裝三代槍機1個而組成本案槍枝並持有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辯稱:二代、三代槍機都用氣體推動,我認為沒有差別,網路上有人在賣三代槍機,所以我認為沒有問題,我只有更換槍機,主要因為好看及收藏,沒有對其他零件做改裝,我認為這槍沒有辦法擊發火藥,要擊發火藥、有殺傷力必須要改很多其他東西,我換裝後持有槍枝時,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該槍枝擊發子彈的機械運作原理(包括槍管口徑、槍彈尺寸等規格運作)並不清楚,改裝後僅以BB彈試射,可合理懷疑被告沒有認識該槍枝換裝後因可擊發火藥子彈而具殺傷力。
被告就二代與三代槍機的作動方式不一樣,在警詢時如實回答,並不代表被告知道這種方式的差異,得知換裝後的槍枝可以用來擊發火藥子彈,也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一代的改造影片下方的留言,才會確信既然一代都要經過層層改造才能擊發火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明顯是被員警所引導,無法單以此假設性回答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殺傷力槍枝的知、欲;
又三代槍機在多家網路商店販賣,陸續都有人在購買,也沒聽說發生如同一代的爭議,被告信賴從公開販售管道所購買之槍枝及零件並非違法槍枝,其對該槍枝單純換裝槍機後即能擊發火藥子彈而具殺傷力並無認識,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22,800元之價格,向「IDCF艾利斯工坊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1支,另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6日,以露天市○○路○○○號Z000000000向網路賣家「大松軍品」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名稱為「≡大松軍品≡APS M870 MKIII霰彈槍完整閂三代槍機(金色)[APS-CAM149]」之三代槍機共2個,又於000年0月間,以蝦皮網路拍賣訊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詢問並購買三代槍機1個等物品,收受後旋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所,以其所有之木槌及改造工具組將原裝SF M870二代散彈槍之槍機取出,換裝向「昊克生存遊戲休閒館」購入之三代槍機1個,而組成本案槍枝;
嗣員警於111年11月1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本案槍枝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影本(見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會員認證資料及購買明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露天市集「CAM870」三代槍機網頁資訊(見偵卷第73、74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75頁)、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CAM870」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0頁)、被告於蝦皮賣場購買APS系列商品(含「CAM870」刻字三代槍機)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賣家寄件包裹照片1張(見偵卷第81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1264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4張(見偵卷第111、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鑑柔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採驗檢體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6、137、147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
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上開客觀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製造」之要件,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因認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製造」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依下述證據,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㈠被告供稱改換槍機之目的在為美觀及收藏等語,與被告共計購買3個三代槍機,然僅使用其中一個有刻字之槍機等過程可資相符⒈觀諸被告自警詢之始均一再辯稱,之所以換裝三代槍機,係因二代槍機上有一灌氣孔,想改成無灌氣孔較為美觀,方自行購買三代槍機更換,即其更換槍機之動機係出於外觀考量等情一致,前後辯詞並無齟齬之處;
⒉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請被告提出留存之二代槍機1個,經當庭勘驗,可見該槍機以紙盒盛裝,並以衛生紙包裹,槍機呈金屬黃色,衛生紙及槍機本身均有黑色碎屑,槍機其中一面印有「SALIENT ARMS INTERNATIONAL」,英文字右側有一銀色長型裝置,下方有一氣孔;
而原審法院亦當庭勘驗扣案之本案槍枝,可見裝設於該槍枝上之槍機刻有「SALIENT ARMS INTERNATIONAL」,右側有一銀色長型裝置,下方無勘驗二代槍機所見之灌氣孔,槍機外並無其他零件遮蓋,即槍枝外觀即可見槍機本身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6至187、第193至194、213至223頁),是二代與三代槍機,外觀確存有灌氣孔有無之不同,且如裝設於本案槍枝上,該位置顯露在外,目視機身即可見灌氣孔有無之差異;
⒊再參以前揭被告於露天市集購買「CAM870」三代槍機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與網路賣家「大松軍品」第二次購買三代槍機時,即詢問關於「SAI刻字版」之賣場及價錢,並表示願加價200元購買刻字版槍機(見偵卷第77頁),益徵被告的確對於槍枝及所裝設槍機之外觀甚為在意,則其所辯係因灌氣孔有無之美觀因素,始自行購買三代槍機更換原本之二代槍機乙節,非屬全然無稽,要難認定其更換槍機之目的在於變更原槍枝之殺傷力有無或增加其強度。
㈡本案並無查扣到任何火藥式子彈或火藥、底火、彈殼、彈頭等子彈組成、改裝零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搭配火藥式子彈試射或使用被告辯稱其改造槍枝後僅以空氣彈試射,並未用以擊發裝填火藥之其他子彈等語,與本案員警於搜索時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火藥式子彈或火藥、底火、彈殼、彈頭等子彈組成、改裝零件乙情相符,且經核閱被告網路拍賣之購物紀錄,僅見其於000年0月00日下標購買可供三代槍機使用之氣體式彈殼(即商品名稱為「APS CAM870 MKI/MKIII 霰彈槍XPower CAM Co2 25 枚裝彈殼[APS-CAM153]),未見其曾購買任何火藥式子彈成品,或得以自行組裝抑或將氣體式彈殼、子彈改造成火藥式子彈之可疑物品,有前揭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購買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5頁),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換裝三代槍機後之本案槍枝搭配火藥式子彈試射或使用,無從認其因此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擊發火藥式子彈之功能且具有殺傷力。
㈢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清楚知曉將三代槍機裝填具殺傷力之子彈,該槍機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是否為被告之真意,尚有可疑⒈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你是否了解該槍枝擊發子彈之機械運作原理?)有點不清楚」、「(警方告知你,SF M870二代霰彈槍原始動力是將氣體打進槍機内,利用氣壓將霰彈子彈發射,但三代槍機是將氣體打進霰彈槍子彈内,利用三代槍機的撞針擊發子彈尾端,發射子彈,你是否知悉?)我原本就知道」、「(呈上,因上記擊發原理,若將三代槍機裝填有殺傷力之火藥子彈,該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你是否清楚?)清楚。
我之前就有看過1代槍機改造的影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公訴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明確知道二代與三代槍機之差異性,其主觀上具有改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
⒉惟觀諸原審勘驗之結果: 員警問 被告答警A:你是否了解該槍枝擊發子彈之機械運作原理?有點不清楚警A:警方告知你,SF M870二代霰彈槍原始動力是將氣體打進槍機内,利用氣壓將霰彈子彈發射,但三代槍機是將氣體打進霰彈槍子彈内,利用三代槍機的我現在才知道⒊綜觀上開筆錄,被告固供稱知悉三代槍枝發射子彈原理,係利用槍機之撞針擊發子彈尾端等語,然被告亦供稱,其並不撞針擊發子彈尾端,發射子彈,你是否知悉?警B:你知道喔?被告:我…警A:你知道這樣嗎?還是你之前就知道了?我…一代不就是因為它槍機可以改嗎,阿我想說三代既然有進,那應該是可以,所以我就買三代的警B:我們現在問你的是,你知道這個原理嗎?警A:你知道這個原理嗎?喔〜我知道警B:《整理筆錄:那你就打他知道》你原本就知道了嗎?嗯…沒有耶,我也不知道一代怎麼運作的警B:不是啦,我是說三代槍機、二代三代槍機…警A:三代槍機…?三代就知道啊警B:是你原本就知道了?你買之前就知道了嗯,對(點頭)警A:你本來就知道了,OK、警B:《整理筆錄》:你就打『我原本就知道、警A:承上,因上記擊發原理,若將三代槍機裝填有殺傷力之火藥子彈,該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你是否清楚?清楚警A:清楚?對(點頭),因為之前就看過了,那一代裝的警A:一代的槍機嗎?對,一代的槍機,就是網路上的那個影片警A:改造的吧?一代槍機改造的…影片嗯(點頭)警B:你既然知道它的射撃原理是可以擊發裝填有殺傷力火藥的子彈…對〜裝填火藥警B:為什麼還要進行改造槍枝?我不知道三代是違法的,因為我知道一代…一代一定違法的嘛,我想說三代有人在賣,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警B:《整理筆錄:三代有人在販賣,他以為是合法的》,是嗎?是(點頭)(續上頁)知三代是違法的,且三代目前市場尚有販售,故認為是合法等語,而市售原裝三代槍枝究竟是否具殺傷力,亦尚無任何證據可憑,倘認無殺傷力,則何以三代槍機裝在三代槍枝上為合法,而同樣之三代槍機換裝在二代槍枝上,即變成具殺傷力,實令一般人難以理解,而被告是否有異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目前尚無證據可認(詳後述),因認被告否認知悉換裝槍機後,原來之二代槍枝會變成有殺傷力,尚無不合理,因此,是否可因被告知悉三代槍機之發射子彈原因,即逕予推論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自有疑義。
再者,被告經警方詢問「因上記擊發原理,若將三代槍機裝填有殺傷力之火藥子彈,該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你是否清楚?」時,雖回答稱:「清楚」,然於員警緊接著問「清楚?」時,被告隨即回答:「對(點頭),因為之前就看過了,那一代裝的」,且之後陳稱不知道三代是違法的等語,則被告所回答「清楚」之意思,究竟是指知悉可擊發火藥子彈者為一代或三代槍機,顯然並非毫無解釋之空間,且倘強行解釋為被告係清楚知悉可擊發火藥式子彈者為三代槍機,不啻與被告同日警詢時一再陳稱,不知道三代槍機為違法等語,相互矛盾,是在被告語意不明之情況下,當無法僅摭被告片斷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槍枝換裝三代槍機後,已成為可發射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㈣再參諸被告所購買之三代槍機,均係在公開販售之店家所購入,且由被告所提出其曾瀏覽過之影音網站Youtube影片及網路討論內容,提及一代槍枝尚需改造槍管等其他部位始可發射火藥式子彈,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辨別槍枝有無殺傷力具有高於一般民眾之知能,且被告於本案並非換裝成一代槍機,復未更動槍管等部位之情況下,其辯稱無製造成具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尚非全然不可採⒈被告於本案所購買三代槍機3個,其中網路賣家「大松軍品」係長期將販售三代槍機訊息公然刊登於拍賣網站上,且在商品問與答內,曾有人詢問二代槍枝換裝三代槍機之問題,亦有人於問題欄留下「一代〜」之文字,經賣家回覆「槍機底板尺寸不同 撞針結構不同.有進一步做防改造陷井(應為陷阱之誤載)」等語,也有其他網路賣家於拍賣網站賣場公然刊登販售灌氣式彈殼之訊息,各賣場均有二位數以上之購買人次等情,有前揭露天市集「CAM870」三代槍機網頁資訊、被告提出之露天市集「三代槍機及彈殼」賣場網頁搜尋結果及問與答留言(見原審卷第111至129頁)可查。
⒉而以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持有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不法分子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又現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偵查,在所多見,是民眾倘在一般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購買槍枝,當可依該等物品於實體通路或網路商店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或零件非屬違法。
⒊再參以被告所陳,其曾於網路上瀏覽關於一代槍枝之討論文章及該網頁內嵌之試射影片,並提出其稱所瀏覽之部落客「巴哈姆特-【心得】本人八7零事件始末」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該網頁內嵌之影音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實測影片網頁留言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網頁及內嵌之上開Youtube實測影片網頁留言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該文章內容為暱稱「久遠•愛塔尼亞theramsw」之人闡述其前在網路發表「APS CAM870型霰彈槍」開箱文遭檢警偵辦,最後所涉未經許可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獲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過程,並於文章網頁中嵌入Youtube實測影片,一再質疑該型號槍枝無法塞入真槍霰彈、耐不住真槍彈簧、原廠機構無法引燃底火、無法承受火藥威力等節;
經點擊該網頁嵌入之Youtube影片工具列「Youtube」字樣後,導引至Youtube平臺,該影片標題為「台中刑警實測 APS CAM870 打違法改裝之火藥彈」,檔案上傳時間為「2016年10月19日」,影片資訊欄記載「Aps的原廠槍口徑較真槍小,這麼做原因是因為防止改造槍枝打真散彈,真槍散彈口徑常見的為12號散彈(18mm),APS口徑為17mm,所以如果把APS的槍管內壁削薄成18mm,打真彈一定會因為膛壓過高膛炸,所以不肖人士就想出了改裝彈殼這種點子,槍枝不用改裝只要裝填改造後的彈藥即可成為殺傷武器」,影片內容略為人員試射槍枝裝填火藥式子彈可貫穿金屬板、試射後槍枝仍完整之過程,該影片截至原審勘驗時止,共有46則留言,部分留言質疑槍枝或彈藥已遭改造等情,可知先前同型號散彈槍確曾在網路上引起討論,且有認定原裝槍枝若非經改造本體諸多機構無法發射火藥式子彈之意見。
⒋又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3歲,年紀尚輕,社會閱歷難認豐富,其陳稱雖曾服兵役而接觸、保養過槍枝,但負責輪車,不知道兵器實際情況,高職就讀之機械科所學亦與槍枝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第199頁),另考量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槍彈專業知識,具備辨識槍枝殺傷力有無之專業能力,再加上被告於露天拍賣之帳號,係以本名、真實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以致本案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被告到案,顯見其並無以人頭帳號或不實資料購買槍枝、零件以逃避追緝之意識,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信賴公開販售店家所販售零件為合法,且與先前涉及違法之一代槍機有所不同,而未能認識到在公開販售之店家所購入之二代槍枝換裝三代槍機,可能使該槍枝得以擊發火藥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實非悖於常情,當無不予採信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換裝槍機而組成本案槍枝之行為,客觀上雖已符合「製造」槍枝之定義,然因主觀上尚難認被告於換裝時,明知或已預見該槍枝可能因此具有殺傷力仍為之,且該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製造槍枝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法認定與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至於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固經鑑定認屬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惟被告主觀上就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無證據證明其已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則亦無從以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之罪責相繩。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上訴主張:
一、被告客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獵槍之行為,且主觀上具備製造具有殺傷力獵槍之犯意,由與本案槍枝係屬相同型號之APSCAM870散彈槍,業經檢警多次查緝,並經媒體報導,被告身為槍枝玩家,相較於一般對相關槍枝無所知悉之人顯然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無從知悉其所其所改造之槍枝已遭認定具有殺傷力,且其自承清楚二代及三代槍機擊發原理不同,明確知道二代與三代槍機之差異性,使用二代散彈槍之方式係將氣體充至槍機作為發射子彈之動能,故二代散彈槍之槍機會有充氣孔,然扣案之本案槍枝原安裝槍機業已更換為三代槍機,而三代槍機則是不能充氣,故本案槍枝已經不能使用空氣作為動力來源,亦即按照三代槍機結構,扣案之本案槍枝已非空氣槍,而為火藥動力式槍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非記載該槍枝為空氣槍,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係在組合改造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行為符合「製造」槍枝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實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主觀犯意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雖就被告客觀行為是否符合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製造」,原審與本院認定有不同,然因不影響無罪結果之認定,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另就沒收部分,原審亦敘明,扣案之槍枝因屬違禁物,雖本案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本案槍枝宣告沒收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其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代槍機2個,經鑑定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14400號鑑定書及鑑定影像2張(見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112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459號函(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所認亦合於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與本案槍枝同型號之APS CAM870散彈槍,業經檢警多次查緝及媒體報導,被告身為槍枝玩家,難認主觀上無從知悉改造後之槍枝已具殺傷力;
且被告自承清楚二代及三代槍機擊發原理之不同,被告改裝後,扣案之二代槍已不能用空氣作為動力來源,已非空氣槍而為火藥動力式槍枝等2項論據,作為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證明。
然縱使檢警已多次查緝一代槍枝,且經媒體報導,惟被告於本案並非使用一代槍機加以改裝,又依卷內之證據,被告有無能力辨識將三代槍機換裝至二代槍枝後,槍枝已具殺傷力,仍尚有諸多疑義,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換裝槍機後,扣案之二代槍枝已無法使用空氣作為動力來源等節,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改裝後係使用CO2及瓦斯作為擊發之動力來源(見偵卷第23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因認無法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三代槍機
2個
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工具組
2組
木槌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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