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5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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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良


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土地遭回填掩埋大量非法廢棄物,僅需曾至現場察看,即一目瞭然;再以本案土地所回填廢棄物數量之多,面積之廣,參以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督察時表示,其自109年10月初即開始回填本案土地,顯見被告與陳盈全於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稽查前,已於現場作業近2個月之久,而被告自承每二、三天會前往本案土地察看,林宏茂亦陳稱每星期會與被告前往察看1次,從而,被告對於本案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知之甚詳;復觀諸被告與陳盈全所簽訂之「土方回填委託書」,其上載明:「甲方(即陳盈全)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污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不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如有違反環保等相關法令,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等文字,是被告對於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係違法乙節顯有認識。綜上,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遭人回填廢塑膠、廢玻璃、廢電路板邊材、廢鐵鋁條、金屬片、木材、橡膠皮及塑膠之下腳料、垃圾…等廢棄物,亦知悉此乃違法之事,竟仍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無「禁止錯誤」之情事,原審逕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被告於案發後迄今,皆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本案所回填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分布範圍甚廣,嚴重破壞附近之環境及衛生,致鄰近土地之價值減損,甚至可能影響附近住戶之健康,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然案發至今,被告未曾清除,甚至未曾提出清除方案,而原審先誤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僅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不附條件之緩刑,等同被告於本案並未受有實質之處罰,對照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生之危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因被告自始至終皆矢口否認犯行,其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究竟獲得多少不法利益,實無從得知,且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會減損本案土地之價值,竟仍為本案犯行,依趨吉避兇之人性,應係有利可圖。再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本身即係法所非難之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大量廢棄物,致回復原狀極為困難,更屬不該,原審竟以上開事由(本案土地已回填大量廢棄物,形同廢地)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因而諭知緩刑,實有不妥。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
 ⒈被告客觀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廢磚頭、RC塊而實行違法行為,然因見其他人回填土地之經驗,且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時對方強調是乾淨的土石方,而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均屬合法回填本案土地,核屬欠缺不法意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自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
 ①據被告及證人蔡一宏均陳稱:本案土地回填完畢後預計是用來種植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有用於農作之計畫。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之1條立法理由: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故農業用地填土行為,亦應為作農業使用之目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有害物質,以確保農業生產環境,並避免地下水或土壤污染,防止有阻斷農業灌溉排水、土壤逸散鄰地等以鄰為壑之情事等語,既然本案土地預計供種植農作物所用,則其自應以花土或富涵礦物質及養份之土壤做為回填材料之組成成分,不應以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為是。
 ②然本案土地回填之內容,反而是材料性質均與農業用地所需土壤大相逕庭之廢磚頭及RC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以大量之廢磚頭及RC塊回填供種植農作物所用土地之作法並非想當然爾或事屬理所當然,且本案亦非必須從事相關農業、土石回填專業之人方得以認知或意識到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回填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可能性,被告於回填時對此理應有學理所謂的道德緊張,即對於本案土地是否適宜回填廢磚頭或RC塊此合法性疑義或不確定有所意識,且被告應得以透過更進一步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從而本案之情節實屬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次查被告經診斷患有「右眼角膜瘢痕和混濁、右眼外斜視、雙側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且右眼為視覺障礙,無法經治療回復,另患有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高血壓,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2類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此均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5頁),參以被告自陳未有○○歷程且不識字等情(見原審卷第239頁),審認被告因學、經歷不比一般人且身體狀況已然不佳,難認被告與一般身心健全且已接受國民基本教育者具有相同之迴避能力或可能性,堪認其迴避可能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磚頭等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長短,暨所回填或傾倒者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回復原狀所費不貲,本案土地形同廢地,對於被告而言亦屬重大損失,堪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之年紀以及身體健康狀況,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為合併觀察,記明如何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雖遭棄置大量廢棄物,惟被告罹患有「右眼角膜瘢痕和混濁、右眼外斜視、雙側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右眼為視覺障礙,且不識字,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2類輕度聽覺機能障礙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視力及聽力均有障礙,未接受過教育,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知覺能力遠遜於一般正常人,更非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者,僅係為回填土地而與他人簽立土方回填委託書同意業者回填土地之實質管理人,其子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則依被告之社會地位、個人能力、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主觀上對於所為係違法乙情並無認識,而欠缺不法意識,且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因其個人之上開特殊身心條件,迴避可能性較低,原審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陳盈全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惟被告並不識字,已如前述,況且本案土地係位於嘉義縣○○鄉「○○○段」,上開回填委託書卻誤載為「○○○段」,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方回填委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95-97頁),足認被告應僅係與陳盈全以口頭談論回填土地之事宜後,形式上簽訂委託書以存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根本無從辨識委託書所載實質內容之正確性,遑論細譯其內容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尚難以前揭土方回填委託書所載文字,即認被告主觀上無禁止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並非專業廢棄物清除業者,而係土地實質管理人,且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父,本案土地內之廢棄物無法清除,最大受害者實質上為被告及其子,則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裁量權之違法不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預見其所為會減損本案土地價值仍為本案犯行,應係有利可圖云云,亦僅為揣測之詞,實屬率斷。
 ⒊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有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爰諭知緩刑2年等情理由已通盤審慎考量,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再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僅規定: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是否坦認犯行及清除土地內廢棄物等應考量之因素,如認緩刑之宣告須併予考量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因素,實係限縮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適用之範疇,並架空該條所賦予法官之裁量權。是無從以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各因素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基準,並進而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否認犯行或行使緘默權均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被告須坦承犯行之規定,更何況本案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坦然面對罪刑;而本案回填廢棄物之土地極為廣大,經粗估清運廢棄物費用逾億元,有本案土地廢棄物清運粗估費用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顯非被告經濟上得以負擔。況且被告為本地所有權人之父親,本案受損害最嚴重者為被告及其子,已如上述,倘若被告有能力清運,其當無迴避之可能,實難以其尚未清運廢棄物,即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末以,緩刑是刑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本案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固有不該,然本案土地係被告實質管理而為其子所有,與一般租賃他人土地後再提供回填廢棄物以賺取暴利不同,被告為00年次,年事已高,並不識字,顯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係初犯,歷經偵查、法院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實受有相當教訓,即無再犯之虞,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自不宜因被告事後尚未清運廢棄物,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有違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亦違反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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