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8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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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堪稱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觸法屬實,惟最終結果並未實質造成逃漏稅捐,被告確已深知錯誤,十分懊悔,日後亦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就主刑所示之刑酌減之;

原判決相對於被告其他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參酌被告另案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又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被告各期虛開之金額總額將近新臺幣(下同)4千3百餘萬,虛進之金額總額將近3千餘萬,額度甚高,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徒耗稽徵機關之稽查量能來追查本案,雖被告各次幫助逃漏稅捐額度可能均非鉅額,或有事後經核定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但被告之行為利用國家稽徵營業稅之方式,虛增一般人商業交易秩序上據以衡酌之交易外觀,可能使不知情之他人,因虛增交易而誤判本件涉案公司之經營能力、債信條件,大幅升高商業交易之風險,進而紊亂市場經濟秩序,被告行為所致生之危害非同小可,自應予嚴厲責難;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塑膠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育有4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況且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非但將導致公司財報不實,公司更得憑藉以表面假象之帳務處理及虛偽金流以美化財務報表,進而達到對外募集資金、銀行借款等目的,於現代資本主義社會而言,本質上已屬於詐騙銀行及投資人之行為,並不因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認未造成任何損害且犯罪情節輕微,亦不因未逃漏稅捐之表象而得以粉飾犯行之嚴重性。

加以被告所經營財豪商行於各期所虛開發票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虛進發票之金額亦高達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紊亂金融交易市場及經濟秩序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而原審依被告各期所填製不實之營業金額多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度,已考量被告實際之犯罪情節為量刑上之區別,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已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同質性、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並無任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

至於被告其他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本院之作用,尚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失當之處。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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