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6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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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浚玄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丁盈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6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浚玄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

又發起本件交易者,是被告的藥頭王經偉,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有意圖去散布或大量散布的想法不同,而是基於調度毒品的交易行為。

再者,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心臟裝有3支支架,且為家中的經濟支柱,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被告扶養,請考量被告的家庭情況、願意坦承本件犯行的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經查: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經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0792號函暨檢附之111年7月24日雲警港偵字第11110009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99-2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地111偵6366字第1139004525號函1份(原審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允宜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不該。

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於原審時始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時已坦承不諱,表現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非甚為嚴重。

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販毒對象為其毒品來源之王經偉,類似將毒品回溯源頭,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雖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論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販毒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衡,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喪葬業,收入不ㄧ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心臟裝有支架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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