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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李金環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王敏貞
王文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李金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部分:㈠關於被告警詢筆錄據能力之認定及本院勘驗警詢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及㈡「告訴人丁○○113年6月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1至64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醫療鑑定報告,被告患有失智及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相關身心障礙醫療證明,並已影響其辨識能力。
因此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反證下,卻擅作與鑑定報告相反之認定,擅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法則。
㈡審酌被告長期之身心疾病及精神狀況不穩定,警詢時無任何辯護人或輔佐人協助,其警詢筆錄應不具備相對可信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警察於案發之初,依照通常辦案程序應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影像,但卻漏未調查,對於本案真實發現最有利之證據因第一時間未調查及保存證據,在偵辦員警執行職務存在偏頗瑕疵情況下,是否故意違背法定義務,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及95條合法告知被告法律上權利,且未注意被告身體狀況及應訊時之精神狀況,原審均未依法查明,影響被告權益至鉅。
㈣告訴人為證人情況下,衡諸常情與被告利益相反,做出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係屬正常,因此在犯罪事實認定上,不可單以告訴人之證述即作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長期騷擾被告為事實。
為何本案告訴人要跟被告在狹窄的樓梯間相會並先起口角爭執?本件事端是否屬告訴人有意為之,並非無疑。
因此輔佐人曾於原審答辯書狀中,要求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報案紀錄及臺南市衛生局案發前及後續的訪視紀錄,作為間接證據,請求原審調查相關案發情狀,但原審置之不理,未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並未交代為何認為就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必調查,未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等語。
三、本院查:㈠關於輔佐人之指定: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
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5條及第271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之子王文甫、王敏貞於本件上訴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合法通知該輔佐人到庭,惟輔佐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王李金環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條之2)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條之3),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此均為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與被告自己之供述是否可採為證據,係屬二事,不可不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已明定自白之具有證據能力者,須非出於強暴等不正之方法為前提,即其證據能力之限制,應以其出於「任意性」為要件,且須與事實相符。
同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乃針對「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規範,亦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
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
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
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即不得採為證據。
反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以依本案相關卷證顯示,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無任何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場陪同之事實,審酌被告長期之身心疾病及精神狀況不穩定,警詢時無任何辯護人或輔佐人協助,其警詢筆錄應不具備相對可信性,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7分至11時21分止)經通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製作本案警詢筆錄,而經警詢問「(問: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能否接受警方詢問?)精神狀況良好。
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問:你現在因涉嫌傷害案,受警方調查偵訊,你是否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都不需要。」
等語,並於該次詢問時自白「因為當時告訴人要上樓來跟我打架,我害怕她來找我吵架,我有用手輕輕地推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在2樓平台而已,我當時只是怕被傷害才把她推開,推完後我就馬上跑回家去了」等語,之後警方詢問「(問:上開筆錄警方是否有利用強暴、利誘、脅迫、詐欺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對你取得供述?)沒有。
(問:你所回答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是在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詢問結束後,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被告)親閱無訛始親自簽名於後。
此經本院勘驗上述109年8月19日被告警詢光碟無訛,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足見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且警詢過程,被告經警員告以權利事項,並詢問被告是否需要辯護人或家屬到場陪同製作筆錄,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並於該次詢問時就與告訴人衝突經過、肢體接觸等與本案傷害相關事項供陳甚詳,復坦承有輕輕推告訴人之語,但否認有傷害之犯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憑,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
⑶又被告固曾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可能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詳後述),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精神障礙事由雖有使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但被告仍能依其詳予思慮、甚至能為自己行為提出辯駁理由之下所為陳述,縱有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有精神認知能力受損之精神障礙,仍不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亦未見警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可見司法人員既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況且被告均能針對問題陳述意見,並無語意不清或不瞭解詢問而妄自回答與問題無關之情,縱無辯護人或家屬在旁,亦無何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之不正方式詢問,則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
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此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員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詳下述)相互勾稽,亦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與本案傷害事實相符而具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程序未經指定辯護人或選任辯護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發生口角爭執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並當庭指認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確認案發當時渠與被告雙方站立位置、渠遭被告推下樓梯後跌落在平台處(原審卷第355頁),又告訴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雙肘之傷勢,核與渠所述遭被告推下跌落在樓梯間平台乙情互相吻合。
再以,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時坦認:因為當時告訴人要上樓來跟我打架,我害怕她來找我吵架,我有用手輕輕地推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在2樓平台、坐在樓梯間大哭大喊,推完後……我就馬上跑回家,之後就有救護車將她載走……我沒有受傷等情明確(警卷第3至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問:你在111年12月3日於事發之後,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跟警察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警察是否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去詢問?)完全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況且,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用手輕輕推她而已,我也怕傷害到她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輕輕摸到她的肩膀」、「我只是輕輕摸她一下」等語(本院卷第71、123頁),雖仍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假裝跌倒之語,但仍坦承有以手輕輕碰觸告訴人身體;
至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改口否認上情,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衝上來要打我,她上來3樓平台,我有拉她左邊衣服,她就自己跌下樓了云云(偵卷第46頁),迨於原審審理時復以:告訴人要跟我要錢,跟在我後面追上去,我只有摸她的衣服、碰一下她的衣服云云置辯(原審卷第65頁),然而被告對於當時為何要拉或碰觸告訴人之衣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顯然被告並非僅輕碰對方,應有以一定作用力量之推、碰方可能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跌倒;
並以被告已見告訴人站立在樓梯間之不穩定處所,仍有以手推碰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3樓樓梯口,係在告訴人(2樓往3樓僅差1階)之高處,自可預見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跌落而致傷。
是以被告自承「輕輕碰觸」告訴人身體,卻導致告訴人跌落樓梯平台,僅反稱是告訴人故意跌落,甚至質疑告訴人所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均為醫師偽造等毫無根據之辯詞,且與前開查證結果有違,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不足採信。
原審以整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以手碰觸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告訴人所處位置及跌倒後就醫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證明,是認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業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是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依據原審醫療鑑定報告,被告患有失智及在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相關身心障礙醫療證明,並已影響其辨識能力。
因此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反證下,卻擅作與鑑定報告相反之認定,擅自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心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之程度,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法則。
依其上訴所指似認被告有上述精神障礙事由其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免罰事由,惟按刑法第19條關於有精神障礙者或心智缺陷之人之犯罪責任能力,詳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本案被告經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與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綜合以上資料,王員目前診斷為:⑴持續性憂鬱症、⑵輕微失智症。
本案件發生前後那一段時間之門診紀錄顯示王員於此時期有顯著情緒症狀,而情緒症狀有可能造成衝動性增加,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
此外,王員於108年時衡鑑結果即懷疑王員認知功能低落於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
而本次心裡衡鑑,王員認知功能亦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依時間順序推斷,案件發生當時(111年),王員之認知功能亦可能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間,認知功能應有所缺損,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且近三年來,王員之多疑及疑似被害意念亦可能進一步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造成其社交功能嚴重損害,幾乎無人際互動,且易造成情緒波動及人際衝突。
王員對於其案件行為的解釋(拉扯對方衣服是為了自保而非傷害對方)自認並未違法,但低估其行為危險度,推測可能是受其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對方又要來打我),導致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減損。
王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阻擋對方上樓拿刀殺害自己)亦可能受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導致其情緒反應(恐懼及憤怒)更為明顯,造成個案原本因失智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況進一步下降。
依據上述之判斷,王員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可能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113)奇精字第06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59至273頁),原審並參酌被告長期有焦慮狀態、持續性憂鬱症,並於108年、112年,2度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懷疑疑似或輕微失智,而被告案發時認為告訴人跟隨其上樓,恐會對自己不利,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而出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因其精神狀況(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則依前述說明,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仍能詳述其抗辯之說詞,顯非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原審所認並無違誤,並無違背上述鑑定結論,且依法減輕被告之刑罰,核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所執並無理由。
㈤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告訴人是自己假裝跌倒為利己之抗辯,且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辯稱是告訴人長期騷擾被告,否則為何本案告訴人要跟被告在狹窄的樓梯間相會並先起口角爭執?本件事端是否屬告訴人有意為之,並非無疑云云,又舉告訴人當天並無如其所稱上樓收租之必要,蓋因其租客均以匯款繳付租金等語,向本院聲請調取告訴人使用之其女郵局帳戶以為佐證,惟告訴人縱使上樓有其特定目的,被告仍無以此作為其可動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其跌落樓梯平台受傷之正當理由,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衛行為,未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換言之,本案被告縱與告訴人長久不睦,甚至互有尋釁屢生口角,然被告因見告訴人上樓,認其係前來糾纏,雙方爆發口角爭吵,則被告以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其跌倒受傷之傷害舉動,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況以被告質疑告訴人長期騷擾一節,意指雙方長久不睦而有摩擦之情,然參之告訴人丁○○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陳報之陳報狀,已明白陳述「原告與被告均有精神情緒上的困擾,請法官從寬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已向本院陳述已有宥恕請求輕判之量刑意見,難認告訴人仍有蓄意騷擾被告之情。
則被告及輔佐人於原審要求調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報案紀錄及臺南市衛生局案發前及後續的訪視紀錄以為間接證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取告訴人之女金融帳戶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且無調查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自已對其所為舉動可能肇致告訴人受傷係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應屬至明。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均無可採,此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
勘驗物件:被告王李金環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證物袋內),影像檔案名稱:Video1,
影像時長:4分54秒。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情形
警詢筆錄內容
00:00:00
-00:01:13
員警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向被告確認個人資料。
00:01:14
-00:01:42
員警向被告宣讀其權利,被告於00:01:18-00:01:20將身體前傾,以利聽清楚員警宣讀內容。
員警宣讀完畢後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點頭。
00:01:42
-00:01:56
員警告知被告有竊盜、傷害等刑
案資料,並詢問被告現在精神狀
況是否可以,被告回答很愛睏(台
語),並低下頭,員警進而詢問被
告是否可以作筆錄,被告回答可
以,把它問完。員警確認後繼續
詢問被告。
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有
無刑案資料?
答:正確。有竊盜、傷害等刑案
資料。
問: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能否接
受警方詢問?
答: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
方詢問。
00:01:57
-00:02:27
員警詢問被告剛剛告知之三項權
利是否都知悉,被告稱伊沒有打
他(指告訴人),只有輕輕在他肚
子A一下,然後就落下去(台語)。
員警稱知道,並繼續詢問被告是
否知道前述權利,被告趴著微微
點頭,員警進而要求被告不要趴
著,(筆錄)快結束了。並告知被
告因警力不足,現由員警一人詢
問是否可以,被告點頭。
問:警方因你涉嫌傷害案通知你
至本所製作筆錄,並告知你
三項權利,你是否知悉?
答:我知道。
問:現因警力不足,由警方一人
對你實施詢問及製作筆錄是
否知悉?
答:知悉。
00:02:28
-00:02:40
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要請辯護人或
家屬到場,被告稱不用。員警繼
績詢問被告是否具法律扶助身
分,被告答:「我台灣人…(台
語,但語意不清)」。員警向被
告確認:「正常啦駒?」繼續為
本案詢問。
問:你現在因涉嫌傷害案,受警
方調查偵訊,你是否選任辯
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答:都不需要。
問:你是否為原住民、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
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是否需 要
聲請法律扶助?
答:都不是,不需要。
00:02:41
-00:03:58
1.員警開始詢問被告如警詢筆錄
所載之案情,過程中被告稱不
知道案發確切時間、告訴人追
問:被害人丁○○於111年11月27日
至所報案,稱渠在111年11月26
日19時許在臺南市○○○○○0
路000巷00弄00號3樓要繼續上
上樓要找被告打架(00:02:41
-00:02:58)。
2.員警問被告是否有推告訴人,
被告稱有,並稱是因為告訴人
要找她打架(00:02:59-00:0
3:08)。
3.員警向被告確認是否因此將告
訴人推開,被告顧左右而言他
( 稱房間放一支刀子要自殺
用)。員警將對話拉回本案,確
認被告是否是要將告訴人推開
不要理他,被告稱是為了要讓
她在那邊坐著,不要跟上來(0
0:03:09-00:03:27)。
4.員警問告訴人被推後是否就坐
在二樓的平台,被告稱告訴人
就叫救護車送醫了。員警問被
告告訴人是否係自己起來的,
被告點頭(00:03:28-00:0
3:37)。
5.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拿武器,
被告稱只有用手而已,沒有拿
武器,從告訴人肚子那邊A下去
而已(台語)(00:03:40-00:0
3:46)。
6.員警問被告推完告訴人後,告
訴人坐在樓梯間做什麼,被告
稱告訴人坐在那邊大呼小叫,
被告之後就跑回家了。員警進
而詢問被告是否有受傷,被告
搖頭(00:03:47-00:03:5
8)。
樓時,在要到3樓的最後一個階
梯,遭你以雙手將渠推下樓
梯,導致被害人掉在二樓的平
台及脊椎挫傷、左右手肘擦
傷、都爬不起來,以上是否屬
實?你有何解釋?請詳述。
答:屬實,因為當時丁○○追著我跑
要打我,我當時就有輕輕地推
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著2樓平
台而已,我當時只時怕被傷害
才把他推開,推完後我就馬上
跑回家去了,之後他自己就有
救護車將他載走了。
問:被害人丁○○於111年11月27日
至所報案,稱渠在111年11月26
日19時許在臺南市○○○○○0
路000巷00弄00號3樓要繼續上
樓時,在要到3樓的最後一個階
梯,遭你以雙手將渠推下樓
梯,導致被害人掉在二樓的平
台及脊椎挫傷、左右手肘擦
傷、都爬不起來,以上是否屬
實?你有何解釋?請詳述。
答:屬實,因為當時丁○○追著我跑
要打我,我當時就有輕輕地推
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著2樓平
台而已,我當時只時怕被傷害
才把他推開,推完後我就馬上
跑回家去了,之後他自己就有
救護車將他載走了。
問:你為何要將被害人丁○○推下樓
梯?
答:因為當時丁○○要上樓來跟我打
架,我因害怕她要來找我吵
架,我才輕輕將她推倒,我知
道傷害他是要負責任的,所以
我才將她輕輕推倒。
問:你傷害被害人丁○○時是否有使
用工具為之?有無共犯為之?
答:沒有,我是用雙手輕輕推他而
已,我也怕傷害到他。沒有。
00:03:59
-00:04:15
1.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跟告訴人有
關係、是否認識,被告稱感覺
告訴人要跟他討錢,員警將對
話拉回問題,請被告回答兩人
是否有關係即可,被告搖頭稱
問:你與被害人丁○○為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
答:沒任何關係。沒有。
(續上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李金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輔 佐 人 王文甫
王敏貞
沒有(00:03:59-00:04:1
5)。
2.員警詢問被告跟告訴人是否有
仇恨或糾紛,被告復稱感覺告
訴人要跟他討錢,員警再次要
被告針對問題回答,被告聽不
清,向員警詢問,員警再次複
述問題,被告回答她與告訴人
無冤無仇,並稱我總是要保護
他(00:04:16-00:04:33)。
00:04:34
-00:04:49
1.員警詢問被告警方筆錄過程中
是否有不正訊問被告,被告搖
頭並稱沒有(00:04:34-00:0
4:38)。
2.員警詢問被告所述是否都是自
由意識下之陳述,被告聽不清
而將頭湊過鏡頭,員警再次複
述問題,問被告所講是否都是
自己的意思,被告點頭稱對(0
0:04:39-00:04:43)
3.員警問被告所述是否實在,被
告點頭並豎起大拇指,員警進
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見要補
充,被告回答不用(00:04:44
-00:04:49)。
問:上開筆錄警方是否有利用強暴、
利誘、脅迫、詐欺或其它不正
之方法對你取得供述?
答:沒有。
問:你所回答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
而為陳述?
答:是在我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
充?
答:所說均實在。沒有意見補充。
00:04:50
-結束
員警詢問被告受詢問人之姓名,被告回答自己之姓名,而後員警宣布筆錄製作完畢,影像結束。
全部
1.警詢過程基本與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相同,並無差異或有違反被告意思之處。
2.員警全程問話態度懇切,一問一答方式口氣並無刻意粗暴,被告能了解員警所問,並針對問題回答,有不明之處'經員警提醒後,亦能針對問題回答,未有不能理解員警問話或一直答非所問之情形存在。
3.警詢過程中,未見員警有不正詢問之情形。
(續上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李金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李金環與丁○○係同棟公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
王李金環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輕微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
響,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許,在上址公寓3樓樓梯間,適逢丁○○自公寓1樓沿樓梯步行往上欲前往5樓向房客收取房租,王李金環認為丁○○上樓恐將對自己不利,其可預見在樓梯間出手推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落樓梯而受傷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丁○○沿樓梯步行往上僅差1階即到3樓時,出手推丁○○之身體1下,造成丁○○摔落在2至3樓樓梯間之平台處,致受有下背部挫傷、右肘部擦傷、左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王李金環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45至3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丁○○為同棟公寓鄰居,雙方相處不睦,且於上揭時間,在樓梯間發生口角之事實,並對於告訴人於同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本來在1樓,告訴人要跟我要錢,我自己就先走上去3樓,告訴人跟在我後面追上
去,我快要到4樓了,我沒有出手去推告訴人,只有摸她的衣服,我是怕告訴人跌倒,所以碰一下她的衣服,她自己故做跌倒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於被告多年來的行為多有抱怨,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長年來紛爭不斷,關係不佳,告訴人事後指摘被告無故出手推擠身體導致告訴人摔下樓梯,是否全然可信,有所疑義,客觀上無其他相關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因為我5樓的房客叫我去拿房租,我要上樓,被告站在3樓欄杆邊,看到我要上去,我猜測她以為我要上去跟她理論,我的腳差1個階梯就到3樓了,被告就用手推我一下,我就跌倒在2、3樓間的平台上,並因此受傷,我喊救命,有人叫派出所員
警,請救護車送我到榮民醫院,被告馬上回去她4樓家裡、把門關上...被告沒有拉我衣服,我沒有靠近她,她就直接把我推下去...被告平常沒有看到人也罵、看到人也罵,沒有固定場所,我們會逃避她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1至344頁),並當庭指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確認案發當時渠與被告雙方站立位置、渠遭被告推下樓梯後跌落在平台處(見院卷第355頁),又告訴人於同日19時45分許,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之下背部、雙肘之傷勢,核與渠所述遭被告推下跌落在樓梯間平台乙情互相吻合,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時坦認:因為當時告訴人要上樓來跟我打架,我害怕她來找我吵架,我有用手輕輕地推她,她被我推倒後就坐在2樓平台、坐在樓梯間大哭大喊,推完後我就馬上跑回家,之後就有救護車將她載走...我沒有受傷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問:你在111年12月3日於事發之後,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當天跟警察講的話是否實
在?)實在,(問:警察是否對你施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去詢問?)完全沒有等語(見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
況且,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用手輕輕推她而已,我也怕傷害到她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站立在3樓樓梯口,係在告訴人(2樓往3樓僅差1階)之高處,自可預見出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跌落而致傷。
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改口否認上情,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衝上來要打我,她上來3樓平台,我有拉她左邊衣服,她就自己跌下樓了云云(見偵卷第46頁),迨於本院復以:告訴人要跟我要錢,跟在我後面追上去,我只有摸她的衣服、碰一下她的衣服云云置辯(見院卷第65頁),然而被告對於當時為何要拉或碰觸告訴人之衣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且與前開查證結果有違,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輔佐人另聲請本院調閱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職陳信霖於111年11月26日19時許接獲民眾丁○○報案,稱其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至3樓樓梯間遭人推下樓時,職於現場確認該棟大樓發生地僅有3樓之1有監視器(案發時住戶未在家中,無法即時調閱),3樓之2及3樓之3和3樓樓梯間皆無監視器。
職遂於數日後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1向住戶詢問是否能調閱監視器;
惟該住戶表示同意即幫忙調閱監視器時,其監視器影像時間已過期許久(監視器時間約至2018年-詳細時間不清楚);
故無法提供當時案發監視器影像。」
,有該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4350號函暨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5至197頁),縱使本件查無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但因本案事證已明,理由業如前
述,自無從以查無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與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精神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綜合以上資料,王員目前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2)輕微失智症。
本案件發生前後那一段時間之門診紀錄顯示王員於此時期有顯著情緒症狀,而情緒症狀有可能造成衝動性增加,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
此外,王員於民國108年時衡鑑結果即懷疑王員認知功能低落於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
而本次心裡衡鑑,王員認知功能亦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依時間順序推斷,案件發生當時(民國111年),王員之認知功能亦可能為疑似或輕微失智(CDR=0.5)間,認知功能應有所缺損,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
且近三年來,王員之多疑及疑似被害意念亦可能進一步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造成其社交功能嚴重損害,幾乎無人際互動,且易造成情緒波動及人際衝突。
王員對於其案件行為的解釋(拉扯對方衣服是為了自保而非傷害對方)自認並未違法,但低估其行為危險度,推測可能是受其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對方又要來打我),導致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減損。
王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阻擋對方上樓拿刀殺害自己)亦可能受疑似被害意念影響,導致其情緒反應(恐懼及憤怒)更為明顯,造成個案原本因失智之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況進一步下降。
依據上述之判斷,王員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可能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2月7日(113)奇精字第06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59至273頁),本院參酌被告長期有焦慮狀態、持續性憂鬱症,並於108年、112年,2度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懷疑疑似或輕微失智,而被告案發時認為告訴人跟隨其上樓,恐會對自己不利,為阻止告訴人繼續前進,而出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認知功能受損與疑似被害意念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在樓梯間出手推他人之身體,可能造成他人跌落樓梯而受傷,其於告訴人要上樓向房客收租金時,誤認告訴人恐會有對自己不利之行為,而出手將告訴人推落樓梯致傷,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迨於偵、審程序改口否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院卷第66至67頁、第345頁),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49、51頁,院卷第85至193頁),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均成
年,現在自己1個人住,有時會去做臨時工,生活費用由兒子提供(見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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