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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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09號、第21210號、第21938號、第22024號、第24312號、第24424號、第27819號、第28203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蔡長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頴昱等人,共計14次(各次之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長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智,共計2次(各次之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蔡長峯與友人劉政杰(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鄭世興,共計1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長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政忠,共計1次(轉讓對象、聯繫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蔡長峯、蕭湐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之某日,由蕭湐翰出面,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軟體暱稱「有需要可幫」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並將之分裝藏放於不同處所,擬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

㈥嗣蕭湐翰於111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蔡長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所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見其等神色緊張,乃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蕭湐翰遂主動交付放置於蔡長峯隨身背包內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經員警於111年8月25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蔡長峯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在蕭湐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下稱蕭湐翰居所)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在蕭湐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36頁至第437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湐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政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販毒對象」欄、附表四「轉讓對象」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蕭湐翰、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路、民族路)、扣押物品照片20張、被告租屋處室外之蒐證照片(郭子豪、蔡明錡16張、謝頴昱4張、蔡汯穎2張、陳嘉龍12張、李政忠12張、黃永翰4張)、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942號搜索票(蕭湐翰居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蕭湐翰居所、受執行人:蕭湐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蕭湐翰居所)、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蕭湐翰居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號旁、受執行人:蕭湐翰)、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市○○區○○街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942號搜索票(被告租屋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租屋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扣押物品照片共37張、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58張、證人劉政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6張、證人鄭世興手機截圖共14張、證人王志豪手機截圖共10張、同案被告陳建智通訊軟體截圖共9張、證人謝頴昱手機截圖共9張、證人蔡汯穎手機截圖共4張、證人蔡明錡手機截圖共12張、證人郭子豪手機截圖共11張、證人李政忠手機截圖共11張、「立多文旅」909號房内之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第000000000號,應逕予更正)函所附之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74925號、高市凱醫驗字74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案被告劉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紀錄資料、證人方志強另案遭查扣毒品現場蒐證情形照片11張、證人方志強另案遭查扣毒品照片21張、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地點照片10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極重,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交易毒品行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蕭湐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均應為其於111年5月中旬以後所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六雖漏未記載液態安非他命1罐(即本判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六所敘及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員警於111年8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因攔查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湐翰一併扣得,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487312號卷第7頁、第15頁、第33頁),且同案被告蕭湐翰供稱:8月16日警方查獲的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GRINDR交友軟體暱稱「有需要可幫」之成年男子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9頁),故二者間有單純一罪關係,該液態安非他命1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與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另案被告劉政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共18罪)。

㈥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轉讓禁藥罪(共1罪)均合於上揭規定,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均有可責;

兼衡被告前曾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年紀、犯罪動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販毒種類、數量、金額、犯罪所得、轉讓毒品種類、數量、對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六,下同)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湐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五編號1、4、5、6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容器1個,因均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七,下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共同或單獨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6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毒價金共194,000元,但其中附表一編號4、6部分,因被告尚有欠款共3,100元未取得,即應扣除此部分,故被告之販毒所得共計為190,9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有高達4萬元者),僅分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7月不等之刑度,轉讓禁藥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另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係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7月不等之刑度,多達1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亦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菜大神」)單獨販賣(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頴昱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yu shit」) 111年8月20日0時30分 被告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7公克),價格2,000元 被告、謝頴昱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蔡明錡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sai Rex」) 111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5公克),價格5,000元 被告、蔡明錡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蔡明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匯款購毒款項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7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復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並向蔡明錡收取剩餘之購毒價金1,000元。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蔡汯穎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操草」) 111年8月20日2時53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被告、蔡汯穎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黃永翰 111年8月11日17時49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被告、黃永翰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居所1樓前方騎樓處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並收取現金900元,黃永翰尚積欠100元購毒款項未給。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李政忠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政忠」) 111年8月25日1時3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錢),價格30,000元 被告、李政忠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陳嘉龍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ung」) 111年8月11日0時28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3,000元 以被告、陳嘉龍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但陳嘉龍尚積欠購毒款項未給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陳嘉龍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ung」) 111年8月20日1時42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3,000元 被告、陳嘉龍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7日17時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被告、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9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13日7時12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被告、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郭子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豪豪」) 111年8月14日0時5分許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被告、郭子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王志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輪木板車」) 111年1月初某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4錢),價格22,000元 被告、王志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2 王志豪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二輪木板車」) 111年6月4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4錢),價格22,000元 被告、王志豪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及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賴鈞懋 110年5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文旅」909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價格6,000元 被告、賴鈞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以手機GRINDR交友軟體聯繫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給賴鈞懋,並向賴鈞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收取現金10,000元(其中4,000元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4 (追加起訴部分) 方志強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imon Fang」) 111年5月25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6樓「○○○日租民宿」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重量1臺,37.5公克),價格40,000元 被告、方志強以通訊軟體連繫後,於左列時間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方志強並收取左列價金完畢。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哥哥」)與「小新」共同販賣(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智 110年9月18日晚間某時(當日於22時23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連繫後) 臺南市○○區○○路000號「○○○○」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價格3,000元 被告與陳建智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建智先以LINEPAY轉帳2,000元給被告,被告復指示「小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毒品予陳建智,並向陳建智收取現金2,000元(其中1,000元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陳建智 110年9月19日晚間某時(當日於18時21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連繫後) 地點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5公克,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價格14,500元 被告與陳建智以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被告指示「小新」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數量毒品予陳建智,並向陳建智收取左列價金。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被告與劉政杰(Telegram通訊軟體匿名稱「Bobo Benny」)共同販賣(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世興 110年4月7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2,500元 劉政杰與鄭世興於110年4月7日18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後,劉政杰遂與被告聯繫確認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後,由劉政杰在被告租屋處內將左列數量毒品包裝後,劉政杰復前往臺南市○○區○○○○道○○○○○○○號」國道客運站,寄送裝有毒品之包裹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國道客運站,鄭世興則於左列時間前往上開客運站拿取裝有毒品之包裹,復分別於110年4月7日23時7分許、110年4月9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同日22時6分許以其申辦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計28,000元)之購毒款項(包含先前之欠款)至劉政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政杰復將鄭世興匯入之購毒之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四:被告轉讓禁藥
編號 轉讓對象 聯繫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政忠 111年8月10日23時23分許 被告租屋處 李政忠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被告於同日晚間,將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予李政忠施用。
蔡長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五:扣案毒品
編號 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沒收銷燬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5包 ⑴0.778公克 0.757公克 共計約50.897公克 0.75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0.240公克 0.220公克 0.22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⑶0.716公克 0.696公克 0.69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⑷0.535公克 0.515公克 0.51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⑸1.583公克 1.562公克 1.56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⑹3.469公克 3.447公克 3.44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⑺17.239公克 17.216公克 17.21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⑻18.471公克 18.449公克 18.44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⑼3.632公克 3.612公克 3.6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⑽3.628公克 3.606公克 3.60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⑾4.774公克 4.752公克 4.75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⑿9.416公克 9.395公克 9.39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⒀3.628公克 3.608公克 3.608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⒁3.440公克 3.420公克 3.42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18.184公克 18.161公克 18.16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2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 檢驗後毛重2.72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針筒1支。
3 液態安非他命1罐(液體) 19.981公克 19.280公克 19.28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容器1個。
4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3包 ⑴其中21包:驗前總淨重為249.55公克 249.12公克 共計約164.70公克 249.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個 ⑵其中2包:驗前總淨重為20.69公克 20.60公克 共計約16.34公克 20.60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 5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⑴36.87公克 36.85公克 共計約43.187公克 36.85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35.667公克 35.643公克 35.64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⑶2.295公克 2.274公克 2.27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⑷2.551公克 2.531公克 2.531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⑸1.332公克 1.312公克 1.312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⑹0.164公克 0.144公克 0.144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0.477公克 0.457公克 共計約0.312公克 0.457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⑵0.01公克 0公克 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Redmi廠牌手機 1支 參見被告租屋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該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547493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2 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電子磅秤 1臺 3 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分裝袋(牛皮紙袋、貓咪夾鏈袋、4號透明夾鏈袋、透明夾鏈袋、3號透明夾鏈袋、橘子洋行) 6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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