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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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鴻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號、第9338號、第10262號、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1、236-23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被告之大哥遭判無期徒刑、二哥判5年多有期徒刑,家裡只剩被告及年僅7歲的侄子(被告二哥之子),如被告再入監執行,則無人照顧年幼的侄子,請從輕量刑,被告保證日後必奉公守法。

㈡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10次,然金額並非鉅大,獲利亦屬有限,且為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行為,惡性顯然與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從犯罪情節觀之,堪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應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請審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10次,價金少則新臺幣(下同)500元,多則2,800元,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尚非輕微。

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使選科無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法定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情況顯有明顯差別,二者並無本質上之相似性而應為相同處理之情況。

依上所述,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核難認屬有「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且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行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以營利共10次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1次,所為均屬不該。

考量被告之素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1-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8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復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衡量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並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均無未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就原判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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