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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魏○章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1號、第20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分別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四、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遭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空泛爭執而已,就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也僅是機械性地、重複性地指稱被告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已,檢察官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之處。
均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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