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75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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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劉乃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4、20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乃菁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108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在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現對起訴之犯罪事實願坦白認罪,對其所為深感懊悔,且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甚微,交易總金額僅新臺幣3,000元,販賣對象僅3人,且被告患有左側乳房管內原位癌,現已癌末,為此請求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所認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⑵基上而論,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販賣次數為3次、人數為3人、金額總共為3千元,且購買者本身均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販賣之情節,應僅屬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及戕害他人身分健康之程度,與大盤毒梟,甚或中、小盤尚屬有間,再衡以被告於原審時未能坦白認罪,固有不該,然其於上訴後,已能坦認全部犯行,堪認非全然無悔意,另被告罹患左側乳房管內原位癌,現仍在保外就醫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54頁),是其在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不免過苛,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有爰引刑法第59條,以調和刑罰嚴峻程度之必要。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審宣告之刑既經撤銷,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悔意不堅,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板模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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