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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各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張榮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坊(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及為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關扣案物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等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關扣案物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則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關扣案物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相關扣案物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相關扣案物之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丙○○雖分別向被告購買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丙○○並未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積欠價金未付),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丙○○僅交付被告價金1,000元,尚積欠價金2,000元未付,被告僅有不法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
㈡查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7月8日19時2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連繫後約30分,我單獨騎機車於111年7月8日20時到達交易毒品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半錢)交給我,我將3,000元拿給被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於111年7月10日10時44分撥打電話與被告連繫後約30分,我單獨騎機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5分到達交易毒品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半錢)交給我,我將3,000元拿給被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2819號卷第82頁、第84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對話譯文1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係何意?)我有聽錄音檔,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於通話後不久,大約晚上8點,騎機車到被告在雲林縣東勢鄉的住處,用3,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問: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你,你交給他3,000元?)是。
(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至10時44分許之對話譯文2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係何意?)我有聽錄音檔,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於通話後不久,大約早上11點多,騎機車到被告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的住處,用3,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的1包是半錢。
(問: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你,你交給他3,000元?)是等語(他卷第157至159頁)。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拿毒品,曾經欠過被告錢。
(問:你之前在警局與檢察官那裡說過在111年7月8日與111年7月10日你有跟被告拿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兩次的3,000元、3,000元你有無印象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拿錢出來,我是先欠錢。
(問:被告的意思是說這兩次3,000元、3,000元,被告記得只有拿到1次1,000元而已,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你買毒品一直欠被告錢,是否你怕111年8月10日之前就欠被告的錢,不好意思跟被告拿,所以在111年8月10日又想要跟被告拿毒品時,就透過林聖雲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你是否有印象有這種情形?)有的樣子。
(問:提示112年2月6日警訊筆錄第2至3頁,你說111年7月8日3,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3,000元是現場就給被告,但你今天說不記得,應該沒有拿錢,而被告說這次3,000元沒有給他。
你確定一下你在警局之陳述與你今日所述,何次說的才是正確?)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我怕我記錯了。
這次有無拿錢給他,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一開始交易有給被告錢,後面才欠錢。
(問:提示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第4至5頁,111年7月10日這次你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剛才辯護人說這次你給被告1,000元,還欠2,000元,但是你在警察局說你3,000元都有給被告,請確認一下何次所說才是正確?)忘記了。
(問:剛才辯護人問你給被告1,000元欠2,000元,這句話正確?)那麼久了,我忘記了。
(問:剛才辯護人說你給被告1,000元,欠2,000元,你可以確定?)只有記得我有欠被告錢。
(問:你與被告交易幾次後才欠被告錢?)忘記了。
(問:提示證人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叫林聖雲去幫你跟被告買毒品?你說你有欠被告一些錢,在一審112年10月16日作證時你說你本來跟被告拿藥,因為你有欠被告錢,你不敢跟被告拿,就透過林聖雲向被告拿毒品的。
你所謂欠被告錢,是欠他什麼錢?)我向他拿毒品沒有給他錢。
(問:你一開始就說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又說欠他毒品的錢,到底什麼意思?這兩個是矛盾的?)兩次都跟被告買的,都有拿現金給他,但是給的錢不夠。
(問:被告說一開始你第一次沒有給他錢,第二次給他1,000元,這樣的說法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時間太久了。
(問:你兩次作證都說你有欠被告錢,到底你欠被告什麼錢?是向被告借錢或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所欠的錢?)因為我拿東西,錢不夠給他,所以欠被告錢。
(問:你所謂的欠他錢,是你跟被告買毒品所帶的錢不夠給付給被告錢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㈣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述,雖均稱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價金3,000元、3,000元分別均已交付被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三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錢不夠,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惟對於其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的交易時間、積欠金額等,則均無法詳述,並稱:對於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其未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積欠價金未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其僅交付被告價金1,000元,尚積欠價金2,000元未付等情,沒有意見等語。
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作證時,關於如附表編號3(111年8月10日)之毒品交易情形證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8月10日19時6分許至19時26分許之對話譯文3則,這是你跟誰的對話?係何意?)我有聽錄音檔,這是我跟林聖雲的對話,當天我想要拜託林聖雲幫我去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在第二通通話之後,我就先拿了1,000元去給林聖雲,然後林聖雲可能就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接著,林聖雲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所以我就去找林聖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包。
(問:電話中林聖雲說阿坊要去他家,你能否從這些話確認一下當天是如何拿到甲基安非他的?)在這之前,我有欠被告一些錢,所以我就拜託林聖雲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159至160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確認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證述「欠被告一些錢」是指欠被告購買毒品的價金等語,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稱或證稱: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價金3,000元、3,000元分別均已交付被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有可疑之處,難以遽信。
惟證人丙○○既因忘記了,而無法詳述其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的交易時間、積欠金額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宜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丙○○未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積欠價款未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丙○○僅交付被告價金1,000元,尚積欠價金2,000元未付等情,應堪可採信。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
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
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丁○○、甲○○,並因而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⒊惟查:關於被告所供出之丁○○部分,經原審分別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涉嫌人丁○○於警詢調查筆錄中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下游毒販即被告販賣、施用牟利,本案於112年5月2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雖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432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丁○○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9至140頁),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函覆謂:「本署僅因張榮坊供述而查獲丁○○幫助施用毒品乙事,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丁○○販賣毒品乙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雲檢亮仁112偵2592字第112902187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18號起訴書(被告為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參諸上開說明,檢警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自與被告本案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即並未查獲毒品來源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
另關於被告所供出之甲○○部分,經原審分別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手甲○○。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主動至分局提供上游毒犯甲○○販賣毒品證據(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6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音檔)給警方,…,涉嫌人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5632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6頁、第203至207頁、第219至223頁)。
然查,依據該函附件之甲○○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受訊問人甲○○於偵查中僅坦承:在112年4月28日有與被告在褒忠鄉中正路99號之7-11超商碰面,被告向其購買7,500元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方式是被告來其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
查被告本案毒品販賣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8月及10月間,雖甲○○坦承有於112年4月28日販賣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然其等販賣交易之時間在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當無可能為本案毒品來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交易之毒品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自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
從而,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業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丁○○、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販賣毒品次數不多,本身有正當之工作,非以販毒為業,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未使毒品散布、流傳,被告尚有家庭須扶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其販賣交易對象雖為2人(丙○○、許哲豪),惟販賣次數達4次之多,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每次販賣金額及數量分別為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不等,販賣交易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至於被告主張尚有家庭需扶養等情,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然可憫。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可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業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丁○○、甲○○,並因而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販賣毒品次數不多,非以販毒為業,販賣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人,未使毒品散布、流傳,被告尚有家庭須扶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③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各罪之量刑(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
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丙○○未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積欠價金未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丙○○僅交付被告價金1,000元,尚積欠價金2,000元未付。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均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與事實不符,應有不當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亦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供檢警追查,雖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時間、數量,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母親、太太還有3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自己承攬鐵類加工業為生、並聘請1位員工,名下尚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積欠銀行債務,接觸毒品動機係為工作中提神使用,雖有心戒毒但因交友圈關係難以根絕,家人亦希望自己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宣告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並就附表編號1至3之販毒對象為同一人,暨於定應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⑴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丁○○、甲○○,惟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論述如前。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不當。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業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丁○○、甲○○,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犯後積極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供檢警追查,已有真誠悔悟之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次)、5年1月(2次)之宣告刑,僅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分別酌加2月、1月,實無何過重之情。
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科刑有何過重之處。
再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被告及辯護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科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均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各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及諭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分別取得購毒者丙○○所交付之價金3,000元、3,000元,因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
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購毒者丙○○並未將價金3,000元交付被告(積欠價款未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購毒者丙○○僅交付被告價金1,000元,尚積欠價金2,000元未付等情,已認定如前。
因之,原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即均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④主張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各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與事實不符,應均有不當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載,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各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均撤銷,並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販賣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上訴部分】 本院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丙○○,交易金額:3,000元】 張榮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沒收扣案物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對象:丙○○,交易金額:3,000元】 張榮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沒收扣案物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丙○○,交易金額:1,000元】 張榮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對象:許哲豪,交易金額:1,000元】 張榮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沒收扣案物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2號卷【他字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偵2592號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偵2819號卷】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聲羈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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