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86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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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疄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疄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秉疄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說明:

一、經查,本件於被告上訴後,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弍叁客服」之人,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查獲其他正犯即「弍叁客服」之真實身分為陳聖權等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案件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3324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暑112偵33857字第1139049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2289號函檢附陳聖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及拘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之情節及危害治安之程度,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末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上開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是已無從再予減輕,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及科刑辯論意旨略以:本件我有積極配合法院與檢、警偵辦,希望可以讓我早一點入監執行,早點出監,好讓我照顧家裡的人,因為我母親身體不是很好,而且我是家中的獨子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由相關地檢、警局回函可確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游,可見確實對於其他共犯的偵查具有相關因果及貢獻,請鈞院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參酌本案相關卷證可知上游應該是集團,破獲難度很大,交易模式與一般傳統毒品有差別,請參酌刑法第62至64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3分之2,因修法後刑度變得很重,且被告行為時間都只在112年3、4月之間,交易內容也只有1小包,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另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其家屬也有罹病,被告當初是因為想貼補家用才會做這樣的事情,案發後也積極配合警方,讓本案可以破獲,請給予刑度優待,以利被告自新,早日回歸社會,繼續賺錢養家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查本件於被告上訴後,檢警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弍叁客服」之人,而於113年3月10日查獲其他正犯即「弍叁客服」之真實身分為陳聖權等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99號案件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3324號函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暑112偵33857字第1139049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2289號函檢附陳聖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及拘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27頁),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遭判緩刑之紀錄,明知大麻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偵辦且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弍叁客服」即陳聖權等人,避免毒品更進一步流通擴散,均業如前述,顯見其確有盡力欲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之數量、所得之利益金額、動機,及被告自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原審卷第325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亦罹患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329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原審卷第32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外婆患有闌尾惡性腫瘤(見原審卷第331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審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之販
賣第二級毒
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14
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共13罪)
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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